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永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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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XX公司、江西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永超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迎宾南大道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X,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揭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XX、吴XX,江西XX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迎宾南大道XX。
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南昌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揭XX、原审被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康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洪民二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院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揭XX承担。事实和理由:揭XX诉称康庄XX向其借款2700万元,并约定借款费用60万元,逾期还款则按日千分之三向其支付违约金。由于本案所涉债权债务均是由康庄XX的法定代表人吕XX经办,对该借款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只有吕XX清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吕XX因受贿案被羁押,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康庄XX也未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为便于原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真相,其依法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调查取证申请,要求原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债权是否为已实际发生的真实债权,具体债权数额等基础法律事实予以核实。原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形下即作出判决,判令XX公司对康庄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原审法院既按年利率24%支持揭XX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又支持其关于借款手续费的诉请,于法无据。
揭XX答辩称,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的,其在一审的时候已经提供了转账凭证,原审法院也作了询问笔录,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利息和手续费的判定完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不存在违法问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康庄XX未做答辩。
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康庄XX归还揭XX借款本金2700万元、支付借款手续费600000元及逾期还款违约金XXX元(自2014年4月3日开始计算,按月利率2%计算,暂算至2015年9月2日);2、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康庄XX、XX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日,揭XX与康庄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康庄XX因资金紧张,用于支付土地款,向揭XX临时借款共计人民币27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至两天,借款期限从该笔借款到达康庄XX账户之日开始计算。借款手续费为人民币60万元。如果康庄XX无法准时将借款还给揭XX,视为康庄XX违约,康庄XX须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揭XX。同日,案外人江西XX公司向康庄XX转款人民币2700万元,江西XX公司称其与康庄XX间无借贷关系及其他经济往来,该2700万元系揭XX叫其转的,同时其明确放弃在本案中的实体权利,不参加诉讼。2014年9月24日,XX公司出具《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保证书为不可撤销的保证书,保证人愿意担保揭XX与借款人于2014年4月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下的借款本金2700万元和由该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相关费用和逾期罚息及实现上述债权可能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金额的偿还,无条件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债务到期之后借款人不能如期履行合同义务,揭XX同意将债权延期或将债权转让给任何第三人时,XX公司愿意继续承担无条件连带清偿责任。本保证书的有效期限自借款人与揭XX签订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还清合同项下或延期偿付的补充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合同约定的其他有关费用止。
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1日,揭XX与康庄XX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借款协议签订后,揭XX通过案外人江西XX公司向康庄XX转款2700万元,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且有款项交付的行为,对揭XX出借2700万元给康庄XX的事实,予以确认。康庄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揭XX要求康庄XX归还借款本金270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揭XX与康庄XX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至两天,如康庄XX无法准时将借款还给揭XX,康庄XX需每天按借款金额的0.3%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揭XX。双方在该协议中对违约金的约定,已超年利率24%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揭XX诉请的逾期还款违约金,将其调整为以27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对手续费,揭XX与康庄XX签订的《借款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手续费为人民币60万元,因双方对逾期利息已有约定。且已超年利率24%,因此,对该手续费,将其调整为以2700万元为基数自款项出借当日(2014年4月1日)至款项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为36000元(2700万×24%÷360×2天)。对担保责任,XX公司对其签订的《不可撤销的保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揭XX要求XX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康庄XX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揭XX借款本金人民币2700万元、支付借款手续费36000元及上述借款本金产生的逾期利息(以2700万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XX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手续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XX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康庄XX追偿。四、驳回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0700元,由揭XX承担2577元,康庄XX、XX公司共同承担22812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新证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揭XX与康庄XX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2.本案借款应否同时计算逾期利息和借款手续费。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揭XX与康庄XX之间的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
揭XX主张其向康庄XX出借了2700万元,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和转账凭证。本院认为,揭XX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其与康庄XX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真实的。XX公司上诉称,本案借款是由吕XX经办的,因吕XX被羁押,未能参加诉讼,其主张本案债权不真实。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人是康庄XX,吕XX是康庄XX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与个人是不同的法律主体,康庄XX、XX公司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吕XX不是本案当事人,其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对XX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因此,对XX公司关于本案借款不真实的主张不予支持,XX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
二、关于本案借款应否同时计算逾期利息和借款手续费。
原审判决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了本案借款逾期利息,同时,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了2天的手续费。XX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既支持逾期利息又支持手续费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计算的手续费并非是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而是2014年4月1日出借之日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2014年4月2日的手续费,实际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因此,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700元,由上诉人南昌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正式执业律师,正规法律院校科班出身,南昌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执业多年,有丰富诉讼经验,成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南昌
  • 执业单位: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20********78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侵权、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