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鸿志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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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伤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发布者:要鸿志律师 时间:2015年11月05日 3891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王某与章某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造成王某一级伤残。因章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使章某的赔偿压力减轻。作为章某的律师,仔细研究了本案案情及对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最终促使被告的赔偿范围得到合理合法的判决。

相关法律文书:

民事诉状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现住xxx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xxxx。系原告王之女。电话:

被告: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xxx。电话: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文公司 地址:保定市东风

中路小营房村 电话:0312-5918805

负责人:洪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文公司 地址:

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 号科技示范楼六层 电话:0312-3336956

负责人:周某公司经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章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

造成的经济损失842285. 48 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文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1年l0月27 日9 时20 分许,章某驾驶自有的xx牌照号轿车

沿朝潮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北二环非机动草遭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xx大队勘察认定,被告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竞责任。章某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提起复核,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xx队于2012 年2月15日出具保公交复字巳【2012】第005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予以维持。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

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疝, 2.继发性脑干损伤,3. 脑挫裂伤,4、脑内血肿,5.外伤性脑梗塞,6. 蛛网膜下腔出血,7.头皮血肿,8.头皮挫伤。住院两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章某己经全部支付。因伤情较重于2011年l0月29 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 脑挫裂伤(额颖叶,双侧),3.蛛网膜下腔出血,4. 创伤性大面积脑梗死,5.继发栓脑干损伤,6. 颅底骨折,7.头皮血肿,8. 坠积性肺炎。住院46天,共花医疗费118819元。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需二人护理。2012年1月5 日中国人民

解放军第二五二 院出具证明,载明"患者王因颅脑损伤术后住院,病情危重;因住院期间 缺尼莫地平注射液及人血白蛋白注射液,需外购。"遵医嘱,20I1年l0月28 日到保定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980 元,2011 年10月29 日到保定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960 元,2011年脚月31 日到保定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450 元,2011年ll月3日到保定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450元。2011年11月1日在保定市第一申心医院购买尼莫地平注射液花费770 元,2011年11月4日在保定市第-E院购买尼莫地平注射液花费769.95 元。2011年12 月14 日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住院17 天,共花医疗费63379.27 元。2011年12 月31 日转入保定币第二医院继续康复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住院55天,于2012年2月2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2375.16 元。出院后于2012 年2 月26 日在保定市第二医院购买药品花费268.2 元,2012 年3月4 日在保定市第二医院购买药品花费287.3 元。保定市第二医院长期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后因需继续雾化治疗,于2012 年3月11 日到保定金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盐水、盐酸氨漠索、庆大霉素注射液花费289.5 元。2012 年3 月14 日到保定市益民医药零售总店购买沫舒坦注射液、盐水、开塞露花费92元。2012年4月2 日到保定市益民医药零售总店购买氨漠索花费120 元。2012年4月16 日到保定市益民医药零售总店购买氨摄索、氯化钠、来苏水花费343 元。2012年4月16 日到保定市益民医药零售总店购买肺力咳花费92.5元。2012年4月26 日到保定市益民医药零售总店购买沫舒坦针、庆大霉素针花费165.2 元。2012年5 月2 日到保定金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氨漠索、肺力咳花费256.4 元。2011年12月14 日到北京天超仓储超市限责任公司购买日用品花费46元。2012年1月l0日到保定市天诚龙宇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褥疮气垫花费585 元。2012 年3月2 日到保定市北市区群惠医疗器械垒营部购买翻身护理床、雾化器花费1620 元。2012 年5月9 日到保定市南市区庆源药房购买轮椅花费1050 元。原告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级伤残,颅骨修补费用30000 元,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花鉴定费1852 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子王小某、其儿媳妇张某护理。2011年12月14 日原告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花费救护车费1500 元和过桥费15 元。2011年12 月31 日原告由申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转入保定市第二医院花费救护车费 1400 元和过桥费15 元。原告几次住院期间护埋人员产生的交通费共计543 元。原告目前仍昏迷不醒,处于植物人状态,经原告直系亲属协商,一致同意由刘某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经查,被告章某驾驶的xx牌照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词保定中心文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l0月,及日至2012年l0月20 日。在被告申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文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 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0 年I1月3 日至2011年11月2 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综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问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公正判决。

此致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民初字第xx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x。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系原

告之女。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曹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xx,身份证

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章某的大夫。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

市东风中路小营房村村委会对面。

负责人洪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

地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六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永安公司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 年6月11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 日、2012 年l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要鸿志,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 年lo0月27 日9 时20 分许,章某驾驶自有

的xx牌照号号轿车沿朝阳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北二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勘察认定,被告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章某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提起复核,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保公交复字【2012】第005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予以维持。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

型颅脑损伤:1、脑疵,2. 继发性脑干损伤,3. 脑挫裂伤,4. 脑内血肿,5.外伤性脑梗塞,已蛛网膜下腔出血,7.头皮血肿,8、头皮挫伤。住院两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章某已经全部支付。因伤情较重于2011 年lo 月29 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脑挫裂伤(额颜叶,双侧),3.蛛网膜下腔出血,4.创伤性大面积脑梗死,5.继发性脑干损伤,6.颅底骨折,7、头皮血肿,8.坠积性肺炎。住院46天,共花医疗费118819 元。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需二人护理。2012年1月5 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具证明,载明"患者王某因颅脑损伤术后住院,病情危重,因住院期间暂缺尼莫地平注射液及人血自蛋自注射液,需外购。"遵医嘱,2011年lo月28 日到保定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自蛋自花费980 元,2011 年l0月29 日到保定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自蛋白花费1960 元,2011 年l0月31 日到保定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自花费2450 元,2011 年ll月3日到保定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自蛋白花费2450 元。2011年11月1 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购买尼莫地平注射液花费770 元,20t1 午11月4 日在保定市第一医院购买尼莫地平注射液花费769. 95 元。2011 年12 月14 日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住院l7天,共花医疗费63379. 27 元。2011年12月3t日转入保定市第二医院继续康复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住院55天,于2012 年2月24 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2375.16 元。出院后于2012 年2 月26 日在保定市第二医院购买药品花费268.2 元;2012 年3 月4 日在保定市第二医院购买药品花费287.3 元。保定市第二医院长期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后因需继续雾化治疗,于2012 年3 月11 日到保定金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盐水、盐酸氨澳索、庆大霉素注射液花费289.5 元。2012 年3月14 日到保定市益民医药零售总店购买沫舒坦注射液、盐水、开塞露花费92 元。2012 年4 月2 日到保定市益民医药零售总店购买氨漠索花费120 元。2012 年4 月16 日到保定市益民医药零售总店购买氨澳索、氯化钠、来苏水花费343 元。2012年4月16 日到保定市益民医药零售总店购买肺力咳花费92.5元。2012 年4 月26 日到保定市益民医药零售总店购买沫舒坦针、庆大霉素针花费165.2 元。2012年5月2 日到保定金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氨澳索、肺力咳花费256. 4 元。2011 年12 月14 日到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日用品花费46元。2012年1月lo 日到保定市天诚龙字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褥疮气垫花费585 元。2012 年3 月2 日到保定市北市区群惠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翻身护理床、雾化器花费l620元。2012年5 月9 日到保定市南市区庆源药房购买轮椅花费1050元。原告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颅骨修补费用30000 元,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花鉴定费1852 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子王小某、其儿媳妇张某护理。2011年12月14 日原告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花费救护车费 1500 元和过桥费15 元。2011 年12 月31 日原告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转入保定市第二医院花费救护车费1400 元和过桥费15元。原告几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产生的交通费共计5437。原告目前仍昏迷不醒,处于植物人状态,经原告直系亲属协商,一致同意由刘某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经查,被告章某驾驶的xx牌照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文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lo 月21日至2012 年10月20 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 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3日至201年11月2 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综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章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42285.4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文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我方不应当承担全

部责任;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9000 元;赔偿项目依法认定。

被告永安保险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项

限下赔偿;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下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公

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 元食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 年l0月27 日9 时20 分许,被告章某驾驶自

有的xx牌照号轿车沿朝阳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北二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章某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中请复核,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保公交复字【2012】第005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予以维持。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2 天,住院期

间的医疗费被告章某已经全部支付。因伤情较重于2011年l0月29 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共花医疗费1187997。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需二人护理。2012 年I月5 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具证明,载明"患者王某因颅脑损伤术后住院,病情危重,因住院期间暂缺尼莫地平注射液及人血白蛋自注射液,需外购。"2011年12月14 日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17 天,共花医疗费63366.47 元。2011年12月31 日转入保定市第二医院继续康复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住院55天,于2012 年2 月24 日出院,支付住院费22375.16 元。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的处理意见均要求原告注意加强营养。出院后于2012年2 月26 日在保定市第二医院购买药品花费268.2 元,2012 年3 月4 日在保定市第二医院购买药品花费287.37。原告在保定市第二医院共花费22930. 66 元。保定市第二医院长期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遵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分别从保定市第一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保定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保定金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市益民医药零售总店外购药物支付1073.1元。2012 年5月8日,原告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

2012 年5 月4 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骨修补费

用30000元,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852 元。原告购买褥疮气垫、翻身护理床、雾化器、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共支付3255 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子王小某、其儿媳妇张某护理。王小某、张某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职工,因护理原告,自2011 年11月起工资被扣发。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二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分别为 13360.01 元、1950.78元。二人每月误工费之和为15310. 79 元,高于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每人每月3454. 67 元( 41456 元/年除以12月/午)标准。原告请求在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住院天数l94天,根据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共计44232 元。原告请求评残后l0年护理费,按照每年41456 元的标准,自愿按照一人护理标准赔偿,414560 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540 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原告请求营养费每天15 元,按照120 天计算,共计18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867. 48 元,辅助器具材料费3301 元,护理费458792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 元,营养费1800 元,残疾赔偿金71200 元,鉴定费1852 元,二次手术费30000 元,精神抚慰金50000 元,交通费3473元,共计842285. 48 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于被告章某给付原告19000 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另查,被告章某驾驶的xxx牌照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文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 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

故复核结论、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物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误工费证明、工资表、原告方收条、法医鉴定书、二次手术、护理依赖及再治疗费用证明、本院(2012)新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章某违反道路交

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章某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章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章某应对原告的各项全部损失予以赔偿。Xxx牌照号轿车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文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 元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由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章某进行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商业三者险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两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仍不能足额赔偿的原告损失,由被告章某继续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凭票据及相

应证据分别认定为215834.23 元、3255 元、1852 元、30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6000 元。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120 元/年x10年x100%=71200 元。根据原告家距医院的距离及原告住院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 元。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构成一级伤残,对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文持30000 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 元,有证据证明且数额未超出有关标准,本院予以文持。原告的二位护理人员每月误工费高于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按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应计算为41456 元/年/365 天/年X194X2=44068 元。对于原告请求评残后l0年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5 年,按照一人护理每年41456 元的标准,应为20728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总和为614289.23元。故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喜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着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文公司于本判决

生铣危土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l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文付。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文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旧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文什。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文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 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文付。

四、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

444289.23元。扣除已付19000元,尚需再付425289.23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3元,原告王某负担3584元,被告章某负担863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案情简介:王某与章某发生交通事故以后,造成王某一级伤残。因章某驾驶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使章某的赔偿压力减轻。作为章某的律师,仔细研究了本案案情及对方提交的相关证据,最终促使被告的赔偿范围得到合理合法的判决。

相关法律文书:

民事诉状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现住xxx号。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xxxx。系原告王之女。电话:

被告: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现住xxx。电话: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文公司 地址:保定市东风

中路小营房村 电话:0312-5918805

负责人:洪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文公司 地址:

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 号科技示范楼六层 电话:0312-3336956

负责人:周某公司经理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章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

造成的经济损失842285. 48 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文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1年l0月27 日9 时20 分许,章某驾驶自有的xx牌照号轿车

沿朝潮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北二环非机动草遭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xx大队勘察认定,被告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竞责任。章某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提起复核,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xx队于2012 年2月15日出具保公交复字巳【2012】第005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予以维持。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一、

特重型颅脑损伤:1、脑疝, 2.继发性脑干损伤,3. 脑挫裂伤,4、脑内血肿,5.外伤性脑梗塞,6. 蛛网膜下腔出血,7.头皮血肿,8.头皮挫伤。住院两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章某己经全部支付。因伤情较重于2011年l0月29 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 脑挫裂伤(额颖叶,双侧),3.蛛网膜下腔出血,4. 创伤性大面积脑梗死,5.继发栓脑干损伤,6. 颅底骨折,7.头皮血肿,8. 坠积性肺炎。住院46天,共花医疗费118819元。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需二人护理。2012年1月5 日中国人民

解放军第二五二 院出具证明,载明"患者王因颅脑损伤术后住院,病情危重;因住院期间 缺尼莫地平注射液及人血白蛋白注射液,需外购。"遵医嘱,20I1年l0月28 日到保定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980 元,2011 年10月29 日到保定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960 元,2011年脚月31 日到保定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450 元,2011年ll月3日到保定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2450元。2011年11月1日在保定市第一申心医院购买尼莫地平注射液花费770 元,2011年11月4日在保定市第-E院购买尼莫地平注射液花费769.95 元。2011年12 月14 日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住院17 天,共花医疗费63379.27 元。2011年12 月31 日转入保定币第二医院继续康复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住院55天,于2012年2月24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2375.16 元。出院后于2012 年2 月26 日在保定市第二医院购买药品花费268.2 元,2012 年3月4 日在保定市第二医院购买药品花费287.3 元。保定市第二医院长期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后因需继续雾化治疗,于2012 年3月11 日到保定金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盐水、盐酸氨漠索、庆大霉素注射液花费289.5 元。2012 年3 月14 日到保定市益民医药零售总店购买沫舒坦注射液、盐水、开塞露花费92元。2012年4月2 日到保定市益民医药零售总店购买氨漠索花费120 元。2012年4月16 日到保定市益民医药零售总店购买氨摄索、氯化钠、来苏水花费343 元。2012年4月16 日到保定市益民医药零售总店购买肺力咳花费92.5元。2012年4月26 日到保定市益民医药零售总店购买沫舒坦针、庆大霉素针花费165.2 元。2012年5 月2 日到保定金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氨漠索、肺力咳花费256.4 元。2011年12月14 日到北京天超仓储超市限责任公司购买日用品花费46元。2012年1月l0日到保定市天诚龙宇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褥疮气垫花费585 元。2012 年3月2 日到保定市北市区群惠医疗器械垒营部购买翻身护理床、雾化器花费1620 元。2012 年5月9 日到保定市南市区庆源药房购买轮椅花费1050 元。原告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级伤残,颅骨修补费用30000 元,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花鉴定费1852 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子王小某、其儿媳妇张某护理。2011年12月14 日原告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花费救护车费1500 元和过桥费15 元。2011年12 月31 日原告由申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转入保定市第二医院花费救护车费 1400 元和过桥费15 元。原告几次住院期间护埋人员产生的交通费共计543 元。原告目前仍昏迷不醒,处于植物人状态,经原告直系亲属协商,一致同意由刘某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经查,被告章某驾驶的xx牌照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词保定中心文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l0月,及日至2012年l0月20 日。在被告申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文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 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0 年I1月3 日至2011年11月2 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综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问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公正判决。

此致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新民初字第xx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xx。身份证号码。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xxx,系原

告之女。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曹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xx,身份证

号码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章某的大夫。

委托代理人要鸿志,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

市东风中路小营房村村委会对面。

负责人洪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

地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六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章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永安公司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 年6月11 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1 日、2012 年l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要鸿志,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 年lo0月27 日9 时20 分许,章某驾驶自有

的xx牌照号号轿车沿朝阳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北二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勘察认定,被告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章某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提起复核,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2月15日出具保公交复字【2012】第005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予以维持。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特重

型颅脑损伤:1、脑疵,2. 继发性脑干损伤,3. 脑挫裂伤,4. 脑内血肿,5.外伤性脑梗塞,已蛛网膜下腔出血,7.头皮血肿,8、头皮挫伤。住院两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章某已经全部支付。因伤情较重于2011 年lo 月29 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术后,2.脑挫裂伤(额颜叶,双侧),3.蛛网膜下腔出血,4.创伤性大面积脑梗死,5.继发性脑干损伤,6.颅底骨折,7、头皮血肿,8.坠积性肺炎。住院46天,共花医疗费118819 元。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需二人护理。2012年1月5 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具证明,载明"患者王某因颅脑损伤术后住院,病情危重,因住院期间暂缺尼莫地平注射液及人血自蛋自注射液,需外购。"遵医嘱,2011年lo月28 日到保定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自蛋自花费980 元,2011 年l0月29 日到保定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自蛋白花费1960 元,2011 年l0月31 日到保定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自花费2450 元,2011 年ll月3日到保定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自蛋白花费2450 元。2011年11月1 日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购买尼莫地平注射液花费770 元,20t1 午11月4 日在保定市第一医院购买尼莫地平注射液花费769. 95 元。2011 年12 月14 日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术后,住院l7天,共花医疗费63379. 27 元。2011年12月3t日转入保定市第二医院继续康复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住院55天,于2012 年2月24 日出院,共花医疗费22375.16 元。出院后于2012 年2 月26 日在保定市第二医院购买药品花费268.2 元;2012 年3 月4 日在保定市第二医院购买药品花费287.3 元。保定市第二医院长期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出院后因需继续雾化治疗,于2012 年3 月11 日到保定金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盐水、盐酸氨澳索、庆大霉素注射液花费289.5 元。2012 年3月14 日到保定市益民医药零售总店购买沫舒坦注射液、盐水、开塞露花费92 元。2012 年4 月2 日到保定市益民医药零售总店购买氨漠索花费120 元。2012 年4 月16 日到保定市益民医药零售总店购买氨澳索、氯化钠、来苏水花费343 元。2012年4月16 日到保定市益民医药零售总店购买肺力咳花费92.5元。2012 年4 月26 日到保定市益民医药零售总店购买沫舒坦针、庆大霉素针花费165.2 元。2012年5月2 日到保定金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氨澳索、肺力咳花费256. 4 元。2011 年12 月14 日到北京天超仓储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日用品花费46元。2012年1月lo 日到保定市天诚龙字商贸有限公司购买褥疮气垫花费585 元。2012 年3 月2 日到保定市北市区群惠医疗器械经营部购买翻身护理床、雾化器花费l620元。2012年5 月9 日到保定市南市区庆源药房购买轮椅花费1050元。原告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颅骨修补费用30000 元,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花鉴定费1852 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子王小某、其儿媳妇张某护理。2011年12月14 日原告由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花费救护车费 1500 元和过桥费15 元。2011 年12 月31 日原告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转入保定市第二医院花费救护车费1400 元和过桥费15元。原告几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产生的交通费共计5437。原告目前仍昏迷不醒,处于植物人状态,经原告直系亲属协商,一致同意由刘某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经查,被告章某驾驶的xx牌照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文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lo 月21日至2012 年10月20 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 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1月3日至201年11月2 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综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章某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42285.4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文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章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我方不应当承担全

部责任;我方为原告垫付了19000 元;赔偿项目依法认定。

被告永安保险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及死亡伤残项

限下赔偿;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下赔偿;肇事车辆在我公

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000 元食不计免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 年l0月27 日9 时20 分许,被告章某驾驶自

有的xx牌照号轿车沿朝阳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二环交叉口处时与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北二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章某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中请复核,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保公交复字【2012】第005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予以维持。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2 天,住院期

间的医疗费被告章某已经全部支付。因伤情较重于2011年l0月29 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6天,共花医疗费1187997。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需二人护理。2012 年I月5 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出具证明,载明"患者王某因颅脑损伤术后住院,病情危重,因住院期间暂缺尼莫地平注射液及人血白蛋自注射液,需外购。"2011年12月14 日转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17 天,共花医疗费63366.47 元。2011年12月31 日转入保定市第二医院继续康复治疗,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住院55天,于2012 年2 月24 日出院,支付住院费22375.16 元。诊断证明及出院证的处理意见均要求原告注意加强营养。出院后于2012年2 月26 日在保定市第二医院购买药品花费268.2 元,2012 年3 月4 日在保定市第二医院购买药品花费287.37。原告在保定市第二医院共花费22930. 66 元。保定市第二医院长期医嘱载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遵医嘱,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分别从保定市第一医院、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保定阳光大药房有限公司、保定金诺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保定市益民医药零售总店外购药物支付1073.1元。2012 年5月8日,原告之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

2012 年5 月4 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骨修补费

用30000元,日常生活不能自理,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852 元。原告购买褥疮气垫、翻身护理床、雾化器、轮椅等残疾辅助器具共支付3255 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子王小某、其儿媳妇张某护理。王小某、张某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二分公司职工,因护理原告,自2011 年11月起工资被扣发。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二护理人员月平均工资分别为 13360.01 元、1950.78元。二人每月误工费之和为15310. 79 元,高于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每人每月3454. 67 元( 41456 元/年除以12月/午)标准。原告请求在住院期间两人护理费,住院天数l94天,根据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共计44232 元。原告请求评残后l0年护理费,按照每年41456 元的标准,自愿按照一人护理标准赔偿,414560 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540 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原告请求营养费每天15 元,按照120 天计算,共计18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867. 48 元,辅助器具材料费3301 元,护理费458792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 元,营养费1800 元,残疾赔偿金71200 元,鉴定费1852 元,二次手术费30000 元,精神抚慰金50000 元,交通费3473元,共计842285. 48 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于被告章某给付原告19000 元的事实没有异议。

另查,被告章某驾驶的xxx牌照号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文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 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

故复核结论、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外购药物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误工费证明、工资表、原告方收条、法医鉴定书、二次手术、护理依赖及再治疗费用证明、本院(2012)新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是被告章某违反道路交

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章某虽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章某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章某应对原告的各项全部损失予以赔偿。Xxx牌照号轿车被告永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文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 元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由被告永安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章某进行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商业三者险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即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两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后,仍不能足额赔偿的原告损失,由被告章某继续对原告进行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凭票据及相

应证据分别认定为215834.23 元、3255 元、1852 元、300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6000 元。根据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7120 元/年x10年x100%=71200 元。根据原告家距医院的距离及原告住院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0 元。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构成一级伤残,对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文持30000 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 元,有证据证明且数额未超出有关标准,本院予以文持。原告的二位护理人员每月误工费高于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费按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应计算为41456 元/年/365 天/年X194X2=44068 元。对于原告请求评残后l0年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5 年,按照一人护理每年41456 元的标准,应为207280元。

综上,原告的各项实际损失总和为614289.23元。故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喜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着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文公司于本判决

生铣危土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1l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文付。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文公司于本判决

生效后十旧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文什。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文公司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 5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文付。

四、被告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

444289.23元。扣除已付19000元,尚需再付425289.23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23元,原告王某负担3584元,被告章某负担863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十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现执业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6199410480483。律师资格证号:941510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19********83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