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刚律师 时间:2018年12月03日 23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被告人曾x,女,198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埇桥区。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五千元,2017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于同日被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刚,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为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及其辩护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临近春节的一天晚上,刘x、周xx(均已判刑)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曾x,以约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约0.2克,被告人曾x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放在面膜盒内,通过出租车司机运送到灵璧交予刘x、周xx吸食。
2、2015年临近春节的一天,刘x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曾x想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向被告人曾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存入3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曾x将装有约0.2克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的黑色塑料袋放置在宿州市橘子酒店停车场后门,刘x、周xx到指定地点取走毒品并吸食。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x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x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x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临近春节的一天晚上,刘x、周xx(均已判刑)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曾x,以约4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其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曾x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放在面膜盒内,通过出租车司机运送到灵璧交予刘x、周xx吸食。
2、2015年临近春节的一天,刘x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曾x购买甲基苯丙胺,并向被告人曾x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存入300元人民币,后被告人曾x将装有约0.2克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的黑色塑料袋放置在宿州市xx酒店停车场后门,刘x、周xx指定地点取走毒品并吸食。
另查明,被告人曾x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五千元,于2017年6月1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x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银行交易卡记录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刘x、周xx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x犯贩卖毒品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曾x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本罪,系累犯,且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曾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被告人曾x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依法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11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刚 洁
审 判 员 卓 艳
人民陪审员 单桂侠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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