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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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A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李小强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2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A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10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2016年11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A,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晋检公诉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7年1月24日,被害人A向我院递交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并于同年2月17日,向我院提请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7年6月26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向我院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A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A及其辩护人B,办案民警A、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0日17时许,在太原市晋源区XX内,被告人A因排水问题与被害人智某某发生争执,A用铁锹打伤智某某腰部,经太原市XX鉴定,A某腰椎损伤为轻伤一级,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择处刑罚,
被告人A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A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没有异议,量刑方面,一、被告人A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B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C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四、被害人有过错,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0日17时许,在太原市晋源区XX内,被告人A因排水问题与被害人智某某发生争执,A用铁锹打伤智某某腰部,经太原市XX鉴定,A某腰椎损伤为轻伤一级,经山西XX中心鉴定,A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6年11月21日,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A接受调查,次日被告人A自行到办案单位接受调查,A同时查明,2017月6月26日,被告人A的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B某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A对被告人B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及我院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A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及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A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办案单位投案,到案后及庭审中均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充分予以采纳,被害人A申请撤回已提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并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A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A,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C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D
李小强律师,男,汉族,大学本科,专职律师。现任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法律合规与股权法律事务部副主任兼秘书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40120********8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人身损害、医疗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