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梁昌柳律师 时间:2016年07月18日 51人看过 举报
案件描述
原告桑某某与被告田某某、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畔岭、人民陪审员乔秀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桑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属于供货关系。2013年4月至2013年底,原告向被告经营的某小吃店提供肉食鸡若干,2014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鸡款29000元。两被告属于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小吃店。对上述货款,两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数次索要均被拒绝。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9000元。
被告田某某、郭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某某与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济南市历下区共同经营某小吃店。2013年4月至2013年底,被告多次向原告桑某某赊购肉食鸡,被告田某某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鸡款29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以上事实有欠条一张、庭审笔录证实。
2014年9月5日,本院依法向被告田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传票等应诉手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桑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订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被告交付了标的物肉食鸡,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田某某也应支付合同价款。被告田某某作为买受人,应给付所欠原告货款。被告郭某某与田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小吃店,应认定所欠肉食鸡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某某应与被告田某某共同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某、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桑某某肉食鸡款2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田某某、郭某某负担,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