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昌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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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光与前*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梁昌柳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5日 2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曾XX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民一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工作岗位:曾XX主张于2005年8月24日入职于XX公司处后派遣至美国沃伦家俱有限公司东莞代表处工作,离职前职务为品质主管;XX公司确认曾XX工作职务的主张,但认为入职时间为2008年12月1日。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曾XX与XX公司已签订劳动合同。
三、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双方确认XX公司于2012年3月6日以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雇曾XX。
四、带薪年休假:曾XX没有享受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但XX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3月6日解除,曾XX2012年享有的年休假不足一天,XX公司无需支付年休假工资。
五、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及裁决结果:曾XX先后两次向劳动仲裁庭申请仲裁。曾XX以XX公司、XX公司东莞分公司、美国沃伦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东莞代表处作为被诉人申请首次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要求XX公司继续履行与曾XX之间劳动合同;2.三被诉人支付曾XX2012年3月1日至7月31日工资40000元;3.三被诉人按每年实际工资补足曾XX2005年8月24日至今的所有社保费;4.三被诉人支付曾XX2011年12月31日半天及2012年1月1日至2日加班费769.23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字(2012)26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XX公司以曾XX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雇曾XX符合法律规定,裁决确认曾XX与XX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并驳回曾XX其他诉讼请求。曾XX不服东劳人仲长庭案字(2012)26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撤诉,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曾XX又以XX公司、美国沃伦家俱制造有限公司东莞代表处作为被诉人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两被诉人支付曾XX2005年8月24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00元;2.两被诉人支付曾XX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6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2000元;3.两被诉人支付曾XX代通知金8000元;4、两被诉人支付曾XX2012年度5天带薪年休假工资2153.85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于2014年4月4日作出东劳人仲长庭案字(2012)6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全部申诉请求。曾XX不服该裁决结果,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XXX通知邮件详情单、劳动合同、公司制度查询结果、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一审的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曾XX、XX公司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双方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曾XX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XX公司继续履行与曾XX之间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XX公司提交了录音光盘证明曾XX存在失职与供应商谈外包装、价格问题,并要求供应商用C级货物代替A级货物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曾XX虽以录音中谈话人非本人为由否定XX公司提交的录音光盘,但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现曾XX坚持认为XX公司存在违法解雇的行为,但仍无法提供有效证据来否定XX公司提供的录音的证据效力,且曾XX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XX公司存在违法解雇行为,故曾XX主张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于曾XX涉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二倍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曾XX没有享受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但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曾XX2012年度应享受年休假折算不足一整天,不享受带薪年休假。对于曾XX要求支付2012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曾XX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曾XX负担。
一审宣判后,曾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为“在仲裁期间,XX公司提交了录音光盘证明曾XX存在失职与供应商谈外包装、价格问题,并要求供应商用C级货物代替A级货物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是错误的。在仲裁阶段,曾XX曾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了质证,XX公司用此录音证明曾XX有违章行为,但却仅有此录音,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曾XX的违章行为,也就是说,此录音是孤证,并无其他证据佐证,仅凭录音不能证明曾XX有违章行为。XX公司并没有就此录音的来源进行说明,也没有就该录音中的另一方是谁进行说明,如何保证录音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更加不能保证不是XX公司为违法解除与曾XX的劳动关系所故意制作的假录音。如此关键的证据,在一审开庭中XX公司并没有提交该证据,也没有当庭播放此证据,一审法院仅根据仲裁裁决书就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认可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一、改判并支持曾XX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XX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XX公司于二审期间提交了录音光盘及录音内容文字稿,拟用于证明曾XX存在教唆供货商以C货代替A货的行为。曾XX质证认为该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为真实,XX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曾XX有实际谋取私利的行为,并获取了非法利益。对于该录音是否需要申请鉴定的问题,曾XX称因该证据并非影响案件定性的核心证据,外加鉴定需要费用并浪费时间,所以对录音不申请鉴定;同时,认为即使录音为真实,但曾XX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不能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必须依据公司的规章制度来解除,但XX公司并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该制度也没有进行公示或送达曾XX,不能作为处罚曾XX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曾XX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XX公司是否需支付曾XX解除劳动关系相应的经济补偿。
XX公司主张曾XX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无须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因曾XX曾申请劳动仲裁要求XX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XX公司提交了录音光盘用以证明曾XX存在失职与供应商谈外包装、价格问题,并要求供应商用C级货物代替A级货物等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行为。曾XX主张录音中谈话的非本人,对于录音不予确认。后于诉讼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并不申请对该录音光盘进行鉴定。因曾XX未能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故对XX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曾XX主张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依据不足,对曾XX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代通知金及年休假工资,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曾XX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曾XX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梁昌柳律师,男,广东四为(深义)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广东四为(深义)律师事务所是深圳宝安区法制宣传先进单...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四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30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刑事辩护、离婚、合同纠纷、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