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鸿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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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承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发布者:要鸿志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3424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2011年11月4 月,被告史某找到郭某兴,为其子史小某新房大门做水泥雨罩,商定工钱450元,已给付郭某兴。后郭某兴找郭某某帮其干活,史小某大门雨罩做好后10天,史某催促郭某兴拆除雨罩盒子,郭某兴称天冷,不能拆。2011 年11月25 日郭某某和郭某兴在拆除大门雨罩盒子时,雨罩坠落砸中二人,导致郭某某当场死亡,郭某兴腿部受伤。郭某某的妻子(彭某某)以及子女(郭甲、郭乙、郭丙)将史某、史小某、郭某兴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本律师的努力,法院认定被告史小某与被告郭某兴之间虽无承揽协议,但被告郭某兴是以为史小某承做大门雨罩为目的,并且郭某兴自备施工工具和发放其他人员工资,应认定史小某与郭某兴之间为承揽关系;郭某某系郭某兴找来进行施工,郭某某与郭某兴之间属劳动雇佣关系;史小某之父史某代其找到郭某兴做雨罩,二被告之间属代理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郭某某在拆除雨罩盒子过程时,未采取适当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郭某兴作为雇主的责任;被告史小某作为定做人,是本次施工行为的受益人,应对郭某某所受损害给予相应的补偿。综合以上各种因素在该事故中应确定被告郭某兴承担70%的责任,被告史小某承担15%的补偿责任,郭某某自行承担15%的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5313元,其中史小某负担15%,郭某兴负担70%。

相关法律文书: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定民初字第xx号

原告;彭某某,女,1957年12月27 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贤愚镇某某村。

原告:郭甲,男,1979年2 月28 日出生,L汉族,住定兴县贤愚镇某某村。

原告:郭乙,女,1981年10月20 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贤愚镇某某村。

原告:郭丙,女,1983年11月26 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贤愚镇某某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要鸿志、贾丽娜,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1946年6月19 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贤愚镇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卢鹏程,男,1975年8 月23 日出生,住定兴镇四街村。

被告:史小某,男,1971年4 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贤愚镇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李宝华,女,1963年5月18 日出生二住定兴县贤愚镇某某村。

被告:郭某兴,男,195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贤愚镇某某村。

原告彭某某等四原告与被告史某、史小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史小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史某找到郭某某和郭某兴,为其家庭在本村的新房大门做水泥雨罩,工费450 元。

2011年11 月25 日下午 5 点左右,郭某某和郭某兴在给被告拆大门雨罩盒子时,因雨罩坠落二人被砸中,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郭某兴严重受伤的后果。郭某某和被告之间系雇用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84538元。

被告史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损失由郭某兴赔偿。

被告史小某答辩意见与史某一致。

被告郭某兴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其他三原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11月4 月,被告史某找到郭某兴,为其子史小某新房大门做水泥雨罩,商定工钱450元,已给付郭某兴。后郭某兴找郭某某帮其干活,史小某大门雨罩做好后10天,史某催促郭某兴拆除雨罩盒子,郭某兴称天冷,不能拆。2011 年11月25 日郭某某和郭某兴在拆除大门雨罩盒子时,雨罩坠落砸中二人,导致郭某某当场死亡,郭某兴腿部受伤。被告史某、史小某对郭某某被砸致死的事实及过程没有异认。以上事实有定兴县某某村委会书面证明、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史小某与被告郭某兴之间虽无承揽协认,但被告郭某兴是以为史小某承做大门雨罩为目的,并且郭某兴自备施工工具和发放其他人员工资,应认定史小某与郭某兴之间为承揽关系;郭某某系郭某兴找来进行施工,郭某某与郭某兴之间属劳动雇佣关系;史小某之父史某代其找到郭某兴做雨罩,二被告之间属代理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郭某某在拆除雨罩盒子过程时,未采取适当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郭某兴作为雇主的责任;被告史小某作为定做人,是本次施工行为的受益人,应对郭某某所受损害给予相应的补偿。综合以上各种因素在该事故中应确定被告郭某兴承担70%的责任,被告史小某承担15%的补偿责任,郭某某自行承担15%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郭某某死亡,其近亲属精神遭受重创应得到精神上的抚慰,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 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某某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满60 岁,且只提供了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的复印件,被告史某、史小某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彭某某需郭某某抚养,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参照河北省201I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善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5958 元/年×20 年=119160 元;

2、丧葬费16153 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以上共计165313元,由被告史小某赔偿15%即247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247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1元;原告负担3391元,被告史小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块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彭某某、郭甲、郭乙、郭丙的委托,指派我们代理上述委托人与史某、史小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开庭的法庭调查及证据,我们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死者郭某某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

所谓雇佣关系,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关系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征:1)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他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3)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

加工承揽合同,按照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其标的是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做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2)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

而在本案中,被告雇佣郭某兴为其打雨罩,并约定工钱为450元,后又要求把交道眼堵上,所以又加了50元。打雨罩的工作并非一人能独立完成,故郭某兴找到郭某某及其他人一起干活。在几个人工作时,被告已经看到,并未阻止某人的工作,对郭某兴所找到的包括郭某某在内的几个人已经形成默认。结合本案事实及雇佣关系和加工承揽关系的区别,代理人认为本案郭某某的行为应属于雇佣关系。理由是:(1)本案的工作是制造雨罩,属于建筑物。郭某某根本没有建筑资质,不可能进行加工承揽。(2)本案中所有建筑材料都由被告提供,且工作地点是在被告家中,郭某某他们只是自带建筑工具,根本没有任何技术含量。(3)本案属于计件式的劳动报酬,所以郭某兴他们的工作时间未受很严格限制。在以上所述的情形下,郭某某与被告很明显得构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

二、郭某某是在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郭某某在为雇主史某、史小某的大门打雨罩时,不幸坠落身亡,所以说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原告彭某某因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一直由郭某某扶养。

原告彭某某2010年因“突发头痛伴恶心、呕吐10天”入院,经诊断为:颅内多发动脉瘤,左侧垂体上动脉,左侧后交通动脉,左侧脉络膜前动脉,颅内动脉瘤开颅夹闭术后。出院后一直在家静养,不能做繁重的体力劳动,彭某某属于生活不能自理,其主要扶养来源于郭某某。郭某某的死亡给原告彭某某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失去了生活来源。所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彭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郭某某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郭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幸坠落身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要鸿志 贾丽娜 律师

2012年3月3日

律师提示:承揽法律关系与雇用法律关系的区分:

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这是承揽关系的人身性表现。

定作人之所以选定承揽人来完成一定的工作,往往是在对承揽人进行了解之后产生信任而决定的。因此,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为定作方完成工作,并承担工作不能完成的风险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雇佣法律关系一般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

雇佣法律关系有以下主要特征:

(1)雇佣法律关系是雇佣人与雇工之间依口头或书面的雇佣合同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2)雇佣法律关系是由雇工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

(3)雇佣法律关系是雇工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完成劳务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雇工雇佣人提供的是劳务,这是雇佣法律关系的最显著的特征;

(4)在雇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雇工必须接受雇佣人的指示、监督,这是雇佣法律关系的另一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显著特征。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2011年11月4 月,被告史某找到郭某兴,为其子史小某新房大门做水泥雨罩,商定工钱450元,已给付郭某兴。后郭某兴找郭某某帮其干活,史小某大门雨罩做好后10天,史某催促郭某兴拆除雨罩盒子,郭某兴称天冷,不能拆。2011 年11月25 日郭某某和郭某兴在拆除大门雨罩盒子时,雨罩坠落砸中二人,导致郭某某当场死亡,郭某兴腿部受伤。郭某某的妻子(彭某某)以及子女(郭甲、郭乙、郭丙)将史某、史小某、郭某兴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本律师的努力,法院认定被告史小某与被告郭某兴之间虽无承揽协议,但被告郭某兴是以为史小某承做大门雨罩为目的,并且郭某兴自备施工工具和发放其他人员工资,应认定史小某与郭某兴之间为承揽关系;郭某某系郭某兴找来进行施工,郭某某与郭某兴之间属劳动雇佣关系;史小某之父史某代其找到郭某兴做雨罩,二被告之间属代理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郭某某在拆除雨罩盒子过程时,未采取适当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郭某兴作为雇主的责任;被告史小某作为定做人,是本次施工行为的受益人,应对郭某某所受损害给予相应的补偿。综合以上各种因素在该事故中应确定被告郭某兴承担70%的责任,被告史小某承担15%的补偿责任,郭某某自行承担15%的责任。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5313元,其中史小某负担15%,郭某兴负担70%。

相关法律文书: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定民初字第xx号

原告;彭某某,女,1957年12月27 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贤愚镇某某村。

原告:郭甲,男,1979年2 月28 日出生,L汉族,住定兴县贤愚镇某某村。

原告:郭乙,女,1981年10月20 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贤愚镇某某村。

原告:郭丙,女,1983年11月26 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贤愚镇某某村。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要鸿志、贾丽娜,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1946年6月19 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贤愚镇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卢鹏程,男,1975年8 月23 日出生,住定兴镇四街村。

被告:史小某,男,1971年4 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贤愚镇某某村。

委托代理人李宝华,女,1963年5月18 日出生二住定兴县贤愚镇某某村。

被告:郭某兴,男,195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贤愚镇某某村。

原告彭某某等四原告与被告史某、史小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史小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4日,被告史某找到郭某某和郭某兴,为其家庭在本村的新房大门做水泥雨罩,工费450 元。

2011年11 月25 日下午 5 点左右,郭某某和郭某兴在给被告拆大门雨罩盒子时,因雨罩坠落二人被砸中,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郭某兴严重受伤的后果。郭某某和被告之间系雇用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84538元。

被告史某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损失由郭某兴赔偿。

被告史小某答辩意见与史某一致。

被告郭某兴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郭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其他三原告系母子关系。2011年11月4 月,被告史某找到郭某兴,为其子史小某新房大门做水泥雨罩,商定工钱450元,已给付郭某兴。后郭某兴找郭某某帮其干活,史小某大门雨罩做好后10天,史某催促郭某兴拆除雨罩盒子,郭某兴称天冷,不能拆。2011 年11月25 日郭某某和郭某兴在拆除大门雨罩盒子时,雨罩坠落砸中二人,导致郭某某当场死亡,郭某兴腿部受伤。被告史某、史小某对郭某某被砸致死的事实及过程没有异认。以上事实有定兴县某某村委会书面证明、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史小某与被告郭某兴之间虽无承揽协认,但被告郭某兴是以为史小某承做大门雨罩为目的,并且郭某兴自备施工工具和发放其他人员工资,应认定史小某与郭某兴之间为承揽关系;郭某某系郭某兴找来进行施工,郭某某与郭某兴之间属劳动雇佣关系;史小某之父史某代其找到郭某兴做雨罩,二被告之间属代理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中,郭某某在拆除雨罩盒子过程时,未采取适当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郭某兴作为雇主的责任;被告史小某作为定做人,是本次施工行为的受益人,应对郭某某所受损害给予相应的补偿。综合以上各种因素在该事故中应确定被告郭某兴承担70%的责任,被告史小某承担15%的补偿责任,郭某某自行承担15%的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郭某某死亡,其近亲属精神遭受重创应得到精神上的抚慰,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 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某某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未满60 岁,且只提供了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的复印件,被告史某、史小某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彭某某需郭某某抚养,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参照河北省201I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善赔偿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5958 元/年×20 年=119160 元;

2、丧葬费16153 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以上共计165313元,由被告史小某赔偿15%即2479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小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四原告2479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1元;原告负担3391元,被告史小某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块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接受彭某某、郭甲、郭乙、郭丙的委托,指派我们代理上述委托人与史某、史小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开庭的法庭调查及证据,我们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死者郭某某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

所谓雇佣关系,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关系具有以下两个显著特征:1)雇佣关系是提供劳务的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劳动为标的,雇主为其提供的劳务支付报酬,至于工作成果则不是合同的标的;2)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他一般以雇主的设备、技术为依托而工作,受雇主的指挥管理;3)雇佣关系中所从事的事项范围比较广,包括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他各项劳务活动,活动技术含量比较低,受雇用人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其报酬成分也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

加工承揽合同,按照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其标的是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定做人就完成的工作成果而支付报酬;2)标的物具有特定的性质,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3)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同时承揽事项的完成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故不得随意交由他人进行。

而在本案中,被告雇佣郭某兴为其打雨罩,并约定工钱为450元,后又要求把交道眼堵上,所以又加了50元。打雨罩的工作并非一人能独立完成,故郭某兴找到郭某某及其他人一起干活。在几个人工作时,被告已经看到,并未阻止某人的工作,对郭某兴所找到的包括郭某某在内的几个人已经形成默认。结合本案事实及雇佣关系和加工承揽关系的区别,代理人认为本案郭某某的行为应属于雇佣关系。理由是:(1)本案的工作是制造雨罩,属于建筑物。郭某某根本没有建筑资质,不可能进行加工承揽。(2)本案中所有建筑材料都由被告提供,且工作地点是在被告家中,郭某某他们只是自带建筑工具,根本没有任何技术含量。(3)本案属于计件式的劳动报酬,所以郭某兴他们的工作时间未受很严格限制。在以上所述的情形下,郭某某与被告很明显得构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关系。

二、郭某某是在雇佣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郭某某在为雇主史某、史小某的大门打雨罩时,不幸坠落身亡,所以说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原告彭某某因体弱多病,已丧失劳动能力,一直由郭某某扶养。

原告彭某某2010年因“突发头痛伴恶心、呕吐10天”入院,经诊断为:颅内多发动脉瘤,左侧垂体上动脉,左侧后交通动脉,左侧脉络膜前动脉,颅内动脉瘤开颅夹闭术后。出院后一直在家静养,不能做繁重的体力劳动,彭某某属于生活不能自理,其主要扶养来源于郭某某。郭某某的死亡给原告彭某某身心造成了巨大的伤害,失去了生活来源。所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彭某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郭某某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雇佣关系,郭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不幸坠落身亡,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要鸿志 贾丽娜 律师

2012年3月3日

律师提示:承揽法律关系与雇用法律关系的区分:

承揽法律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

承揽关系是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工作,这是承揽关系的人身性表现。

定作人之所以选定承揽人来完成一定的工作,往往是在对承揽人进行了解之后产生信任而决定的。因此,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为定作方完成工作,并承担工作不能完成的风险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雇佣法律关系一般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

雇佣法律关系有以下主要特征:

(1)雇佣法律关系是雇佣人与雇工之间依口头或书面的雇佣合同而形成的法律关系;

(2)雇佣法律关系是由雇工提供劳务、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

(3)雇佣法律关系是雇工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完成劳务而形成的一种法律关系,雇工雇佣人提供的是劳务,这是雇佣法律关系的最显著的特征;

(4)在雇工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雇工必须接受雇佣人的指示、监督,这是雇佣法律关系的另一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显著特征。

《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现执业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199410480483。律师资格证号:941510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19********8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