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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杨文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

发布者:要鸿志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6997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杨文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

    案情介绍:这是一起典型的故意杀人案件。 本案中犯罪人杨文因邻里纠纷将被害人杨木杀害,经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被害人的亲属在律师的帮助下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相应的损害赔偿金。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冀保检刑诉 (2008)98号

    被告人杨文,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X县,身份证号码:13063819600529351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甘肃省嘉峪关市。l999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经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08年2月26日由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X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08年 4月 28日以被告人杨文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X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雄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5月19日依法将此案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l999年5月2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文在X县B村因琐事与杨木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杨木在街上叫骂,杨文从自家拿蒙古刀来到街上,用刀刺中杨木肋部,杨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木系因锐器刺破肺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赵红、杨素兰、周金荣、田玉珍、杨广贤、杨素学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

     二00八年六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杨文现押于雄县看守所。

         2、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

        3、本案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原告:赵红,女,1956年4月6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雄县A镇B村。系杨木之妻。

    原告:王先,女,1932年3 月l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X县大管镇B村。系杨木之母。

    原告:杨丽,女,1980年5月23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X县C乡D村。系杨木之长女。

    原告:杨翠,女,1982年5月21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X县A镇B村,系杨木之次女。

    原告:杨仙,女,1984年6月12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X县A镇C村。系杨木之三女。

    原告:杨水,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雄县大管镇B村。系杨木之子。

    被告:杨文,男,48岁,汉族,农民,现在押。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39755 元。

    事实及理由:在1999年前杨文曾向杨木家里借钱。由于杨木当时经济困难没有借给他,他对杨木就有些记恨。1999年5月28日,杨木在街坊家帮助打井,遇到杨文。杨文找茬想打杨木,被别人劝开。杨文就讲:"你等着"。他就回家拿了一把蒙古单刃刀回来。杨文假装给杨木赔礼道歉,在靠近杨木时,猛地向杨木的左肋下连扎两刀,将杨木的肺叶刺破。把杨木扎到后,杨文逃窜。杨木还没来得及到医院抢救就死亡。2008年3月8日,杨文被捉拿归案。被告的恶劣行为不仅对家庭严重的损害,而且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影响。原告先后花费医药费530元,丧葬费82957,被抚养人生活费54890 元,被害人死亡补助费76040 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各种费用共计639755 元。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了还原告的公平和社会的安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叮条的规定,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此致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赵红 王先 杨丽 杨翠 杨水 杨仙

                      2008年6月7日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害人和附带民事原告人赵红的委托,经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活动,经过法庭调查,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根据今天的法庭调查,1999年5月然日,杨木在街坊家帮助打井,遇到杨文。杨文找茬想打杨木,被别人劝开。杨文就讲:"你等着"。他就回家拿了一把蒙古单刃刀回来。杨文假装给杨木赔礼道歉,在靠近杨木时,猛地向杨木的左肋下连扎两刀,将杨木的肺叶刺破。把杨木扎到后,杨文逃窜。杨木还没来得及到医院抢救就死亡。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己经构成故意杀人罪,社会造成严重的影响,理应判处死刑。被告的恶劣行为对被害人的家庭造成严重的损害。在杨木被害后,杨家遗留下孤儿寡母五人,最小的儿子杨水只有l3岁。杨木年老的父母元人照料。赵红不仅将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养大,还要照顾年老的父母,到今天已经整整九年,其艰难的程度可想而知。原告先后花费医药费530 元,丧葬费82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890元,被害人死亡补助费760仍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0 元。以上各种费用共计639755 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了还原告的公平和社会的安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希望人民法院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判。

    以上代理意见,还望人民法院能予以考虑和支持。

    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要鸿志 律师

    2008年7月10日

                                      代理审判员:

                                  二00八年十月十四日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 保刑初字第116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红,女,1956年4月6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雄县A镇B村。系被害人杨木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先,女,1932年3 月l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X县大管镇B村。系被害人杨木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丽,女,1980年5月23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X县C乡D村。系被害人杨木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翠,1982年5月21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X县A镇B村。系被害人杨木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仙,女,1984年6月12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X县A镇C村。系被害人杨木之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水,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雄县大管镇B村。系被害人杨木之子。

    诉讼代理人要鸿志,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文,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雄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甘肃省嘉峪关市文化街11幢4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雄县x镇x村、1999年6月I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2月26日被逮捕,现霸押于雄县看守所。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冀保检刑诉(2008) 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文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红、杨丽及诉讼代理人要鸿志、被告人杨文及辩护人刘国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2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文在雄县x村因琐事与杨木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杨木在街上叫骂,杨文从自家拿蒙古刀来到街上,用刀刺中杨木肋部。杨木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文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杨文赔偿被害人医药费530元、丧葬费82刀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890元、死亡补偿金 76040元、精神抚慰金 50万元,共计人民币639755元。

    诉讼代理人代理称,被告人杨文犯故意杀人罪,应判处死刑;被告人杨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杨文辩解,其属自动投案。辩护人辩称,被告杨文与杨木发生争吵被劝开后,杨木在街上继续叫骂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杨木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被告人杨文在异地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期间主动交代罪行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杨文赔偿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依法不应文持;被告人杨文除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先的生活费外,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生活费不应予以文持。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8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杨文在雄县x村因琐事与杨木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杨木在街上叫骂,杨文从自家拿蒙古刀来到街上,用刀刺中杨开德胸部。杨木经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24385.07元。

    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 赵红证言证实:1999年5月28日晚饭后,杨文遇上杨木,杨文问杨木,是否浇麦子跑了水,后二人发生争吵,被人拦开。过了十几分钟,杨文将杨木从道西喊到道东,杨文说:我错了,我给你道歉。杨文扎完杨木就走了。杨木挨扎时,杨x、周x、杨xx之妻在场。

    2、 杨x学证言证实:1999年5月28日,杨xx、杨壮x、杨木及xx村四人给杨x学家帮忙打井。当晚杨文到杨x学家找扬xx说事,杨文对在场的杨木说,杨木家浇地跑到杨文麦地里很多水。杨木说:怎么知道是我家跑的水。二人因此发生吵骂、厮打,杨x学将杨木拦回家,后又听见杨木骂街,大约过了l0分钟,田珍x说,杨木身上很多血。杨x学出去听见旁边很多看热闹的妇女议论说是杨文扎的。

    3、 杨xx证言证实:1999年5月28日晚上,杨xx、杨x学、杨木、杨壮某在杨x学家时,杨文、福x到杨素学家,后杨木、杨文因为浇麦子跑水的事发生争吵被拦开。当杨文与扬xx在杨x学家外说话时,杨木又过来和文争吵,还要动手,僧x将杨文拉回家。杨xx准备睡觉时,其妻田珍某回家说,杨木让杨文扎了一刀。杨xx出来未见杨木蹲在马x家墙角,满身是血。杨木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4、 杨x证言证实:1999年5月28日晚上,杨x在家中听见外面有人嚷,出去呆了一会儿后,见杨文从南往北到小十字路口处,杨文对杨木说:我不对了,我跟你道歉。杨木从西坡上下来,后见杨文一个胳膊拧着杨木,一只手冲杨木身上挺了两下。拦开二人后,发现杨木身上有血,遂找车送杨木去医院了。

    5、 荣x证言证实:1999年5月28日22时左右,周金荣见杨木和杨文正在吵嚷,即与杨x、扬xx等将二人拦开。荣x到家后,听见好像是杨木又嚷,就出去拦杨木,杨文从南往北末,并对杨木说:我不对了,我跟你说好的(道歉)还不行吗。杨文、杨木抓到一起,从路西到了路东墙根暗处。后见杨文往东走了。X东开车送杨木去了医院。

    6、 田珍x证言证实:1999年5月28日22时许,田珍x见杨木在田家房西南角十字路口骂杨文,杨文自南边过来说:木叔,你别骂了,我不对了,给你赔礼道歉,你过来。杨文上前一步,将杨木扎了。后杨文去了东边,田珍x叫了杨x学,又去找了出租车司机东x准备送杨木去医院。

    7、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雄县后营村南街"十字路口。马x家房附近有一片血泊及滴落血迹。此十字路口向南120米的街道西侧是杨文家。提取现场血一部。

    8、 雄县公安局东阳刑警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雄县公安局刑警队民警于1999年5月29日上午对现场周围进行了搜寻,在距离现场东边一百米远军x家房东面的出水口处发现一把带鞘的蒙古刀,随即提取了此刀。

    9、 扬木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左腋窝下11厘米、腋中线前2.5厘米处有1.7厘米X0.3厘米斜行刺创,创角锐,下部有分叉。对应胸壁肌肉出血,左侧第六、七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有1.6厘米X0.3厘米刺创,左侧胸腔积血1500毫升。扬开德系因锐器刺破肺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0、经被告人杨文当庭辨认,其确认所提取之刀系其扎刺杨木所用之刀。

    11、杨文供述:199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文与福到杨X家,杨x正和杨木、扬xx、还有给杨x学家打井的两三个人喝酒 ,杨文说杨木家浇地把杨文家的麦子全泡倒了。杨木说没有。后杨文、杨木发生争吵,又在杨x学家院门口发生厮打,被扬xx拦开。杨文回家后,听见杨木在大街上骂杨文,遂拿刀走到还在街上骂街的杨木跟前,杨木从地上捡砖砸向杨文,杨文持刀朝杨木前胸扎了一刀,杨文将刀子扔在木村扬文家房北路边,后逃离现场。

    12、甘肃省嘉峪关市公安局刑警文队三大队出具的抓捕杨国政的经过及雄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2月25日嘉峪关市公安局刑警丈队三大队在侦办一起抢劫案时抓获被抢手机持有人辉x。经对辉x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发现两张照片、住址同,但证号不同的身份证。经检查均为假证,该身份可疑。后按身份证中的地址,将河北保定籍的在逃人员照片调出比对发现,该人即河北雄县x村人,真名杨文,于1999年5月在雄县持刀将杨木杀死后在逃。该人在看到查中的信息后才交代了真实姓名和犯罪事实。

    13、雄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文出生于1960年5月刀日。

    1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雄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红、王先、杨丽、杨翠、杨仙、杨水的出生时间、与被害人杨木之关系及其均系农业户口等情况,与上列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基本情况一致。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陈述王先有五个女儿、两个儿子。被告人杨文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因杨木家浇地时水是否灌入杨文家地内而与杨木发生争吵,后持刀扎刺被害人杨木胸部致杨木死亡,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文与杨木发生争吵被劝开后,杨木又在街上叫骂,后被告人杨文持刀扎刺杨木,从而导致木案发生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杨木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以及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杨文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交代其罪行,不属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文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文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文对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包括被害人杨木丧葬费8295元、王先生活费7051、82元、杨翠生活费695.25元、杨仙生活费3476.25元、杨水生活费4866.75元,共计人民币24385.0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要求赔偿医药费未提供证据,故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文持。被告人杨文的诉讼代理人代理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杨文赔偿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依法不应文持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租用水晶棺及骨灰存放费的票据,但该费用均属丧葬费用,不应再另行赔偿。被害人杨木被害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翠、杨仙、杨水均未满18周岁,被告人杨文应赔偿扬丽、杨仙、杨水生活费,被告人杨文的诉讼代理人代理称,被告人杨文只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运先的生活费的意见,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双方对引发本案均有责任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杨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红、王先、杨丽、杨翠、杨仙、杨水经济损失人民币2438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旧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0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

    律师点评:人的生命权利是不允许任何人剥夺的,同样侵犯他人生命权利的人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而且这个惩罚不仅包括对犯罪人的生命与自由的剥夺,还包括对犯罪人财产上进行的惩罚。

    邻里关系的矛盾本是可以化解的,基于邻里间的本土乡情,以一种礼让祥和的心态去面对解决纠纷是足以避免本案中两败俱伤的局面的。一个人的冲动造成了两个人的悲剧,背后牵连的是两个家庭的悲哀。希望我们在不论面对何种冲突时,都能冷静控制自己的行为,理性的解决。毕竟社会是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乡情是一种以情维系的亲情,万事和为贵。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杨文故意杀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

    案情介绍:这是一起典型的故意杀人案件。 本案中犯罪人杨文因邻里纠纷将被害人杨木杀害,经法院审理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被害人的亲属在律师的帮助下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得到相应的损害赔偿金。

    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冀保检刑诉 (2008)98号

    被告人杨文,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X县,身份证号码:13063819600529351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甘肃省嘉峪关市。l999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经X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08年2月26日由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X县公安局侦查终结,2008年 4月 28日以被告人杨文涉嫌故意杀人罪,移送X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雄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5月19日依法将此案报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l999年5月2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文在X县B村因琐事与杨木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杨木在街上叫骂,杨文从自家拿蒙古刀来到街上,用刀刺中杨木肋部,杨木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木系因锐器刺破肺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赵红、杨素兰、周金荣、田玉珍、杨广贤、杨素学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xxx

     二00八年六月十六日

    附: 1、被告人杨文现押于雄县看守所。

         2、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

        3、本案附带民事诉讼。

    刑事附带民事诉状

    原告:赵红,女,1956年4月6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雄县A镇B村。系杨木之妻。

    原告:王先,女,1932年3 月l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X县大管镇B村。系杨木之母。

    原告:杨丽,女,1980年5月23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X县C乡D村。系杨木之长女。

    原告:杨翠,女,1982年5月21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X县A镇B村,系杨木之次女。

    原告:杨仙,女,1984年6月12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X县A镇C村。系杨木之三女。

    原告:杨水,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雄县大管镇B村。系杨木之子。

    被告:杨文,男,48岁,汉族,农民,现在押。

    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39755 元。

    事实及理由:在1999年前杨文曾向杨木家里借钱。由于杨木当时经济困难没有借给他,他对杨木就有些记恨。1999年5月28日,杨木在街坊家帮助打井,遇到杨文。杨文找茬想打杨木,被别人劝开。杨文就讲:"你等着"。他就回家拿了一把蒙古单刃刀回来。杨文假装给杨木赔礼道歉,在靠近杨木时,猛地向杨木的左肋下连扎两刀,将杨木的肺叶刺破。把杨木扎到后,杨文逃窜。杨木还没来得及到医院抢救就死亡。2008年3月8日,杨文被捉拿归案。被告的恶劣行为不仅对家庭严重的损害,而且对社会造成严重的影响。原告先后花费医药费530元,丧葬费82957,被抚养人生活费54890 元,被害人死亡补助费76040 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各种费用共计639755 元。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了还原告的公平和社会的安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叮条的规定,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此致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 赵红 王先 杨丽 杨翠 杨水 杨仙

                      2008年6月7日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本案被害人和附带民事原告人赵红的委托,经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诉讼活动,经过法庭调查,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根据今天的法庭调查,1999年5月然日,杨木在街坊家帮助打井,遇到杨文。杨文找茬想打杨木,被别人劝开。杨文就讲:"你等着"。他就回家拿了一把蒙古单刃刀回来。杨文假装给杨木赔礼道歉,在靠近杨木时,猛地向杨木的左肋下连扎两刀,将杨木的肺叶刺破。把杨木扎到后,杨文逃窜。杨木还没来得及到医院抢救就死亡。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己经构成故意杀人罪,社会造成严重的影响,理应判处死刑。被告的恶劣行为对被害人的家庭造成严重的损害。在杨木被害后,杨家遗留下孤儿寡母五人,最小的儿子杨水只有l3岁。杨木年老的父母元人照料。赵红不仅将三个未成年的孩子养大,还要照顾年老的父母,到今天已经整整九年,其艰难的程度可想而知。原告先后花费医药费530 元,丧葬费82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890元,被害人死亡补助费760仍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0 元。以上各种费用共计639755 元。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了还原告的公平和社会的安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综上所述,希望人民法院能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公判。

    以上代理意见,还望人民法院能予以考虑和支持。

    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要鸿志 律师

    2008年7月10日

                                      代理审判员:

                                  二00八年十月十四日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8) 保刑初字第116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保定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红,女,1956年4月6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雄县A镇B村。系被害人杨木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先,女,1932年3 月l 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X县大管镇B村。系被害人杨木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丽,女,1980年5月23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X县C乡D村。系被害人杨木之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翠,1982年5月21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X县A镇B村。系被害人杨木之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仙,女,1984年6月12 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X县A镇C村。系被害人杨木之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水,男,198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雄县大管镇B村。系被害人杨木之子。

    诉讼代理人要鸿志,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文,男,1960年5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雄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甘肃省嘉峪关市文化街11幢4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雄县x镇x村、1999年6月I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经雄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8年2月26日被逮捕,现霸押于雄县看守所。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保定市人民检察院以冀保检刑诉(2008) 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文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红、杨丽及诉讼代理人要鸿志、被告人杨文及辩护人刘国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28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杨文在雄县x村因琐事与杨木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杨木在街上叫骂,杨文从自家拿蒙古刀来到街上,用刀刺中杨木肋部。杨木经抢救无效死亡。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文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杨文赔偿被害人医药费530元、丧葬费82刀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890元、死亡补偿金 76040元、精神抚慰金 50万元,共计人民币639755元。

    诉讼代理人代理称,被告人杨文犯故意杀人罪,应判处死刑;被告人杨文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杨文辩解,其属自动投案。辩护人辩称,被告杨文与杨木发生争吵被劝开后,杨木在街上继续叫骂从而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杨木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被告人杨文在异地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期间主动交代罪行的行为构成投案自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杨文赔偿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依法不应文持;被告人杨文除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先的生活费外,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生活费不应予以文持。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28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杨文在雄县x村因琐事与杨木发生争执,被人劝开后,杨木在街上叫骂,杨文从自家拿蒙古刀来到街上,用刀刺中杨开德胸部。杨木经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24385.07元。

    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 赵红证言证实:1999年5月28日晚饭后,杨文遇上杨木,杨文问杨木,是否浇麦子跑了水,后二人发生争吵,被人拦开。过了十几分钟,杨文将杨木从道西喊到道东,杨文说:我错了,我给你道歉。杨文扎完杨木就走了。杨木挨扎时,杨x、周x、杨xx之妻在场。

    2、 杨x学证言证实:1999年5月28日,杨xx、杨壮x、杨木及xx村四人给杨x学家帮忙打井。当晚杨文到杨x学家找扬xx说事,杨文对在场的杨木说,杨木家浇地跑到杨文麦地里很多水。杨木说:怎么知道是我家跑的水。二人因此发生吵骂、厮打,杨x学将杨木拦回家,后又听见杨木骂街,大约过了l0分钟,田珍x说,杨木身上很多血。杨x学出去听见旁边很多看热闹的妇女议论说是杨文扎的。

    3、 杨xx证言证实:1999年5月28日晚上,杨xx、杨x学、杨木、杨壮某在杨x学家时,杨文、福x到杨素学家,后杨木、杨文因为浇麦子跑水的事发生争吵被拦开。当杨文与扬xx在杨x学家外说话时,杨木又过来和文争吵,还要动手,僧x将杨文拉回家。杨xx准备睡觉时,其妻田珍某回家说,杨木让杨文扎了一刀。杨xx出来未见杨木蹲在马x家墙角,满身是血。杨木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4、 杨x证言证实:1999年5月28日晚上,杨x在家中听见外面有人嚷,出去呆了一会儿后,见杨文从南往北到小十字路口处,杨文对杨木说:我不对了,我跟你道歉。杨木从西坡上下来,后见杨文一个胳膊拧着杨木,一只手冲杨木身上挺了两下。拦开二人后,发现杨木身上有血,遂找车送杨木去医院了。

    5、 荣x证言证实:1999年5月28日22时左右,周金荣见杨木和杨文正在吵嚷,即与杨x、扬xx等将二人拦开。荣x到家后,听见好像是杨木又嚷,就出去拦杨木,杨文从南往北末,并对杨木说:我不对了,我跟你说好的(道歉)还不行吗。杨文、杨木抓到一起,从路西到了路东墙根暗处。后见杨文往东走了。X东开车送杨木去了医院。

    6、 田珍x证言证实:1999年5月28日22时许,田珍x见杨木在田家房西南角十字路口骂杨文,杨文自南边过来说:木叔,你别骂了,我不对了,给你赔礼道歉,你过来。杨文上前一步,将杨木扎了。后杨文去了东边,田珍x叫了杨x学,又去找了出租车司机东x准备送杨木去医院。

    7、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雄县后营村南街"十字路口。马x家房附近有一片血泊及滴落血迹。此十字路口向南120米的街道西侧是杨文家。提取现场血一部。

    8、 雄县公安局东阳刑警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雄县公安局刑警队民警于1999年5月29日上午对现场周围进行了搜寻,在距离现场东边一百米远军x家房东面的出水口处发现一把带鞘的蒙古刀,随即提取了此刀。

    9、 扬木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左腋窝下11厘米、腋中线前2.5厘米处有1.7厘米X0.3厘米斜行刺创,创角锐,下部有分叉。对应胸壁肌肉出血,左侧第六、七肋骨骨折,左肺下叶有1.6厘米X0.3厘米刺创,左侧胸腔积血1500毫升。扬开德系因锐器刺破肺脏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0、经被告人杨文当庭辨认,其确认所提取之刀系其扎刺杨木所用之刀。

    11、杨文供述:1999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杨文与福到杨X家,杨x正和杨木、扬xx、还有给杨x学家打井的两三个人喝酒 ,杨文说杨木家浇地把杨文家的麦子全泡倒了。杨木说没有。后杨文、杨木发生争吵,又在杨x学家院门口发生厮打,被扬xx拦开。杨文回家后,听见杨木在大街上骂杨文,遂拿刀走到还在街上骂街的杨木跟前,杨木从地上捡砖砸向杨文,杨文持刀朝杨木前胸扎了一刀,杨文将刀子扔在木村扬文家房北路边,后逃离现场。

    12、甘肃省嘉峪关市公安局刑警文队三大队出具的抓捕杨国政的经过及雄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08年2月25日嘉峪关市公安局刑警丈队三大队在侦办一起抢劫案时抓获被抢手机持有人辉x。经对辉x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发现两张照片、住址同,但证号不同的身份证。经检查均为假证,该身份可疑。后按身份证中的地址,将河北保定籍的在逃人员照片调出比对发现,该人即河北雄县x村人,真名杨文,于1999年5月在雄县持刀将杨木杀死后在逃。该人在看到查中的信息后才交代了真实姓名和犯罪事实。

    13、雄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文出生于1960年5月刀日。

    14、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雄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红、王先、杨丽、杨翠、杨仙、杨水的出生时间、与被害人杨木之关系及其均系农业户口等情况,与上列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基本情况一致。

    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陈述王先有五个女儿、两个儿子。被告人杨文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因杨木家浇地时水是否灌入杨文家地内而与杨木发生争吵,后持刀扎刺被害人杨木胸部致杨木死亡,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文与杨木发生争吵被劝开后,杨木又在街上叫骂,后被告人杨文持刀扎刺杨木,从而导致木案发生的事实有证人证言证实。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杨木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过错以及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杨文在公安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后才交代其罪行,不属投案自首。被告人杨文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文有投案自首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文对由于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其中包括被害人杨木丧葬费8295元、王先生活费7051、82元、杨翠生活费695.25元、杨仙生活费3476.25元、杨水生活费4866.75元,共计人民币24385.07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要求赔偿医药费未提供证据,故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文持。被告人杨文的诉讼代理人代理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杨文赔偿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依法不应文持的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租用水晶棺及骨灰存放费的票据,但该费用均属丧葬费用,不应再另行赔偿。被害人杨木被害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翠、杨仙、杨水均未满18周岁,被告人杨文应赔偿扬丽、杨仙、杨水生活费,被告人杨文的诉讼代理人代理称,被告人杨文只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季运先的生活费的意见,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系因民间矛盾激化而引发、双方对引发本案均有责任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杨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杨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红、王先、杨丽、杨翠、杨仙、杨水经济损失人民币2438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旧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00八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

    律师点评:人的生命权利是不允许任何人剥夺的,同样侵犯他人生命权利的人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而且这个惩罚不仅包括对犯罪人的生命与自由的剥夺,还包括对犯罪人财产上进行的惩罚。

    邻里关系的矛盾本是可以化解的,基于邻里间的本土乡情,以一种礼让祥和的心态去面对解决纠纷是足以避免本案中两败俱伤的局面的。一个人的冲动造成了两个人的悲剧,背后牵连的是两个家庭的悲哀。希望我们在不论面对何种冲突时,都能冷静控制自己的行为,理性的解决。毕竟社会是一个以人为本的社会,乡情是一种以情维系的亲情,万事和为贵。

现执业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199410480483。律师资格证号:941510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19********8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