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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作为被告委托律师,减少被告损失220万

发布者:刘刚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23日 2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萧县经济开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1322MA2N551T66。

法定代表人:纵习,职务,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84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该公司经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男,1966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XX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XX的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XXXX1303MA4UXNGH53。
法定代表人:曹X,职务,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原告安徽XX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东XX公司)与被告惠州市XX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兴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在答辩期内,被告兴XX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齐XX,被告兴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王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XX公司诉讼请求:

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553万元及所垫付的运费89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2017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安徽东润XX300170工业电子玻璃生产线冷端设备和线控订货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含冷端设备和控制、横/纵切割系统及机械手设备,合同同时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时间、方式及期限供货范围及技术要求、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条款,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货款,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违约,至今仍有大部分设备未能到货,更无从谈及安装、调试及运行,致使合同不能实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于2019年6月16日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依法解除了双方于2017年7月6日签订的《安徽东润XX300170工业电子玻璃生产线冷端设备和线控订货合同》,请求被告返还原告已经支付的货款553万元及原告垫付运费8900元,原告保留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及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原告为案涉合同的实施付出了大量的人、财、物力,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兴XX公司辩称:

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立即积极安排采购相关设备及配件,落实合同履行事宜,但因原告前期配套的基础设施不到位,导致生产线不具备安装条件,合同迟迟不能正常履行,被告多次通过商业函件通知原告尽快落实相关配套设施,但原告迟迟不能保证生产线设备安装所需要的基础符合要求,后期原告又要求对生产线工艺布置进行调整,要求临时增加设备,这才是双方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真正原因,原告因为自身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本着积极负责的态度为原告就合同履行问题多次进行协商,后期双方也签订了补充协议,对双方履行合同的时间及权利义务进行了变更,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主体义务,被告先后多次向原告供应了案涉合同所约定的生产线主体设备,并非原告所述的至今仍有大部分设备不能到货。2019年6月15日也就是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前两天,原告仍然接收了被告供应的切割系统和冷端控制设备。且原告已经利用被告所供的主体设备进行了生产,因此原告不具备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兴XX公司提出反诉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被反诉人于2019年6月17日向反诉人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发生法律效力;

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

3、本案本诉与反诉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7年7月6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安徽东润XX300T/D工业电子玻璃生产线冷端设备和线控订货合同》,约定由反诉人向被反诉人供应其生产线所需的相关设备,被反诉人支付价款。合同生效后,反诉人按约定采购了相关设备及配件,但因被反诉人的违约行为及后期生产线工艺布置调、临时增加设备等原因导致合同迟迟不能正常履行。此后,经双方多次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反诉人送达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根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反诉人东XX公司答辩:

反诉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反诉被告在本诉的诉状中已经陈述了反诉原告违约的事实,反诉原告的违约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诉被告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安徽XX公司与被告惠州市XX公司于2017年7月6日签订了《安徽东润XX300T/D工业电子玻璃生产线冷端设备和线控订货合同》,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购买:1、冷端设备和控制1台套,单价320万元;2、横/纵切割系统1台套64万元;3机械手设备1台套416万元,共计8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了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140天内,现场安装调试时间40天,交货地点安徽萧县开XX工厂内、付款时间、方式及期限(现汇或承兑)。1、合同签订后一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80万元)作为预付款,合同生效;2、根据卖方生产加工进度支付进度款20%(160万元);3、合同货物在卖方工厂生产制作完毕,具备发货条件,买方支付15%(120万元)作为发货款,卖方发货;4、到货款50%(400万元)合同设备发运至买方工厂5个月后,买方每个月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10%,直至付完50%货款,5余款合同总价的5%(40万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合同设备试车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期满后设备无质量问题,卖方开具全额税率17%增值税发票,买方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卖方付清质保金。供货范围及技术要求、违约责任等其他相关条款均进行了约定。因被告未按照约定供货,2018年9月12日兴XX公司向原告发送《函件》,提出东XX公司生产线地基局部下沉,要求地基达标。当时被告仅有少部分设备散件到原告公司,且东XX公司向被告发出《回复函》,回复地基局部下沉已经重新返工处理,提醒被告其应在2018年7月份发货完毕,并要求被告对设备进场安装排定详细的网络工作计划,并最终确定调试交付时间。但被告未按约定供货,构成违约,原告又于2018年11月8日向被告发送了《回复函及补充协议》,原告同意变更协议,再支付被告73万元,经双方协商原供货合同规定的机械手调试期考虑品牌更换、圣诞节、春节等节假日影响,双方同意推迟20天调试,同时明确告知被告,原告将在2018年12月25日点火生产。2018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送《商务函件》,明确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7月12日、10月11日、2018年3月6日分三次支付被告360万元,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2018年3月6日将约定设备发送至原告处,主机设备90%没有到货,构成严重违约。2018年12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发送《项目网络计划》,承诺2019年1月10日冷端拉引段辊子到原告生产线现场,2019年1月20号输送段辊子到原告生产线现场,2019年1月底机械手、吹风清扫、气浮桌到原告生产线现场,2019年2月底横纵切割机、应急切割机、应急落板辊道、主线落板辊道、掰边辊道、冷端线控、破碎机到原告生产线现场,同时安装人员进场安装调试。被告未履行,2019年1月4日原告回复被告同意重新协商,2019年1月14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了甲方再支付乙方100万元,乙方保证相应设备2019年3月20日安装调试成功及机械手的调试成功(款到后20天到货)。2019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东润XX与兴广宇会谈纪要》协议约定乙方以公函形式向甲方通报133万元资金使用情况;补充协议第6款规定甲方支付乙方资金100万元,甲方代表之一金XX同意以个人名义暂借100万元给乙方法人曹X个人,曹X出具借款手续并按月支付利息(月利息金额1.5万元,等乙方合同内除机械手之外货物全部发至甲方现场,机械手主机提货至乙方工厂甲方支付乙方提货款同时归还金XX)。2019年5月18日被告经理曹X手写《东润XX冷端工作安排》,承诺2019年5月25日安装调试人员进场安装调试,2019年6月12日机械手和吸盘架、完整性检测仪发货等。被告未履行。

2019年5月27日原告委托安徽XX向被告发送了(2019)光大律函字178号律师函,对被告2019年5月18日承诺违约进行催告,要求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于2019年6月5日签收。
2019年6月11日、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促发货、进驻安装工作联系函》、《回复函及紧急催发货、紧急催促安装进度函》,对被告违约进行催告,要求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2019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被告已于2019年6月19日15时43分签收。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7年7月12日汇款80万元,2017年10月11日汇款80万元,2018年3月5日汇款200万元,2018年11月9日汇款60万元,2019年1月15日汇款30万元,2019年1月25日汇款50万元,2019年2月3日汇款53万元,总计支付了货款553万元。
2018年12月23日,原告代通过网银被告支付余艳秋运费100元,2019年6月12日原告通过网银被告支付朱XX运费1300元,2019年6月17日原告通过网银被告支付朱XX运费7500元,计8900元。
原告于2019年点火,2019年6月27日原告投产产出玻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兴XX公司向东XX公司已提供货物,2020年6月17日江苏XX公司作出苏中勤评报字(2020)第2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XXX元,评估费20000元。江苏XX公司补充提供的安徽XX公司诉惠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涉及的被告向原告已提供的货物价值的单项资产评估项目资产评估工作实施程序和评估专业人员说明,对评估报告作了说明。

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标的物、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价款、检验、保管以及及时领受等。原告安徽XX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东XX公司)诉被告惠州市XX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兴XX公司)于2017年7月6日签订了《安徽东润XX300T/D工业电子玻璃生产线冷端设备和线控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

本案中按照双方《安徽东润XX300T/D工业电子玻璃生产线冷端设备和线控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8年7月份发货完毕,但该时间节点被告仅有少量设备散件到原告公司;原告于2018年11月8日向被告发送了《回复函及补充协议》,同意了被告要求变更协议的要求,明确了延期后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并要求被告尽快安排施工队伍进场安装,至该时间节点,被告仅发货机械手旋转台、部分辊道支架等主机附件、散件,合同约定的大部分设备没有到货,被告也没有派驻安装人员,构成违约;被告于2018年12月31日向原告发送了《项目网络计划》,承诺2019年1月10号冷端拉引段辊子到原告生产线现场,2019年1月20号输送段辊子到原告生产线现场,2019年1月底机械手、吹风清扫、气浮桌到原告生产线现场,2019年2月底横纵切割机、应急切割机、应急落板辊道、主线落板辊道、掰边辊道、冷端线控、破碎机到原告生产线现场,同时安装人员进场安装调试,构成违约;原、被告于2019年1月14日签署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了相应设备2019年3月20日安装调试成功及机械手的调试时间,被告仍然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供货,未按时供货违约;2019年5月18日被告经理曹X手书的《东润XX冷端工作安排》,承诺2019年5月25日安装调试人员进场安装调试,2019年6月12日机械手和吸盘架、完整性检测仪发货等,但直至2019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时,被告既未派人进场安装,机械手等重要设备也没有发货,被告再次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原、被告对于合同主体义务的履行,原告是否支付了货款,被告是否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本案机械设备的到货是实现合同目的的关键,因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标的物,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司法实践中,判定违约后果是否重大、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般可以综合考察以下因素:1、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本案中订货合同的金额为800万元,被告的供货仅223万多元,被告未交付的标的物的价值占全部合同金额的大部分,应当认定构成根本违约;2、违约部分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本案所涉合同中机械手所占的比例最大,而在玻璃生产的过程中有些程序是人工不可替代的,原告的工艺定位本身就是薄型玻璃,由于机械手不能到位,致使原告投产3个月后都不能生产薄型玻璃,生产薄型玻璃就必须要用到机械手,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3、在迟延履行中,时间因素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因被告设备不能到货,更谈不上安装调试,原告原定的2018年12月25日的点火时间,推迟2019年点火,2019年6月27日原告产出玻璃;4、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本案中违约后果的修补只有通过继续供货才能实现,在合理期间被告未能依约供货,原告就被告不能供货部分另行签订了购货合同;5、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期待通过合同而达到的交易目的无法实现,如果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的,则这种行为属于根本违约,合同可以解除。根据《合同法》、合同法的司法解释的精神,东润XX享有合法的解除权,东润XX根据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于2019年5月27日委托安徽XX向被告发送了(2019)光大律函字178号律师函,对被告2019年5月18日承诺供货的违约行为进行催告,要求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于2019年6月5日签收。2019年6月11日、6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促发货、进驻安装工作联系函》、《回复函及紧急催发货、紧急催促安装进度函》,对被告违约进行催告,要求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否则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019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律师函,通知被告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6日签订的《订货合同》,被告已于2019年6月19日15时43分签收。自《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被告时解除。故本院应当依法确认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对原告(反诉被告)东润XX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兴XX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2020年6月17日江苏XX公司作出苏中勤评报字(2020)第29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XXX元,评估费20000元。评估依据系被告兴XX公司提供的供货发货清单作出的,被告对鉴定报告所提出的异议,也仅是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根据相关规定,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的方法解决。江苏XX公司对原报告进行说明及对鉴定程序予以完善后。该评估报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庭审中原告对于实际安装使用的设备根据其实际价值从被告应返还货款中予以扣减,对于未使用部分设备理应返还被告。契约自由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减少当事人的损失,本院认为对于未使用部分设备均不予返还,因此,兴XX公司应返还原告的货款为553万元-XXX=XXX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运费款8900元,评估费20000元即XX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会议纪要也明确记载是东XX公司的职工金XX以个人名义借款100万元给曹X个人,曹X在借条上注明是自然人曹X借到金XX人民币现金100万元,借款人处是曹X个人的签名,并未加盖单位印章,出借款的交付亦是转账到被告个人账户,与本院无关联性,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金XX以个人的名义已经起诉了曹X个人,目前正在审理中。本案原告东润XX诉求也不包括100万元部分。被告的抗辩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
案件判决:
一、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安徽XX公司的货款XXX元,支付运费8900元,评估费20000元,合计XXX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安徽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XX公司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10元,反诉费2525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0765元,由原告安徽XX公司承担17094元,由被告惠州市XX公司负担636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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