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后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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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公司与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郑后选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38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重庆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巴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XX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人社局负责人梁XX、委托代理人甄XX,第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巴南XX伤险认决字(2016)2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XX2016年3月21日15点左右,在车间操作钻床钻孔时,被击伤左手腕,其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XX公司诉称,原告对第三人张XX2016年3月21日在车间工作时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受伤情形仅是左手腕软组织挫伤,并没有骨折。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表述的“经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腕受伤”有误,此概括性表述包括了左手腕的任何伤,侵犯了原告获得公正认定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张XX左手腕骨折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被告人社局作出的巴南XX伤险认决字(2016)2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人社局辩称,综合第三人张XX提交的证据及原告XX公司的情况说明,足以认定第三人2016年3月21日在车间操作钻床时受伤,且与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简述一致,在没有其他材料和证据证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系伪造之前,其提交的病历资料具有证明效力。原告认为该材料系第三人弄虚作假,却无任何证明予以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XX述称,第三人受伤后在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拍了片,该院以及新桥医院等都认为除了软组织损伤外,还有骨折。被告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XX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社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以下证据:
作出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2、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张XX申请工伤认定;
3、病历、诊断证明书、DR诊断报告,证明伤情诊断结论;
4、张XX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身份情况;
5、张XX提交的证人证词。证明张XX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及受伤经过;
6、原告XX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明原告XX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
7、张XX工作调整通知、严重违纪处理通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
8、单位回复意见,证明原告认可第三人的受伤事实及经过;
作出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
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及送达;
10、工伤认定书及送达情况;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社局已向双方送达相关文书,该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1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XX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3中显示第三人系软组织损伤部分没有异议,对骨折的诊断有异议。首先13份诊断证明书中大部分编号连号,有些编号在前的诊断证明书出具日期反而在后,不合客观情理,同时只有2份诊断证明有原件,其余都是复印件。其次医生书写病历应当将检查报告作为依据,当天的检测报告单显示没有骨折,而医生在病历中却主观诊断有骨折,无事实根据,此病历不应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XX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三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1日在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单四份,证明前三份根据照片得出的诊断结论均为左腕软组织挫伤,只有4月1日才诊断为左手桡骨撕裂,因此第三人左手桡骨撕裂是3月21日之后形成的。
被告人社局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病历及诊断证明书才是被告对伤情的认定依据。
第三人张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XX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开除通知,证明原告以第三人未通知时间上班,于2016年8月9日将第三人开除;
2、中医骨科医院诊疗证明书一份、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单二份;证明根据2016年3月21日的DR诊断报告单,均诊断第三人左手腕有骨折;
3、重庆医科大学吴教授的意见,证明第三人左手腕骨折。
原告XX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伤情诊断应以受伤当天的初次诊断为据,之后的诊断可能系其他原因所致,与因工受伤没有关联性。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人社局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被告的证据3、第三人的证据2,均是第三人先后在医院的病历资料。2016年3月21日第三人受伤当天立即至重庆市巴南区第二人民医院照片并接受治疗,主治医生为杨XX。当天的DR报告单显示“第三人左手腕未见明确典型错位性骨折征象”,杨XX医生在之后系列治疗单、病历以及诊断证明书中却给出“左腕软组织挫伤”、“左手腕关节桡骨折”、“左手腕桡骨撕裂”等不同诊断病情,在被告提交的13份诊断证明书中仅两份有原件,其余11份以及病历均未能提交原件。之后,第三人至初诊之外的医院开据诊疗证明书,也都是依据3月21日的DR片。因此对于第三人3月21日受伤后的伤情,医生诊断结论不一,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3、原告的证据、第三人的证据2,仅能证明第三人3月21日左手腕受伤,并不能客观、科学地反映其具体伤情,其余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第三人张XX系原告XX公司工人。2016年3月21日15点左右,第三人张XX在原告XX公司车间操作钻床钻孔时,被击伤左手腕,导致其左手腕受伤。2016年11月10日,第三人张XX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社局作出巴南XX伤险认决字(2016)2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XX左手腕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XX公司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社局作为巴南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处理本区内工伤争议的法定职责。原告对第三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以及3月21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造成左手腕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伤情仅为软组织损伤,非骨折。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被告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只需认定受伤害部位,无需对具体伤情进行认定。被告在巴南XX伤险认决字(2016)2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已对第三人受伤性质及伤害部位进行了认定,至于所受伤害除软组织损伤外还有无骨折情况,属于伤情而并非受伤害部位。由于目前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对第三人伤情作出客观、正确的认识和判定,被告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伤情不作出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此问题双方可在之后的伤残等级鉴定中通过专业鉴定再予以确定。因此,被告作出的巴南XX伤险认决字(2016)201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人2007年12月30日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自学考试),2008年通过司法考试,2009年职业于重庆黎先进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巴南区
  • 执业单位:重庆诚捍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00120********6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工伤赔偿、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