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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减轻处罚

发布者:刘刚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23日 5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X,男,1943年6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30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刘X,安徽XX律师。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埇检一部刑诉(2019)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X及其辩护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马XX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芦村206国道,因琐事与赵X发生矛盾,后用尖头铁锨将赵X头部夯伤。经法医鉴定,赵X的伤为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20日8时许,宿州市公安局符离派出所民警在宿州市埇桥区XX将被告人马XX抓获。

经审理查明事实:

2018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人马XX在宿州市埇桥区符离镇芦村206国道,因琐事与赵X发生矛盾,后用尖头铁锨将赵X头部夯伤,致其左眉弓外侧至左眼外眦部有一长5.0cm创口,左颧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赵X的伤为轻伤二级。

2018年12月20日8时许,宿州市公安局符离派出所民警在宿州市埇桥区XX将被告人马XX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损伤)字(2018)11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赵X因外伤致左眉弓外侧至左眼外眦部有一长5.0cm创口,眼眶CT显示:左颧骨粉碎性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2.4(a),5.2.4(u)条之规定,被鉴定人赵X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
二、被害人赵X陈述,称2018年11月4日16时许,他找修公路的人要钱,马XX骂人,他说马XX一句,马XX持铁锨往他头上砸,他被砸倒。他起来回家后,家属打120,他被拉到医院。他左侧面部被铁锨划烂,打架现场只有他和马XX二人。
三、证人李X证言,证明2018年11月4日16时许,她和丈夫赵X及其他村民到芦村新修206国道要占地赔偿款。赵X在她100米处和马XX说话,马XX拿个锨朝赵X头部夯一下,赵X倒地了。她朝赵X跑过去,赵X倒在地上。马XX还要用锨夯她,被人拉开。她报警了。
四、被告人马XX供述,称2018年11月4日17时许,在符离镇芦村东新206国道施工现场,赵X让他看着不让别人施工,他不同意,赵X抓住他的手并踢他。他年龄大,打不过赵X,就骗赵X说来人了。赵X转头看时,他伸手拿把铁锨朝赵X头部夯一下,赵X被夯倒在地。赵X爬起来跑了。
五、本案其它相关证据
(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2018年11月4日17时35分,李X通过110报警而案发。2018年12月20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符离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马XX抓获。

(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XX出生于1943年6月3日,身份证号码。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马XX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

被告人马XX因言语冲突与被害人赵X发生争执,持锨将被害人赵X殴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XX系坦白且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案件判决:

被告人马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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