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昌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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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婷与深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梁昌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5日 4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曾XX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XX公司工伤认定决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行初字第25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傅XX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5日,原告及傅XX等5人乘坐蒋X驾驶的粤RHYXXX号轿车在衡阳市石鼓区一环西XX与石鼓XX与杨XX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正面相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傅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傅XX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称傅XX系第三人员工,任职软件工程师,于2013年12月15日,从湖南省洞口县城家里看望父母、孩子后返回各自单位上班,乘坐的小车刚下了高速公路,在衡阳市石鼓收费XX100多米远,被一大货车碰撞,傅XX经抢救无效死亡,请求认定为工伤。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死亡医学证明书、情况说明、路线图、居住证、短信截屏等材料。被告经审查,给第三人发出了《关于伤亡事故调查处理的通知》,要求第三人提供调查书面材料、上下班工作记录卡、请假证明、主管领导和同事证人证词材料。第三人按照被告的要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其中同事证人证词均证实傅XX于2013年12月13日请事假一天,2013年12月14、15日为双休日,公司未安排工作。被告还依职权对原告、第三人公司傅XX的部门经理汪XX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原告在笔录中称:“……15号当天是星期天,傅XX不用上班,但他需要乘坐晚上19:02的火车回深圳,以便第二天(16号)上班。”;汪XX在笔录中称:“……傅XX于周四(2013年12月12日)那天跟我请假大致说他那几天准备回湖南老家……我们平时上下班情况是周一至周五9:00-17:30,一般周末不加班……2013年12月15日那天是周日,傅XX不用上班……”。在收集有关材料后,2014年9月29日,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33XXXX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傅XX于2013年12月15日在湖南老家探亲后返深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十条规定,认定其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厅维持了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33XXXX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另查,傅XX在深圳租住在宝安西乡,其预定了2013年12月15日G75衡阳东到深圳的火车票,该次车应在21:40左右抵达深圳。又查,原告系衡阳市中心医院护师,其于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应于16时上班,事故地点离其单位只有十多分钟的车程;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衡工伤认字10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其辖区内发生事故伤害的员工的受伤性质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各方当事人对傅XX发生非其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死亡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涉案交通事故事发当天是休息日,第三人公司未安排傅XX加班,其受到事故伤害排除了“由于工作原因”,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傅XX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有此可以看出,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同时满足“合理时间”、“合理线路”两方面因素。本案中,傅XX于2013年12月15日当日不需要上班,结合其预定的火车票信息,其计划由衡阳乘坐高铁返回深圳,当日21:40抵达深圳,距离其正常上班时间次日早上9点有11个小时,间隔一个夜晚,按照普通理性人的作息习惯,其不可能不作休息直接赶赴公司上班,该时间明显超越了上班的“合理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住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2008]行他字第2号)中称:“如邹X确系下班直接回其在济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答复中的邹X系下班后“直接”回其住所,原告本人的情形系从住所“直接”前往上班地点,这也是傅XX与邹X和原告受伤的情形最重要的区别,最高院上述答复不适用于本案傅XX的情形。因此,即便洞口县至深圳工作地点可以视为傅XX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其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亦不属于上下班的“合理时间”,被告认定傅XX发生涉案交通事故不属于上班途中,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作出深人社认字(福)[2014]第433XXXX2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为傅XX的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XX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曾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改判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深人社认字(福)[2014]433XXXX2001号《深圳工伤认定书》,并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二、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事故的,亦可认定为工伤。二、上诉人的丈夫回家探亲返回深圳是为了工作,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既符合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也符合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首先,上诉人的丈夫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上诉人的丈夫在湖南省洞口县有固定住所,深圳也有租房。湖南洞口的住房为其探亲所居住,而深圳的租住房为其日常上下班所居住。因此,上诉人的丈夫回家探亲,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其次,上诉人的丈夫符合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本案中,上诉人的丈夫回家探亲,由于路途遥远,不可能要求上诉人的丈夫探亲完毕后直接乘坐交通工具第二天准点“直达”单位上班。上诉人的丈夫从洞口返回深圳,其目的是返回深圳上班。因此,应当认为,其上班的出发点就是洞口,其上班的目的地就是深圳,而不能具体到单位的具体地址。第三,上诉人的丈夫出事时回深圳的目的是为了上班。上诉人的丈夫即使2013年12月15日回深圳的住所也仅是一个从属性的目的,是为了第二天能够准时上班。从一般人的通常的、合理的理解来看,上诉人的丈夫2013年12月15日回深圳就是为了上班。三、用人单位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丈夫不属于工伤。
被上诉人深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答辩称,本案傅XX发生交通事故伤亡的事实确实不属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傅XX依法不应认定工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的丈夫傅XX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具体到本案中,关于“上班途中”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属于上下班途中。首先,“上班途中”代表着具有起点和终点的特定行程路线,亦即合理路线;其次,上班合理路线中的行程终点应直接指向工作地,即当事人主张的上班行程的直接目的地应当是工作场所或工作岗位。再次,对上班途中亦有合理时间的要求。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3年12月15日,傅XX从湖南省洞口县探亲返回深圳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当天不需要上班;傅XX当天计划由湖南衡阳乘坐高铁返回深圳住所,预计于当日21:40抵达深圳;事发时傅XX的正常上班时间是次日,即2013年12月16日早上9点。根据上述事实,事发当天傅XX从湖南省洞口县其父母居住地出发,其事发时行程的直接目的地或终点是其在深圳的居住地,而非其在深圳的工作单位或工作场所。因此,傅XX于2013年12月15日在湖南洞口探亲后返回深圳住所的行程路线,不属于上班的合理路线。此外,事发当天傅XX计划由衡阳乘坐高铁返回深圳,预计当日21:40抵达深圳,这一时间距离傅XX正常上班时间,即次日早上9点有11个小时,间隔一个夜晚。故傅XX当天行程的时间跨度亦明显不属于上班的“合理时间”。故被上诉人认定傅XX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上班途中,并据此认定傅XX不属于或不视同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傅XX事发时处于上班途中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曾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梁昌柳律师,男,广东四为(深义)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广东四为(深义)律师事务所是深圳宝安区法制宣传先进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四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3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辩护、离婚、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