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强律师
李小强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565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山西-太原合伙人律师执业14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A与寿阳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李小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1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张XX与寿阳县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民再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XX,男,1975年2月8日生,汉族,住寿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XX,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寿阳县XX公司,住所地寿阳县马首乡北XX,
法定代表人:郝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山西国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XX因与被申请人寿阳县XX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民终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秦XX,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郝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向寿阳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起,张XX收购玉米卖给鼎盛公司,鼎盛公司按质论价、随行就市、一车一票、不时结算,截止2015年7月1日,共收购张XX的玉米合计200余万元,除支付部分款项外,仍欠张XX944036元,有过镑单及明细对账单作为证据,经张XX多次催要,鼎盛公司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鼎盛公司支付944036元玉米款,
寿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鼎盛公司多年来从张XX处收购玉米,每车玉米的单价及金额均按时价计算,张XX持运送玉米的过磅单作为结算依据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依法应予支持,鼎盛公司应当支付所欠玉米款,张XX提供的过磅单中不予采信及张XX计算错误的部分应予扣减,经核算,鼎盛公司应支付张XX玉米款共计662012.6元,鼎盛公司关于双方已对账并已大部分结算的主张,因对账单未经双方共同签字确认,不予支持,鼎盛公司主张在对账后曾给付张XX5000元现金,但缺乏证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鼎盛公司给付张XX玉米款662012.6元,
张XX及鼎盛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追加鼎盛公司给付玉米款189202.82元,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XXX号过磅单未写明单价及金额不予采信,但事实是过磅单四联为结算联,三联为运户联,书写时由圆珠笔一式四联复写,三联较四联清楚,时间一长,四联就看不清内容了,好似什么也没有,一审判决对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号过镑单不予采信不当,鼎盛公司除一审判决中认定应付的662012.6元外,还应支付189202.82元,
鼎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XX一审诉求或将本案发还重审,理由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导致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关键证据之一为”对账单”,一审判决书第2页第16行载明该”对账单”系张XX提供,但该判决书第3页第12行却载明鼎盛公司提供了”对账单”,显然一审法院对”对账单”这一证据究竟由谁提供表述是矛盾的,影响本案定案的主要证据为”过镑单”和”对账单”,这两组证据均是在交易过程中由鼎盛公司单方面制作形成的,由张XX提供作为证据使用的,在证据的形成、来源及证据类型层面,这两组证据的采信度是一致的,但这两组证据在证明力上存在不一致,重点体现在:首先,”对账单”能全面反映交易的完整环节,包括送货、付款、清理之前的欠账等,”过磅单”只是片面地反映了部分送货的事实,其次,对比”过磅单”可以发现编号为XXX、XXX号的过磅单上标有”核减”的字样,而其他部分过磅单结算联有不同程度涂改,可证明双方针对交易使用这些过磅单进行对账和结算,以及经过结算后鼎盛公司并不收回过磅单,所以,张XX持有过磅单并不能证明鼎盛公司未付款,双方在对账后,无论谁持有”过镑单”,一切均应以对账单为准,一审判决以”对账单”上无张XX签字确认为由否定其证明效力,忽略了该”对账单”是由张XX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而不是鼎盛公司的反驳证据,对自己提供的且不利于自己的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排除情况下,一审判决有选择地采信了有瑕疵、证明力明显低于”对账单”且对张XX有利的”过磅单”作为证据,显然违反了证据规则,即使”过镑单”具有证明效力,仍应在查明的数额上核减鼎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货款,在一审开庭时,鼎盛公司指出双方在公安部门解决该纠纷时,张XX表述自己送了200多万元的货,现欠94.4万元,其余的是现金结算,但庭审中鼎盛公司提供的银行流水反映张XX除现金外,尚收到了鼎盛公司的银行汇款,鼎盛公司认为,即使一审判决认为符合形式要件的”过磅单”可以作为证据采信,也应在确认的数额的基础上,将上述银行转账部分作为鼎盛公司己经支付了的货款予以扣除,
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关键证据是过磅单和对账单,该两组证据均系鼎盛公司向张XX出具,并由张XX作为证据提交一审法院,张XX认可过磅单的数量,对对账单的总数量及总金额认可,但不认可已付款及欠款,鼎盛公司认可以上证据均系其交付张XX,并依据交易习惯已向张XX及时付款,至对账时鼎盛公司尚欠张XX12966.8元,随后又现金支付张XX5000元,剩余欠款为7966.8元,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对账单系张XX作为书证向法庭提供,并经鼎盛公司质证认可,应作为证据予以采信;且对账单上记载的收购玉米的情况与张XX提供的过磅单(部分)所记载的内容相互吻合,上述细节说明张XX与鼎盛公司确实存在对账行为,对账单上所记载内容客观真实,张XX主张只采信对账单上记载的供货量及总数额,但否认对账单上记载的付款事实,不符合书证的完整性,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鼎盛公司主张对账后又支付过5000元现金,因无相关证据证实且张XX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张XX主张改判鼎盛公司追加给付玉米款189202.82元的请求与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不符,故不予支持,鼎盛公司请求驳回张XX一审诉讼请求的上诉意见亦不予支持,据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鼎盛公司给付张XX玉米款12966.8元,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XX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账单由鼎盛公司单方书写,未经张XX签字确认,原审判决仅以对账单系张XX提交为由,就认定鼎盛公司已经支付玉米款有误,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鼎盛公司给付张XX玉米款12966.8元,系适用法律错误,第六十二条是有关离婚诉讼代理的规定,第六十四条是举证责任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鼎盛公司主张已经付款,应当提供付款依据,但在鼎盛公司未提供付款依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鼎盛公司已经支付玉米款的事实是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张XX并未在对账单上签字,不能视为其认可对账单的全部内容,其提供对账单只是为了证明双方存在玉米交易以及交易的数量、单价和总金额,并不认可对账单上鼎盛公司已支付的金额,原审判决以书证的完整性作出判决,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对对账单上的已付金额有争议,张XX以过磅单主张未付金额,鼎盛公司以其账册主张未付金额,并有证人出庭作证存在过磅单在对账后未收回的情形,审理中发现鼎盛公司支付张XX的玉米款既有现金也有银行转账,但一、二审判决就鼎盛公司已支付的玉米款数额并未查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7民终1685号民事判决及寿阳县人民法院(2015)寿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寿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徐立军
审判员  张 林
审判员  程庆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宋鹏飞
李小强律师,男,汉族,大学本科,专职律师。现任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律合规与股权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兼秘书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8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人身损害、医疗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