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永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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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某、江西XX物流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案

发布者:吴永超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3日 2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江西南昌市人,中专文化,退休职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本案被害人余某的配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江西南昌市人,大专文化,公司职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本案被害人余某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江西南昌市人,本科文化,公司职工,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系本案被害人余某之子。

  上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吴永超、兰XX,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万某,江西南昌县人,高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现住江西省南昌县。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胡XX、曾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江西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执行董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信江新区,负责人:彭XX,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某,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二部刑诉〔2020〕17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超、兰XX,被告人万某及其辩护人胡丽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鹰潭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江西XX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驾驶牌号赣L×××**—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城南阳光家园路段人行横道时,与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余某、黄某1发生碰撞,致余某受伤,后经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万某亲属已向余某亲属予以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万某驾驶牌号赣L×××**—赣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城南阳光家园路段人行横道时,与由西向东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余某、黄某1发生碰撞,致余某受伤,后被告人万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警。2020年1月14日,被害人余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万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余某、黄某1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2020年4月10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同日被告人万某经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查明,被害人余某生于1953年9月12日。被害人余某受伤后于2019年10月21日在南昌三三四医院治疗,至2019年12月12日8时41分出院,共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44332.38元;于2019年12月12日通过南昌急救中心从南昌三三四医院转院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至2020年1月14日3时40分死亡,共住院治疗34天,花费急救费人民币200元、医疗费人民币82346.99元,合计住院治疗86天。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案余某的死亡,其损失金额核定为:丧葬费38065.5元(76131元/年÷2)、死亡赔偿金511644元{36546元/年×(20-6)年)}、医疗费326879.37元(含急救费200元)、护理费19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天×86天)、营养费1720元(20元/天×86天)、交通费860元(酌定10元/天×86天),共计人民币907338.87元。肇事车辆赣L×××**在人保鹰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9年7月16日至2020年7月15日。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在赔偿范围外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00元,并取得谅解,另被告人万某因本案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183679.37元、赔偿款人民币10000元,人保鹰潭支公司因本案垫付了医疗费人民币50000元,被害人近亲属因本案垫付了医疗费及急救费共计人民币93200元。

  2020年8月20日,经人保鹰潭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正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赣正一司鉴[2020]医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余某外伤致左下肢神经、血管、肌肉、骨折及皮肤套脱伤,是其创伤性、感染性休克死亡的主要因素(参与度拟为70%-80%),其尿毒症等自身疾病增加感染几率并影响预后及生存率,间接影响疾病的发展转归及治疗难度,为死亡的次要因素(疾病参与度拟为20%-30%);被鉴定人余某医疗费自费项目合计63547.41元,其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差额为19130.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及收条,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死亡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照片,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被告人万某的供述等证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身份证、户口本、火化证明、保单、出院记录、死亡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急救费200元的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和被告人万某的悔罪表现,考虑到被告人万某户籍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第一、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万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07338.87元,扣除被告人万某垫付的人民币193679.37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人民币50000元,实际应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663659.5元。

  三、被告人万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返还款共计人民币173548.8元。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应得赔偿款共计人民币837208.3元,其中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赔偿款人民币663659.5元,支付被告人万某应得返还款人民币173548.8元。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黄某2、黄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正式执业律师,正规法律院校科班出身,南昌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执业多年,有丰富诉讼经验,成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南昌
  • 执业单位: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20********78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侵权、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