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昌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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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中质量问题鉴定的必要性

发布者:梁昌柳律师 时间:2023年12月04日 69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点评:

1、原告通X宝公司起诉被告远XX辉公司货款纠纷(法院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

2、本案中,原告能举证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有形成证据链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主张质量问题,一审申请鉴定,但未预交鉴定费。

3、律师建议:在货款买卖合同纠纷或承揽合同纠纷中,应签订书面的规格承认书并对产品进行封样,方便以后进行鉴定。如果涉嫌存在质量问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提出质量异议。另外,在诉讼中,必要时需要通过鉴定确认产品是否真的存在质量问题,否注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XX辉公司与X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xx)粤03民终6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XX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约社区宝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X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雄,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社区勒竹角石场路合海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游X英,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昌柳,广东四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X聂,男,汉族,1979年1月17日出生,户籍地址宁夏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雄,广东新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XX辉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宝公司)、原审被告X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7民初18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XX辉公司无须支付X宝公司货款274,137元及利息;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二审法院第二项判决,改判X聂无须向X宝公司支付货款274,137元以及利息;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因X宝公司提交的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XX辉公司并未实际收货。X宝公司强行将产品滞留在XX辉公司的行为不应该认定为X宝公司依约向XX辉公司支付了质量合格的产品。一审判决认定X宝公司已实际交货,属于事实认定错误。XX辉公司与X宝公司于2016年3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X宝公司按照XX辉公司确认的样品以及承认书参数和提供的订单生产产品,XX辉公司对X宝公司提交的产品进行验收后才予以收货,同时约定:X宝公司所交付的产品如有品质问题,则XX辉公司有权暂停X宝公司的供货,给XX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则X宝公司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或者按本合同12个月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X宝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交货,则每日按该笔订单总金额0.5%向XX辉公司支付违约金;X宝公司提供12个月的质量保质期,质量保证期内X宝公司提供的产品为不良品自出货日期开始算12个月内,X宝公司须无条件予以更换。协议签订后,X宝公司不但不能按期交货,最为严重的是提供的产品存在不充电、灯不亮、外壳松动等大量质量问题。基于此,XX辉公司与X宝公司于2016年5月29日开了一次“X宝品质检讨会”,但会后X宝公司并未对相关的问题予以重视,相关问题仍然存在并未解决。鉴于X宝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XX辉公司确认的样品以及承认书参数,也未在采购订单约定的时间内供货,委托人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以X宝公司提供的产品经验收不合格为由拒绝收货符合法律规定。X宝公司强行将不合格的产品滞留在XX辉公司处的行为不意味着XX辉公司已对X宝公司的产品进行了签收,也不意味着X宝公司可以不对在质量保证期内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更换。二、一审判决既已审理查明X宝公司所交付的产品如有品质问题,XX辉有权暂停X宝公司供货,如X宝公司整改后仍然未能达成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XX辉公司有权单方面停止X宝公司供货的事实,但对X宝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进行了回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关于463个产品的处理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因X宝公司强行将大量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产品滞留在XX辉公司处后,双方一直在就如何解决问题进行协商。X宝公司单方提出仍有463个产品交付的问题,XX辉公司从未予以认可。在一审庭审期间,X宝公司所交出的463个产品,未进行任何对质量进行保护的包装,处于散乱放置的状态。XX辉公司当即表示该批产品数量上虽然和X宝公司单方说的463个一致,但XX辉公司此前从见过该产品,也未对该产品的数量和质量进行过认可,对现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予认可。鉴于是X宝公司新提交的实物证据,现场无检验设备,XX辉公司当即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质量鉴定,并在事后向一审法院快递了质量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不知何故拒绝了XX辉公司的鉴定申请。四、一审判决要求X聂承担连带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综上所述,X宝公司不能交付质量合格的产品违约在先,极大地损害了XX辉公司的财产权益。如X宝公司交付的产品合格,XX辉公司完全可以进行出售甚至降价出售,但正因为是不合格产品,XX辉公司为了用户安全以及品牌形象也不敢销售。目前X宝公司强行滞留的产品全部堆积在XX辉公司处,因为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严重错误,导致作出了极不公正的判决,严重损害了XX辉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XX辉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X宝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XX辉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X宝公司提交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XX辉公司在一审曾经对X宝公司的产品提出鉴定,但是又没有缴纳鉴定费,因此应该推定为产品质量合格。XX辉公司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但是在一审时一审法官询问XX辉公司还有多少产品滞留,XX辉公司没有回应。X宝公司的产品提供给XX辉公司后部分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已经返修,并且重新交付,从双方签署的对账单可以看出,部分XX辉公司认为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已经返修或者退货,货款也已经扣减。X宝公司提交的产品属于XX辉公司定制类产品,有双方签署的样品为证,交货时XX辉公司对所有货品均进行了验收,有X宝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交货验收单为准,特别指出的是XX辉公司在一审提交的交货验收单影印件手写的“不合格”属于XX辉公司单方事后在交货验收单上注明,XX辉公司签署给X宝公司的交货验收单联并没有此类字样。关于XX辉公司定制的滞留在X宝公司处463个产品,根据X宝公司一审时提交XX辉公司也认可的微信记录,XX辉公司拒收该批产品的原因并非因为产品质量问题,而是因为当时XX辉公司处仍有部分库存产品要求X宝公司暂时不予交货。

原审被告X聂的意见与上诉人XX辉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X宝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X宝公司为XX辉公司生产的463个货物由XX辉公司接收;2、XX辉公司支付X宝公司货款274,137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XX辉公司承担;4、X聂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3月3日,X宝公司与XX辉公司、X聂签订《供应商合作协议》,约定:X宝公司为XX辉公司贴牌加工生产移动电源产品,合作期间XX辉公司给予X宝公司商标使用授权,具体产品数量、单价、交期等以XX辉公司采购订单为准;XX辉公司按签样确认之样品及承认书参数对订购的产品进行验收;鉴于合作中涉及的产品均为带有XX辉公司品牌标示的定制产品,因此若XX辉公司下达采购订单后X宝公司已经备料,则此订单不能取消,若XX辉公司单方面取消则X宝公司一样有索要该订单货款的权利;X宝公司送达给XX辉公司的产品若经过XX辉公司检验合格后,不能退货给X宝公司,如有异议XX辉公司应当在收货后三日内反馈给X宝公司,超过三日视为检验合格,若XX辉公司单方面退货X宝公司一样有索要该笔货款的权利;X宝公司所交付产品如有品质问题,XX辉公司有权暂时停X宝公司的供货,X宝公司此时应进行自身内部整改,整改期间一切费用由X宝公司自行承担,若经过整改仍无法达成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XX辉公司可单方面决定是否停止X宝公司供货,若X宝公司对XX辉公司产生费用损失,则X宝公司赔偿对应损失或按本合同12个月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X宝公司承诺对提供给XX辉公司的产品,自XX辉公司收到产品之日起提供12个月的质量保证期;付款方式为当月结30天(当月货款于次月底前结清);若XX辉公司到了付款期限而不支付X宝公司货款,XX辉公司担保人X聂承诺愿意用个人名义下的财产代为支付X宝公司货款。同日,XX辉公司向X宝公司出具《博蓝品牌代工授权书》,将该公司品牌“PowerBlue博蓝”授权X宝公司作为供应商代工产品使用。X宝公司提交的有XX辉公司员工李某萍、柳某签字的2016年5-8月份对账单显示X宝公司供货货款情况如下:2016年5月份货款105,646元(已扣除退货款77,827元),2016年6月份货款35,823元(已扣除退货款1,201元),2016年7月份货款280,291.5元(已扣除退货款18,993.5元),2016年8月份货款7,764元(已扣除退货款1,929.5元),合计429,524.5元。XX辉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向X宝公司付款5万,2016年9月1日付款2万,2016年9月3日付款5万,2016年9月13日付款3万,2016年9月30日付款3万元,合计付18万元。X宝公司主张其按约定生产,但至今仍有463个货物(价值24,612.5元)XX辉公司不予接收。X宝公司提交的X宝公司员工与XX辉公司员工李某萍微信沟通显示,2016年11月4日X宝公司员工称“你们订单最后清尾的几百个数量我们早就做完了,之前说你们前面送的货没卖完,说后面先不要送货,要缓一下,我们也理解了,一直放库存到现在了。现在进入11月份了,马上年底了,我们财务也在催,说放在我们库存3个来月了,实在太久了,不能再放我们库存了,要求送到你们公司去了,今天下午送可以吗?你能帮忙安排一下吗?谢谢了”,李某萍回复“不要送,等我通知吧。现在库存都还有几千个呢”。2017年12月8日,一审法院组织X宝公司、XX辉公司双方对X宝公司库存产品进行清点,双方确认产品数量为463个,该463个产品上均有“PowerBlue”的标志。XX辉公司称无法确定该463个产品是X宝公司生产给XX辉公司的涉案产品,而且不能排除X宝公司用残次品充数的可能。XX辉公司主张X宝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交货验收单、退货单、补退货送货单,证明X宝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大量不良品;2、微信记录及品质异常单、改善报告,证明X宝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大量不良品,XX辉公司已将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书面告知了X宝公司,X宝公司也承认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向XX辉公司反馈了产品问题的相关原因,保证改进质量,但X宝公司一直未能改进产品质量;3、品质会议记录,证明2016年5月29日,双方因为X宝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开了品质会议,X宝公司对其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检讨,并承认了产品的质量问题是由于生产不规范、产品品质管理混乱造成的;4、X宝移动电源售后分析报告,证明为了帮助X宝公司改进产品质量,XX辉公司对产品无法正常充电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了内部检测分析,得出的结论是:端口焊点有假焊脱落现象,受轻微外力影响会导致充电端口焊点脱落无法正常接触,使得移动电源无法充电;5、售后检测记录明细表,证明XX辉公司将X宝公司提供的产品推向全国市场后出现大量的质量问题反馈,严重损害了XX辉公司的商誉,致使XX辉公司面临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被相关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巨额处罚的风险;6、“博蓝+X宝群”微信沟通记录,证明X宝公司未按期交货,且所交产品存在大量质量问题。X宝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交货验收单,从XX辉公司提供的原件可看出,其提出的质量问题,是XX辉公司单方在其持有的交货验收单联上备注的,该交货验收单是影印件,但书写质量问题的笔迹是原件,而X宝公司所持有的交货验收单并未显示有任何质量问题;对退货单,有X宝公司签字认可的真实性均认可,对有我方工作人员游长标签字确认的退货单予以认可,X宝公司对部分退货进行了维修并交回给了XX辉公司,所有退货均发生在双方最后一次对帐单出具之前;对补退货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微信记录中双方就品质问题进行沟通的真实性认可,所有的品质问题都已处理完毕,所以X宝公司才会在2016年7、8月份送货;对品质异常单真实性不认可,为打印件;对改善报告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4不认可,为打印件,没有X宝公司的盖章签字认可,是XX辉公司单方出具的。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是XX辉公司单方打印的。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双方已就所有品质问题处理完毕,所有退货均已处理完毕并重新发给了XX辉公司。XX辉公司曾申请对X宝公司供应的移动电源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的原因进行鉴定,但在一审法院规定时间内未缴纳鉴定费用。XX辉公司还曾提起反诉,要求X宝公司承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赔偿责任,但后又申请撤回反诉,一审法院已作出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X宝公司与XX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X宝公司向XX辉公司供应产品,XX辉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X宝公司提交的2016年5-8月对账单上有XX辉公司员工的签字,因此一审法院确认2016年5-8月份X宝公司向XX辉公司供货429,524.5元,对此部分货款XX辉公司应予支付。X宝公司关于其按约定生产的463个产品对方拒绝接收的主张也有微信聊天记录为证,且经现场清点核查,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根据“鉴于合作中涉及的产品均为带有XX辉公司品牌标示的定制产品,因此若XX辉公司下达采购订单后X宝公司已经备料,则此订单不能取消,若XX辉公司单方面取消则X宝公司一样有索要该订单货款的权利”的约定,一审法院认为XX辉公司亦应支付X宝公司该463个产品的货款24,612.5元。据此,XX辉公司应支付X宝公司货款274,137元(429,524.5元+24,612.5元-180,0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6年11月2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X聂应根据其在《供应商合作协议》中的承诺对XX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X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辉公司追偿。虽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XX辉公司应向X宝公司支付上述463个产品的货款,但由于本案中未能查明该463个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该463个产品XX辉公司是否接收以及接收或拒收的后果均应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而定,一审法院在此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X宝公司货款274,137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11月29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X聂XX辉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X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XX辉公司清偿;四、驳回X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6元,由XX辉公司深圳市XX辉电子有限公司、X聂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3月3日签订的《供应商合作协议》,由X宝公司按照签样确认之样品及承认书参数为XX辉公司贴牌加工生产移动电源产品,XX辉公司向X宝公司给付报酬,双方之间据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XX辉公司是否应当向X宝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74,137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

X宝公司提交了2016年5-8月的《对账单》,并据此主张其已向XX辉公司交付了价值429,524.5元的产品,XX辉公司虽主张在《对账单》上签名的员工未经其授权,对《对账单》真实性不予确认,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供应商合作协议》,XX辉公司应配合X宝公司在每月8日前确认回传上月对账单,若单方面不回传则视为默认已对账。据此,双方有关于每月对账的约定,XX辉公司应保留有双方每月对账的《对账单》。XX辉公司虽对X宝公司提交的《对账单》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其未提交反证,故本院采信X宝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并据此确认X宝公司已向XX辉公司交付了价值429,524.5元的产品。根据《供应商合作协议》的约定:“鉴于合作中涉及的产品均为带有甲方(XX辉公司)品牌标示的定制产品,因此:若甲方下达采购订单后乙方(X宝公司)已经备料,则此订单不能取消,若甲方单方面取消则乙方一样有索要该订单货款的权利;乙方送达给XX辉公司的产品若经过甲方检验合格后,甲方不能退货给乙方,如甲方有异议甲方应当在收货后三日内反馈给乙方,超过三日视为检验合格,若甲方单方面退货乙方一样有索要该笔货款的权利。”因X宝公司已按XX辉公司的《采购订单》加工生产并已实际交付产品,X宝公司提交的《对账单》亦显示有关于退货的信息,能认定X宝公司已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了退货处理,XX辉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在合理期限内对《对账单》中的其他产品的质量问题向X宝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应视为其他产品已检验合格,XX辉公司依约应当向X宝公司支付《对账单》显示的剩余货款。

对于现保存在X宝公司的463个产品,XX辉公司虽不确认该批产品是X宝公司为其加工生产的产品,但根据双方提交《采购订单》显示的订购产品的数量及单价,结合《对账单》中已经交付的产品数量,能认定该463个产品应属于X宝公司根据XX辉公司的《采购订单》所生产的产品。根据《供应商合作协议》中关于“甲方下达采购订单后乙方(X宝公司)已经备料,则此订单不能取消,若甲方单方面取消则乙方一样有索要该订单货款的权利”的约定,XX辉应接受X宝公司的送货,并向X宝公司支付该463个产品的货款。对于XX辉公司关于其尚未对该批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确认,故不应支付相应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XX辉公司在收货后,若发现该批货物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X聂在《供应商合作协议》中承诺若XX辉公司到了付款期限而不支付X宝公司的货款,则其愿意用个人名下的财产代为支付,故原审法院判决X聂XX辉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XX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412元,由上诉人深圳市XX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X  光

审判员 陈  X   娟

审判员 邓  X   玲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陈X 芬(兼

梁昌柳律师,男,广东四为(深义)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广东四为(深义)律师事务所是深圳宝安区法制宣传先进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四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3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辩护、离婚、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