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昌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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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深圳市XX连锁有限公司文汇分店深圳市XX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昌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5日 3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互诉被告)刘XX,女,汉族,1992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代理人梁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XX公司文汇分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二十九区裕安二路文XX。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X,广东XX律师。
被告(互诉原告)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洪桥头社区下围水工业区13栋八楼区东。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XX,广东XX律师。
原告刘XX与被告深圳市XX公司文汇分店(以下简称康XX)、深圳市XX公司文汇分店(以下简称康XX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康XX、康XX公司以刘XX为互诉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至四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均有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5年9月3日入职。
二、任职岗位:健康顾问。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没有签订。
四、离职日期:2016年12月2日。
五、工资结构:基本工资2030元+绩效考核。
原告提交《工资条》拟证明工资结构为底薪1800元+提成+平时加班费+奖金,被告以“没有财务人员签名、系原告单方制作”为由予以否认。被告提交《工资表》主张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030元+绩效考核,原告对该工资表上的实发工资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工资结构。鉴于《工资条》通常会体现实发工资数额,而原告提供的《工资条》上的合计金额非实发工资数额,故采信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认定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2030元+绩效考核。
六、申请仲裁时间:2016年12月13日。
七、仲裁请求
被告支付原告:1、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4125.69元;2、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底薪差额1150元;3、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每月周末加班4天的加班工资4480元;4、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6486.6元;5、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5天未休年休假的双倍工资差额1839.08元;6、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67.18;7、律师费5000元;8、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八、仲裁结果
二被告支付原告以下款项:1、2016年11月1日至12月1日工资4125.69元;2、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939.49元;3、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12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33.34元;4、律师费3932.12元。
九、原告诉讼请求
与仲裁请求一致。
十、被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无须支付原告:1、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939.49元;2、律师费3932.12元。
十一、2016年11月1日至12月1日工资4125.69元:支持。
十二、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底薪差额1150元:不予支持。
根据工资结构,原告的基本工资为2030元,被告已足额发放,不存在差额。
十三、2016年6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每月周末加班4天的加班工资4480元:不予支持。
双方对原告每月周末加班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主张绩效工资包含加班费在内,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核算,原告每月“绩效奖金”数额均高于其主张的加班费,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不予支持。
十四、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939.49元:支持。
被告确认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经计算,原告上述期间的实发工资为45939.49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45939.49元。原告主张双倍工资差额应将“个人社保”计算在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系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但未能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纳。
十五、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12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33.34元:支持。
原告在职期间享有5天工休年假,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休假,故应支付原告相应未休年假工资。结合原告的工资结构,应以基本工资2030元为基数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原告主张以4000元为基数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十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原告称其多次要求被告按照法定标准补足社保,但未能就此举证,其在离职前一天向被告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合同)通知书》,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原告要求后一个月内仍未按规定交纳社保,亦未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加班费、克扣底薪等情形,故对原告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合同、要求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十七、律师费3932.12元:支持。
根据《深圳市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结合原告胜诉金额,确定本案律师费为3932.12元(50998.52元÷64848.55元×5000元)。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XX公司文汇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X2016年11月1日至12月1日工资4125.69元;
二、被告深圳市XX公司文汇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X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9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5939.49元;
三、被告深圳市XX公司文汇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X2015年9月3日至2016年12月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933.34元;
四、被告深圳市XX公司文汇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XX律师费支出3932.12元;
五、被告深圳市XX公司对被告深圳市XX公司文汇分店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刘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深圳市XX公司文汇分店、深圳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XX公司文汇分店、深圳市XX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梁昌柳律师,男,广东四为(深义)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广东四为(深义)律师事务所是深圳宝安区法制宣传先进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四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3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辩护、离婚、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