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昌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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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郭*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昌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5日 11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相关情况
一、申请仲裁事项:请求XX公司支付陆X脸等12名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435950元。
二、仲裁裁决结果:XX公司支付陆X脸等12名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431950元。
三、XX公司诉讼请求:1、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1950元;2、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四、关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XX公司否认其与部分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承包劏鸡协议》,以证明其将内部部分业务承包给蓝浩然。但XX公司认可该部分劳动者的工作场地在XX公司厂房内,且为其发放了厂牌。本院认为,劳动者在XX公司处提供劳动,XX公司也为劳动者发放了厂牌,应视劳动者与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XX公司提交的《承包劏鸡协议》,并无附带名单,没有明确与蓝浩然存在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身份,且未经劳动者确认,故该协议对劳动者并无约束力。因此,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形成相反证据来证明其与部分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否认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是否有提供劳动条件的问题。
XX公司主张其原租赁物租赁合同到期,出租人不同意续租,故提供了新址供劳动者劳动,但其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新址已经具备劳动条件。XX公司提交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显示,该合格证颁发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而2016年10月19日,双方劳动争议已经发生。本院认为,该合格证是在双方劳动争议发生超过两个月后才颁发,不能证明双方劳动争议发生时,XX公司提供的新址已经具备了劳动条件。
六、关于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问题。
XX公司认可在劳动者申明停工之前就已经与劳动者说明部分搬迁至台山市,部分劳动者同意前往,部分劳动者不同意,XX公司并未与不同意前往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在XX公司搬迁至台山市时,其在深圳市并没有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劳动者有权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不同意前往台山市工作并提起劳动仲裁的,应视为劳动者以XX公司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因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故本院以2016年10月19日劳动者申请劳动仲裁的时间,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
七、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
劳动者以上述理由解除劳动关系的,XX公司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XX公司关于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XX公司仍应按照仲裁裁决书向各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31950元。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深圳市马山头XX加工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深圳市马山头XX加工场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陆X脸等12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431950元(个人具体金额详见附表)。
本案受理费60元,由原告深圳市马山头XX加工场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梁昌柳律师,男,广东四为(深义)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广东四为(深义)律师事务所是深圳宝安区法制宣传先进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四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3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辩护、离婚、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