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永超律师
吴永超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7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江西-南昌专职律师执业15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南昌XX公司、江西省XX公司XX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永超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南昌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万XX,江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江西省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东XX。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X,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集团)XX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X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吴XX,XX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驳回XX集团主张支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请;2、撤销原判第六项,改判XX集团支付施工水电费22.18482万元并赔偿工程逾期损失119万元。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6条第1款、第58条之规定,双方订立的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本案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也应无效,该合同条款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无权基于该无效条款主张权利,即无权要求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在认定双方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判决XX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工程决算价格确定后的10个月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工程验收移交完毕的10个月内,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合同约定:若因XX集团原因造成的决算不能顺利通过,则一切责任由责任其负责,决算时间顺延;工程决算完后,XX公司应在6个月至10个月内支付工程款。该约定表明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完成工程决算,在工程决算后的10个月内支付工程款。由于XX集团未将工程结算书提交给XX公司,导致本案工程未能进行结算,应由XX集团承担责任,在工程造价未能确定前,XX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一审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对工程决算的初步达成,依照上述合同约定,XX公司应在10个月内支付工程款,故XX公司应在2017年2月22日前支付本案剩余工程款。XX集团延误工期,应当承担相应过错责任。2013年9月4日XX集团在完成主楼五层至主体结构封顶、砌体、安装后向XX公司申请支付工程进度款,该申请并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全部主体工程。本案工程移交手续表明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根据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2013年9月28日,XX集团实际延误工期119天,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订立的《XX设工程合同》约定,施工现场产生的水电费由XX集团承担,XX集团在施工过程中,共产生水电费22.18482万元,该款项应在工程款中抵扣,并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XX集团辩称,一审法院认定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工程因XX公司报XX手续缺失,导致合同效力存在瑕疵,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XX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使本案合同无效,但由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可参照该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故无论本案合同是否有效,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是XX公司的法定义务,而承担或支付工程款逾期利息,亦是其附随的法定义务,是法定孳息,与其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应参照合同约定计算。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集团严格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并于2014年1月向XX公司交付了已完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后多次向XX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并请求进行工程结算,但XX公司均拒绝签收。XX集团在此情况下,于2014年6月11日向XX公司聘请的监理单位提交了结算资料,但XX公司仍拖延结算,在合同约定的审价期内未做任何回应。本案工程已由XX公司用于酒店运营两年多,但却恶意拖欠工程款,经XX集团多次催促均拒不履行结算义务。一审法院在财产保全中查明,XX公司的银行账户无任何资金,这与其已将本案工程大部分以最高年限对外租赁获取的收益不符,存在恶意转移资产、抽逃资金躲避债务的情况。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情况及合同的相关约定,要求XX公司在工程验收移交后第11个月起支付工程款并起算逾期利息正确。XX公司不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诚信,在本案诉讼中,亦滥用诉权,提出管辖异议、拖延鉴定时间等以达到拖延付款的目的。XX公司在一审反诉中,主张XX集团在施工过程中延误工期,至2014年1月才完成部分外墙砌体。XX集团在一审中提供了《砖砌体工程申请报验表》,该报验表载明XX集团已于2013年8月30日完成了二十二层砖砌体工程,并经监理单位签章确认合格。该时间节点符合合同约定2013年9月25日完成主楼外墙砌体的要求,XX集团不存在延误工期的违约行为。且2013年9月4日XX集团已完成工程主楼五层至主体结构封顶、砌体、安装进度款1718.518912万元的工程,并向XX公司提出付款申请,XX公司也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审核预算,在2014年1月8日复函承诺按照预算进度款1600万元的50%支付800万元。可见XX公司关于工程逾期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由于XX公司提交的水电费报表中,没有XX集团人员的签字或单位盖章,且其亦未提供相应的水电费缴费凭证,可见XX公司主张的本案工程产生的水电费22.1848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该主张正确。
XX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XX公司支付工程款3271.297175万元及利息91.56万元(按月息2%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违约金251万元(按1万元/天计算,暂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并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
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要求XX集团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119万元及水电费22.1848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XX集团与XX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和9月7日就南昌市阳明宾XX内南昌XX酒店土XX及水电安装项目分别订立《XX设工程合同》和《南昌XX酒店项目施工补充协议》(上述合同未经主管部门备案,工程未经招投标),约定:工期自2012年9月10日(以开工令为准)至2013年12月31日(与开工日相对应),其中2013年9月25日主楼外墙砌体完成;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即工程量按发包人确认的施工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计算,工程计价标准执行2004年《江西省XX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4年《江西省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4年《江西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2004年《江西省XX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及相配套的政府文件,按一类工程取费,总价下浮6%作为工程最后造价(但税金、价差、估价部分和图纸外隐蔽工程签证不下浮),施工过程适时按国家政策性调价全部计入工程决算调整(包括人工费调整)等;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1)工程±0以下完工后,XX公司支付已完工程总价50%,工期两个月,2)±0至裙楼四层完工,XX公司支付已完工程总价50%,其中裙楼一层土XX工程必须春节前(2013年2月10日)全部完成,裙楼图纸内全部工作量必须在2013年4月15日前完工,上述工程如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完工,XX集团每延期一天罚款2万元;主楼五层至主体结构封顶(含XX筑外墙砌筑及内外粉刷全部完成),XX公司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50%;裙楼交业主二次装修前,XX公司支付已完工程价款的50%;主楼外墙装修结束,交付业主进行二次装修前XX公司支付已完土XX及装修全部工程价款的60%,项目结束3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如决算结束按决算额支付,如决算未结束按实际工程进度款支付)的65%,剩余款项决算后6个月至10个月内全部付清;若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XX公司按每天1万元向XX集团支付违约金,且拖延的工程款另按月息2%支付利息;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裙楼完工后,XX公司返还50%,主楼完工后,再返还剩余的50%;XX公司分包部分,根据具体分包项目情况支付XX集团相应2%的配合费,本项目拟分包工程为消防、铝合金门窗、电梯、外墙漆(电梯不支付配合费);进度款与质量挂钩,XX集团报送工程款支付报表时,应附《进度确认单》、《质量确认单》、《进度款确认单》、《付款申请单》,若工程质量、进度达不到要求,XX公司有权暂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XX集团须按XX公司要求在每次拨付工程款时,提供等额南昌市税务部门认可的XX安工程发票,逾期未提供的,当期工程进度款不予支付;2013年12月31日前所有图纸承包范围内工程量必须全部完工,完工交验合格后,XX集团递交土XX及安装工程决算书,XX公司须在收到决算书后三个月内审核完毕,XX集团积极配合,非XX集团原因造成决算无法在三个月内通过的,则该决算书的结算结果视为通过,同时作为支付工程款依据,并在6至10个月内支付完剩余工程款,若系XX集团原因造成的决算不能顺利通过,则一切责任由责任方负责,决算时间顺延;工程决算完后,若在6个月至10个月未支付工程款,XX公司按每天1万元的支付延误期间的违约金,同时XX公司应追加应付工程款月利率2%的罚息;XX集团承担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水损、电损由各施工单位按用量自行分摊;因XX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延期的,其应承担工程延期的责任,并承担停工、窝工等直接损失;XX集团延误工期按每延误1天承担1万元违约金,未能如期完成各关键节点工程量的,每延长1天XX集团应承担1万元的违约金,非XX集团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双方另行协商;及其他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XX集团进场施工。2013年9月4日XX集团就已完工程主楼五层至主体结构封顶、砌体、安装进度款1718.518912万元向XX公司提出付款申请,XX公司对工程验收并核算后,于2014年1月8日复函承诺按预算进度款1600万元的50%(合同约定)支付800万元。本案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9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所收取的200万元保证金已返还100万元。2014年1月18日XX集团与XX公司订立《南昌XX酒店项目施工补充协议》,约定:XX集团7日内将本案项目已完工程现状移交给XX公司,并移交已完工程的施工资料;XX公司在收到XX集团移交的施工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XX集团施工工程验收完毕,逾期视为验收移交完毕(即工程交验合格);工程移交后,双方应积极配合办理结算审计及工程款支付工作,结算审计及工程款支付,具体条款按原合同执行,XX集团就本项目向XX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按照原合同期限退还(完工交验合格视为主楼完工)。2014年1月24日XX集团向XX公司移交本涉工程及相应施工资料,XX公司已实际使用本案工程。
一审中,一审法院向南昌市城乡规划局函询本案工程的规划情况,南昌市城乡规划局回函称:XX酒店未在该局进行规划及XX筑方案的审批。一审法院根据XX公司的申请,委托江西XX诚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赣XX诚司鉴[2016](造)鉴字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工程造价为4090.739406万元。该鉴定中心针对配合费于2016年6月6日出具赣XX诚司鉴[2016](造)鉴字第002号-附注01《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现有证据没有项目分包总金额,该金额系XX公司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的项目总价,需要法庭向XX公司取证,法庭取证后直接在总价基础上乘以2%即可。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8日再次出具赣XX诚司鉴[2016](造)鉴字第002号-附注02《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黄格数据中直接费3630.813972万元、管理费180.715727万元、规费141.5837万元、利润158.897548万元、税金142.974615万元,蓝格数据中直接费3495.439635万元、管理费169.872783万元、规费133.088678万元、利润149.363695万元、税金142.974615万元;黄格数据未下浮6%,不可还原工程造价,蓝格数据下浮6%,可还原工程造价,间接费包括管理费及规费,直接费包含直接工程费及技术措施费及组织措施费。XX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中干粉砂浆、止水螺杆、对拉螺杆及配合费计算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对其他鉴定意见无异议。XX公司称其有水电缴费凭证,但未予提交。XX集团表示同意放弃干粉砂浆10万元,对配合费同意按5万元计算。另2000年9月14日“江西省XX集团总公司”名称变更为XX集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XX设工程合同》法律效力的问题。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XX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XX设的,XX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XX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南昌市城乡规划局的复函,本案工程未在南昌市城乡规划局进行规划及XX筑方案审批,本案系大酒店工程,关系社会公众安全,属必须招标而未招标的项目,故本案工程未办理规划及XX筑方案许可、未经招标程序,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工程订立的《XX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合同。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干粉砂浆、止水螺杆、对拉螺杆及配合费的鉴定意见应否采信的问题。XX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XX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XX公司对于干粉砂浆、止水螺杆及对拉螺杆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仅提供江西省赣洪工程XX设监理有限公司2016年6月12日出具的“涉案工程使用的系现场搅拌砂浆、未使用干粉砂浆的情况说明”,仅凭该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XX集团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干粉砂浆、止水螺杆、对拉螺杆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XX公司该异议不予采纳,但XX集团同意较鉴定意见放弃10万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尊重。对于配合费,双方合同已有约定,XX集团主张5万元,应予支持。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程序正当,鉴定意见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之外的其他意见并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结合XX集团自愿放弃10万元的意见及配合费5万元的认定,确认本案工程造价为4085.739406万元(4090.739406万元-10万元+5万元),扣减已支付的1200万元,XX公司尚欠XX集团工程款2885.739406万元。
关于XX公司应否向XX集团承担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订立的《XX设工程合同》约定:若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则需按每天1万元支付违约金,并按月息2%支付工程款利息。XX集团认可XX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200万元,并提供XX公司于2014年1月8日出具的《关于土XX进度款支付情况及剩余进度款支付计划的函》,欲证明至此时XX公司应支付其工程进度款800万元,但未举证证明该1200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及该进度款800万元的支付情况,故对XX集团要求XX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该800万元进度款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决算完后,XX公司在6个月至10个月内未支付工程款,应按每天1万元支付违约金,同时按月息2%计算罚息;XX公司在收到XX集团移交的已完工工程施工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对XX集团施工现状进行验收完毕,逾期视为验收移交完毕(即原合同约定的完工交验合格)。XX集团于2014年1月24日向XX公司移交已完工工程及施工资料,至2014年2月28日满20个工作日,故自2014年3月1日起应视为本案工程验收移交完毕(即原合同约定的完工交验合格)。《XX设工程合同》约定:完工交验合格后,XX集团递交土XX及安装工程决算,XX公司须在收到该决算书后3个月内审核完毕,若XX集团原因造成决算不能顺利通过,则一切责任由其负责,决算时间顺延。本案中,XX集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XX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更不能证明双方办理了工程决算。综上,XX集团不能根据双方约定要求XX公司在工程决算完后6个月至10个月内支付工程款,XX公司对本案工程应付款的时间应为工程验收移交完毕的第10个月后,逾期支付起算日为工程验收移交完毕的第11个月即2015年2月1日。《XX设工程合同》约定:XX公司欠付工程款,须按每天1万元向XX集团支付违约金,按月息2%支付利息。但该约定的违约金及利息实质均为延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违约责任,该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XX公司请求减少违约责任的意见,认定以欠付工程款2885.739406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损失。另双方订立的《XX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裙楼完工后,履约保证金退50%,主楼完工后,退还剩余50%保证金。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约定:XX集团就本案工程向XX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按照原合同期限退还(完工交验合格视为主楼完工);XX公司在收到XX集团移交已完工工程施工资料20个工作日内,对XX集团施工现状进行验收完毕,逾期视为验收移交完毕(即原合同约定的完工交验合格)。现XX集团公司向XX公司移交已完工工程施工资料已逾20个工作日,且XX公司已实际使用本案工程,按约定应视为主楼完工,返还剩余保证金100万元的条件已成就,XX集团要求返还100万元保证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XX集团是否存在工程逾期的问题。2013年9月4日XX集团将已完工工程主楼五层至主体结构封顶、砌体、安装进度款1718.518912万元向XX公司提出付款申请,XX公司对工程验收并审核预算后于2014年1月8日复函,承诺按预算进度款1600万元的50%支付800万元(合同约定的支付比例)。据此,可以认定XX集团已于2013年9月4日前完成了主楼外墙砌体,未违反合同约定的2013年9月25日完成主楼外墙砌体的期限,故XX公司反诉要求XX集团支付工程逾期违约金119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XX集团应否承担本案工程施工产生的水电费的问题。《XX设工程合同》约定:XX集团承担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XX公司虽提供了水电费报表,主张XX集团施工产生水电费22.18482万元,但该报表未经XX集团确认,亦未提供水电缴费凭证,故XX公司对其举证不能承担后果,对XX公司的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一、XX集团与XX公司于2012年8月6日签订的《XX设工程合同》及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南昌XX酒店项目施工补充协议》无效;二、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XX集团工程款2885.739406万元;三、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欠付工程款2885.739406为本金,自2015年2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24%向XX集团承担违约责任;四、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XX集团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五、驳回XX集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XX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2749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327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54元,合计559693元,均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XX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2012年至2014年期间的水电费及污水处理费发票共计39张,证明XX集团在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22.18482万元已由其代为支付给收缴部门,应在工程款中扣减。XX集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污水处理费发票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其不应承担,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电费发票存在三经路和五纬路两处电表记载的电费发票,五纬路的电费为本案工程所用的电费,三经路的电费是XX公司自己办公用所用的电费,该部分电费XX集团不应承担,对三经路电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水费发票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XX公司在一审提供的水电费报表中的水费单价为2.65元/吨,与发票中载明的1.65元/吨不符,应当以实际缴纳的发票的单价为准,即应在用水总量中按1元/吨扣减水费,即应扣减1.9296万元,XX集团施工实际水电费应为20.25522万元(22.18482万元-1.9296万元)。本院认为:XX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XX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费发票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核对,XX集团所用的电费为五纬路电表记载电量的费用,对五纬路电费发票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三经路电表中的电费为XX公司自己使用产生的,与XX集团无关,对三经路电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XX公司向XX集团出具的水电费报表中,水费是按2.65元/吨的单价计算的,但水费发票表明,XX公司实际是按1.65元/吨的单价支付水费的,故本案工程水费应当按实际支付的单价计算,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本案工程施工期间,XX公司为XX集团垫付了水电费20.25522万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XX公司是否应承担剩余工程款利息及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XX公司应向XX集团支付工程进度款。在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情况下,XX集团停止了工程施工,双方对XX集团已完工程的移交订立了《南昌XX酒店项目施工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XX集团在本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向XX公司移交施工资料,并按《XX设工程合同》的约定,由XX集团向XX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XX公司在3个月内审核完毕,并在6至10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现有证据表明,XX集团虽没有向XX公司提交工程决算书,但其在2014年6月11日向监理部门提交了工程决算书,由于监理部门系XX公司的委托单位,该行为可视为XX集团向XX公司提交了工程决算书,XX公司应在3个月内进行审核,但XX公司未进行审核,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可视为XX公司通过该决算书,XX公司应在3个月审核期后的6至10个月内向XX集团支付工程款,故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时间节点为2015年7月10日(2014年6月11日+3个月+10个月),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亦应自2015年7月11日起算。一审法院将2015年2月1日作为计算工程款利息的起始时间不当,应予纠正。由于XX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违约金每日1违约及月利率20%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该违约责任的约定过高,调整为年利率24%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XX集团是否延误工期并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XX集团虽未完成本案工程的全部施工,但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完成了主楼五层至主体结构封顶、砌体、安装等工程,在XX公司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XX集团停止了施工。针对XX集团的停工,XX公司与XX集团订立了《南昌XX酒店项目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XX集团将其已施工的工程移交给XX公司,并进行工程结算。该协议并未表明XX集团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亦没有要求XX集团赔偿延误工期损失的约定。上述事实表明,XX集团并没有延误工期,一审法院驳回XX公司要求XX集团赔偿延误工期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XX集团是否应承担22.18482万元水电费的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XX集团应承担其施工期间的水电费用。一审中,XX公司虽提供了其自制的水电费报表,但没有提供其实际支付水电费的发票。二审中,XX公司提供了相应的水电费发票。经核对,XX集团在本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使用的水电费用为20.25522万元,该费用已由XX公司向有关部门支付,故该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减,XX公司应向XX集团支付工程款2865.484186万元(2885.739406万元-20.25522万元)。
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XX集团应提供工程款的完税发票,如XX公司在支付剩余工程款时,XX集团未提供相应的完税发票,XX公司可在工程款中扣减相应的税费。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X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X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南昌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西省XX公司工程款2865.48418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X一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四、驳回江西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南昌XX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2749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327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7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722元,合计657515元,由南昌XX公司负担591764元,江西省XX公司负担657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正式执业律师,正规法律院校科班出身,南昌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执业多年,有丰富诉讼经验,成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南昌
  • 执业单位: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20********78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侵权、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