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永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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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张X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吴永超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1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新XX。
法定代表人郭X,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淦X,南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复议应诉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董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汉族,1977年1月29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
原审被告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区区长。
原审第三人南昌市西湖区朝农管理处,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XX。
法定代表人张X,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万XX,江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江西XX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昌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康XX。
法定代表人黄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X,江西XX律师。
原审第三人段XX,女,汉族,1949年6月9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系被上诉人张X之母。
原审第三人张X,女,汉族,1970年9月21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系被上诉人张X之姐。
原审第三人张X,女,汉族,1973年1月29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系被上诉人张X之姐。
段XX、张X、张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X,女,汉族,1970年9月21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
张X诉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湖区政府)、南昌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第三人南昌市西湖区朝农管理处(以下简称朝农管理处)、南昌市西湖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西湖城管局)、段XX、张X、张X行政强制及行政复议一案,市政府不服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诉状中所称的养猪场,系由南昌市XX于1989年9月将国有养猪场出售给原告的父亲张XX,并与原告的父亲张XX、母亲段XX签署了土地使用合约。2009年,因南昌市西湖区朝阳新城XX支渠建设需要,涉案的养猪场处于该工程的红线图内而被列入拆迁范围。2013年12月9日,涉案养猪场及相关建筑被拆除。2015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并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书,认为原告的申请超过了申请期限而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在诉状中列明了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请求确认被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二是请求确认被告西湖区政府强拆原告生猪养殖场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西湖区政府将养猪场恢复原状。而经过审查发现,本案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以原告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复议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该复议行为属于复议改变,应当将市政府列为被告进行诉讼,故其他主体暂时不宜参加诉讼。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行政机关未告知申请复议权利和申请期限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限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能超过两年。本案中,涉案养猪场于2013年12月9日被拆,原告在不知复议权利和复议期限的情况下,申请复议的期限不能超过两年,也即原告最迟应在2015年12月9日前提出复议申请。本案原告在2015年11月30日提出复议申请,没有超过上述期限,故市政府以复议超期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请不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洪府复字[2015]333号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市政府依法重新处理原告的申请;三、驳回原告对其他主体的起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昌市人民政府负担。
市政府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两项诉请,一是确认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二是确认西湖区政府强拆行为违法。该两项诉请不能同时提起。一审判决未经释明而直接认定复议行为违法并驳回被上诉人对于其他被告提起的诉讼没有任何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西湖区政府并非共同被告,而应当是两个独立行政行为的单独被告。一审法院引用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来认定被上诉人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属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于2013年12月9日知道其养猪场及相关建筑设施被拆除,其于2015年11月30日向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X,原审被告西湖区政府,原审第三人朝农管理处、西湖城管局、段XX、张X、张X均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行政复议决定书、公证书、照片、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文书送达回执等证据。上述证据材料随卷宗移送本院,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可以寻求的救济途径,但两者不能同时进行。2015年11月30日,张X以西湖区政府强拆其生猪养殖场的行为违法为由已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复议决定,以超过复议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本案中,张X提出两项诉请,既要求对市政府所作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又要求对西湖区政府的强拆行为进行审查,不符合相关规定。因张X申请行政复议在先,一审法院对市政府驳回其复议申请的复议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并驳回张X对西湖区政府强拆行为的起诉,引导张X先行完成复议程序,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相关单位强行拆除张X的猪栏后,没有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张X就强拆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即: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张X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或者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强拆行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上诉人张X于2013年12月9日知道其养猪场及相关建筑设施被拆除,其于2015年11月30日向上诉人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市政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昌市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正式执业律师,正规法律院校科班出身,南昌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执业多年,有丰富诉讼经验,成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南昌
  • 执业单位: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60120********78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侵权、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