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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XX公司与中船重工电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小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529人看过 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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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星兴压缩机有限公司与中船重工电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并民再终字第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太原星兴压缩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志学,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强,山西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船重工电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耀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京平,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晋文,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再审申请人太原星兴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中船重工电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2012)万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太原星兴压缩机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3)并商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太原星兴压缩机有限公司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晋民申字第148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太原星兴压缩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志学、委托代理人李小强、被申请人中船重工电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京平、张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4月27日,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太原星兴压缩机有限公司起诉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至2011年间,原、被告业务交往频繁,截止2011年8月被告偿付原告最后一笔货款,双方业务再无发生业务交往,但此前业务交往过程中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8265元至今未能清偿,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付138265元,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中船重工电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求金额与事实不符,2006年7月13日至2008年5月13日,原被告共签订7份购销合同,原告供被告设备价款1936000元,配件价款65797元,合计2001797元,2006年9月至2008年5月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材料款(含顶账)共计1882000元,两项折抵后被告实欠原告119797元,第二,原告所供《2008.2.3合同GA200FF-13型双螺杆空压机》与被告生产的设备配套销往用户处后出现故障,经确认系“空压机机头抱死”需返厂维修,被告垫付了20万元维修费,按照合同约定维修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已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根据债务相抵原则,原告实际上还应支付被告80203元, 一审反诉原告中船重工电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诉称,2008年9月,反诉被告所供《2008.2.3合同GA200FF-13型双螺杆空压机》与反诉原告生产的设备配套销往用户处后出现故障,经确认系“空压机机头抱死”需返厂维修,反诉原告垫付了20万元维修费,按照合同约定维修费应由反诉被告承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返还20万元维修费及利息37307元,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20377.92元,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反诉被告太原星兴压缩机有限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称的“空压机机头抱死”需返厂维修,是反诉原告使用操作不当造成的,而不是我公司设计制造及材质原因造成的,我公司对该损害不承担责任,该损害应由反诉原告承担责任, 一审审理查明,本诉太原星兴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兴公司)与中船重工电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船重工公司),从2006年7月13日至2008年3月25日期间共签订7份购销合同,星兴公司供给中船重工公司设备折款共计1936000元;2007年1月17日至2008年8月28日,星兴公司供给中船重工公司配件折款共计65797元,上述两项货款共计2001797元,2006年9月至2008年5月,中船重工公司共支付星兴公司设备、材料款共计1882000元,两项折抵后,本诉中船重工公司尚欠本诉星兴公司货款119797元,庭审中星兴公司、中船重工公司对该事实均无异议, 另查明,中船重工公司、星兴公司争议的是上述7份合同中2008年2月3日签订的合同,该合同中约定星兴公司供给中船重工公司的GA200FF-13型双螺杆空压机于2008年6月7日在中船重工公司进行了安装调试,中船重工公司、星兴公司签署了验收单,该验收单记载内容为“根据现场情况,已对空压机进行调试,已对用户进行培训;无漏油漏气现象,设备运行正常,可以交用户使用;电机不能反转”,同日,中船重工公司将配有GA200FF-13型双螺杆空压机的“OMD600/95-35型油田用膜分离注氮设备”交付用户单位胜利油田金岛石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东营胜利油田使用,2008年9月在使用过程中,空压机出现故障,胜利油田通知中船重工公司并由中船重工公司通知供货商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现场勘验,经确认:是空压机机头抱死所致,随即将空压机机头返厂更换,经修复后正常使用,中船重工公司为此于2008年9月23日、25日分两次支付星兴公司维修款70000元、130000元,中船重工公司称之所以支付星兴公司20万元维修款是为防止给用户胜利油田造成更大损失,胜利油田也称更换空压机期间,由于该设备空压机的质量问题及更换时间延长,导致该油田井口作业建设整体延误,对于机头抱死原因,星兴公司称经北京转子鉴定中心拆检后,结论为:转子反转造成设备故障,中船重工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星兴公司未向法院提交北京转子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星兴公司、中船重工公司也未对故障原因进行确认, 又查明,2008年2月3日中船重工公司、星兴公司签订的《合同》第9条“质量保证”约定:产品质量保质期为开机调试后十二个月,但最多不超过交货后十五个月,在质保期间,凡由产品设计制造、材料原因造成损坏的,供方负责修理或更换,零部件费用由供方负担,第10条第2项“验收方法”约定:由供方派遣技术人员赴需方现场调试,正常运行后即视为验收合格,由需方签署验收合格单;如约定需方自行开机,需方需在开机后两周内返回已签署验收合格单给供方,若逾期返回,则视为验收合格,第11条“产品调试”约定:固定式压缩机,需方应按照供方文件中随附的调试通知单要求做好调试前的准备工作,并提前十天书面通知供方调试的时间和地点,供方将按要求派技术人员赴需方处调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中船重工公司欠星兴公司货款11979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星兴公司要求中船重工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反诉中中船重工公司与星兴公司争议的空压机出现质量问题应该由哪方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2008年2月3日中船重工公司与星兴公司签订的《合同》第9条约定,星兴公司应保证在开机调试十二个月或交货后十五个月内产品设计制造、材质无质量问题,本案中船重工公司、星兴公司在2008年6月7日进行了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按合同约定,星兴公司的质保期应该截止至2009年6月7日,诉争空压机出现问题是在质保期内的2008年9月,星兴公司应保证该问题非合同约定的产品设计制造、材质原因造成的,星兴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机头抱死”的原因是中船重工公司操作不当反转转子造成的,星兴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中船重工公司支付星兴公司20万元维修款的行为不能认为是中船重工公司对自己操作不当的自认,故对中船重工公司要求星兴公司返还20万元维修费及自付款之日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星兴公司赔偿其因此造成的损失20377.92元的请求,因中船重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费用的产生是由于解决产品质量纠纷所产生的,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中船重工电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星兴压缩机有限公司欠款119797元;二、反诉被告太原星兴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中船重工电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质量设备维修款20万元及利息37307元;三、驳回反诉原告中船重工电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星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中船重工公司在原审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诉求,事实上是双螺杆空压机的产品质量问题,案由属产品质量纠纷,星兴公司为该机电产品的经销商,2008年2月3日,星兴公司与中船重工公司签订涉诉的双螺杆空压机的买卖合同,对于产品质量的问题明确规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开机调试后12个月,但最多不超过交货后15个月,在保质期内,凡由产品设计、制造、材质原因造成损坏的,供方负责修理或更换零部件,费用由供方即星兴公司负担,同年6月7日星兴公司交付中船重工公司合同约定的标的物,并在中船重工公司处现场进行空压机调试,证明星兴公司交付中船重工公司的空压机符合合同约定的各项技术指标要求,同时该设备的生产商特别强调空压机的电机不能反转,2008年9月中船重工公司将自己生产的油田用膜分离注氮设备(内含星兴公司所供双螺杆空压机)交付用户-东营胜利油田,中船重工公司的用户在使用操作油田用膜分离注氮设备的工作中发生空压机机头抱死的机械故障,故障发生后,信息及时反馈到空压机的生产商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2008年9月22日和9月26日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所属的北京转子维修车间及青岛办事处相继出具了故障分析报告和故障说明并及时提交给中船重工公司,中船重工公司于9月24日和9月27日先后两次支付星兴公司20万元维修费,中船重工公司也签收了星兴公司开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以上是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要求星兴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反诉既为产品质量纠纷,且中船重工公司主张空压机机头抱死的机械故障应由星兴公司负责维修,但中船重工公司却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空压机机头抱死的机械故障属于星兴公司产品设计制造、材质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显然中船重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结果,然而原审判决对此却举证倒置,认为星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机头抱死的原因是中船重工公司操作不当反转转子造成的”,显属枉法,综上所述,星兴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中船重工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船重工公司辩称,第一,产品质量纠纷是基于双方买卖合同中的法律事实,根据双方2008年2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产品质量保证)明确规定,设备有问题的由供方负责修理和更换,费用也由供方支付,中船重工公司收到双螺杆空压机两台,送到胜利油田安装调试时出现了重大的事故,出事故后通知星兴公司,星兴公司没有到,通知生产厂家,此时把设备送到北京修理,此时已经给胜利油田造成了损失,在修理过程中,生产厂家向中船重工公司索要修理费7万元,基于中船重工公司还欠星兴公司的货款,故中船重工公司就将7万元的修理款垫付,后来经过维修,因为机头抱死需要更换,仍需13万元的修理费,中船重工公司先后一共垫付了20万元的修理费,第二,实际上双方在结算过程中有结算表,体现在账上的数额星兴公司还欠中船重工公司80203元,是中船重工公司将20万元抵销了119797元后的数额,第三,星兴公司为该机电产品的经销商,而在诉状中提及将产品交付用户,买卖合同的双方主体是星兴公司,而非生产厂家,第四,本案中买卖合同关系与产品质量纠纷均系当事人双方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内容,因此,买卖合同关系中必然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的解决,中船重工公司使用产品,举证责任应当在星兴公司,星兴公司需要举证证明该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星兴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船重工公司,对中船重工公司欠星兴公司货款119797元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于空压机出现产品质量问题应当由谁承担民事责任,按照2008年2月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开机调试后十二个月,但最多不超过交货后十五个月,在质保期内,凡由产品设计制造、材质原因造成损坏后,供方负责修理或更换零部件费用由供方负担,根据双方当事人安装调试时间为2008年6月7日,本案机械故障发生在2008年9月12日,因此,机械故障属于在保质期范围内发生的,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以认定,星兴公司在上诉过程中提供了2008年9月12日、19日和同年10月8日,双方有关人员签订的三份《现场服务报告单》,对该报告单因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星兴公司未提供,而是在庭审后调解过程中提供的,虽然中船重工公司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但是,从三份《现场服务报告单》记录中,并没有注明“机头抱死”是由于客户操作使用不当造成的,且从该记录中显示“发现转子出口处有较多铁屑”,“现场迹象分析,转子有可能卡住”,其现象与转子反转的现象相悖,故星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机械故障是由于操作不当造成的,同时,星兴公司提供该机械产品生产厂家,即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转子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用于证明该空压机是由于转子反转造成的损坏,不属于质量问题,该鉴定报告属于生产厂家,对自身产品的质量认定结论,其证据效力有悖法律规定,不足以采信,综上所述,从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发生机械故障是在保质期间,而发生机械故障无证据证明是由于操作不当造成的,星兴公司无足够证据证实其产品并非存在设计制造、材质原因等问题,且不能仅以中船重工公司支付20万元维修费而证明是中船重工公司自认的行为,故中船重工公司要求星兴公司返还20万元的理由充分,星兴公司的上诉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中船重工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也未及时主张该权利,因此,中船重工公司请求支付利息,证据不足,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有误,应予纠正,判决:一、维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2)万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一、被告中船重工电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星兴压缩机有限公司欠款119797元;三、驳回反诉原告中船重工电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2)万商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反诉被告太原星兴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反诉原告中船重工电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质量设备维修款20万元及利息37307元,”为“二、上诉人太原星兴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中船重工电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质量设备维修款20万元,” 再审申请人太原星兴压缩机有限公司诉称,第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机器出现故障后,被申请人收到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所属的北京转子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后未提出异议,未要求对机器进行司法鉴定,而是于2008年9月24日和9月27日先后两次支付再审申请人20万元维修费用,被申请人也签收了再审申请人开具的相应增值税发票,让厂家尽快维修,被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人起诉要求支付剩余货款时反诉要求返还维修费用,原审法院在未查清案件事实,未分析清楚机器故障原因,未明晰究竟哪方原因导致机器故障等事实的情况下,断然下结论,实属显失公平,在事实不明的情况下,法院完全有必要提交行业权威的鉴定机构对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经双方确认的现场报告中所述的现象做鉴定,第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有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即为产品质量纠纷,且被申请人主张空压机机头抱死的机械故障应由再审申请人负责维修,但被申请人却未能向法庭举证证明空压机机头抱死的机械故障属于再审申请人产品设计制造、材质的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显然被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然而,二审判决对此却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机头抱死’的原因是被申请人操作不当反转转子造成的”,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被申请人中船重工电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辩称,第一,再审申请人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在颠倒事实,混淆黑白,首先,“空压机机头抱死”并返厂维修,这是不争的事实,事故发生后,机头被送往北京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所属的北京转子维修车间进行质保期内的维修和更换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从未收到申请人所说“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所属的北京转子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只是再审申请人于2008年9月22日、25日先后向被申请人索要七万元修理费和十三万元更换费用,被申请人基于和再审申请人的常年业务关系且欠再审申请人的货款,同时鉴于当事现场发生空压机质量事故使整套注氮设备停止运行,此时已给用户胜利油田造成损失,被申请人为防止损失扩大,积极采取措施先行垫付二十万元给再审申请人,才使问题得以解决,再审申请人作为销售代理商索取了二十万元后,没有出具对维修更换有双方签字认可的质量鉴定报告,也没有出具双方签字认可的维修费用及更换费用的明细,2008年10月8日的质保售后服务报告证明,本次是修复一个转子更换一个转子,而再审申请人索要七万元维修费用和十三万元的更换机头费用,明显对二十万元的去向存在猫腻,一、二审中再审申请人自己提交的证据2008-10-18阿特拉斯.科普柯青岛办事处《关于胜利油田空压设备故障的说明》第三页显示:AC售后服务部已经为此承担了由此引发的近两万元的人工及鉴定费用,再审中,再审申请人却有意回避二十万元费用的去向,不向法庭提交该函件的第三页,其次,申请人以给被申请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认为是被申请人的自认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而且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与实际维修更换的标的物不符,存在欺诈行为,第二,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并以《产品质量法》第一条划定消费者的界限,被申请人认为这是对法律的亵渎,首先,申请人作为空压机的供应方,无论作为生产者还是销售者都应当承担产品质量责任,而不应以消费给谁来进行免责,其次,空压机在质保期内发生故障,造成配套注氮设备停止运行损失严重,这是不争的事实,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产品质量侵权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倒置,本案所涉的空压机出现故障是发生在质保期内,申请人理应承担质保责任,在庭审中,有证据证明发生机械故障在质保期内,无证据证明是由于操作不当造成,也无证据证明其产品并非存在设计制造、材质原因等问题,特别是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未向法庭申请司法鉴定,二审法庭曾明示申请人是否申请司法鉴定,申请人拒绝,申请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再审中,申请人提出进行司法鉴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场服务报告》是生产厂家服务人员单方书写,不具备客观性、准确性, 本院再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太原市万柏林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了(2013)万执字第221号执行通知书,并于2013年10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划扣太原星兴压缩机有限公司86261元,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空压机出现机械故障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星兴公司主张本次机械故障的发生是因为中船重工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造成的,并向法庭提交了该空压机生产厂家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转子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和三份《现场服务报告单》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北京转子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属于生产厂家对自己产品的质量进行的鉴定,其证据效力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三份《现场服务报告单》,只能证明机械发生故障的现场情况和维修后设备安装、调试情况,无法证明该故障是由于操作不当所造成,再审申请人星兴公司在再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鉴定申请,申请对空压机出现机械故障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但是,发生机械故障的机头已经灭失,进行司法鉴定的基础已不存在,如果仅对《服务报告》、《现场服务单》等书面材料进行鉴定,无法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客观性,故本院对于再审申请人的鉴定申请不予批准,星兴公司主张中船重工支付20万元维修费以及签收相应增值税发票的行为是被申请人的自认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可,按照2008年2月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产品质量保证期为开机调试后十二个月,但最多不超过交货后十五个月,在质保期内,凡由产品设计制造、材质原因造成损坏后,供方负责修理或更换零部件费用由供方负担,双方当事人安装调试时间为2008年6月7日,本案机械故障发生在2008年9月12日,因此,机械故障属于在保质期范围内发生的,对此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可以认定应由星兴公司承担质保责任,综上,再审申请人星兴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发生机械故障是由于操作不当造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产品并非存在设计制造、材质原因等问题,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申请人中船重工要求再审申请人星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质保责任并返还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并商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勇 审判员李峻 代理审判员张榕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闫彬
李小强律师,男,汉族,大学本科,专职律师。现任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律合规与股权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兼秘书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8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人身损害、医疗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