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春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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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杨XX,张XX与刘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春冲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23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杨XX,(杨X甲之父),男,1953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农民,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张XX(杨X甲之母),女,1955年7月5日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XX镇XX村XX组,农民,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吴XX(杨X甲之妻),女,1988年3月19日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XX镇XX村XX组,农民,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X,男,1977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居民,居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XX。

负责人:韩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陕西XX律师。

原告杨XX、张XX、吴XX与被告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至主文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张XX、吴XX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刘XX、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XX、张XX、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等共计571142.5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4日19时30分许,刘XX驾驶陕AXXXXX号小型轿车,X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8省道67KM+200M(XX镇XX段)XX道XX园时,适逢杨X甲驾驶两轮摩托车沿10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刘XX驾驶车辆进出道路未让道路内正在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杨X甲持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致摩托车前部与陕AXXXXX号的右前侧发生碰撞,造成杨X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甲与刘XX负事故同等责任。AL0U90号车由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支持诉请。

刘XX辩称,事故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刘XX向原告方垫付了部分费用,请一并处理。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公司承保陕AXXXXX号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之列。

本院认为,刘XX、平安XX公司承认杨XX、张XX、吴X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杨XX、张XX、吴X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死者杨X甲生于1986年XX月XX日,其父杨XX生于1953年5月10日,母张XX生于1955年7月5日。杨XX与张XX育有两子一女,分别是长子杨XX、次子杨X甲、女儿杨X乙,均已成年。平安XX公司承保陕AXXXXX号车之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XXX元。事故发生后,刘XX向原告方已付医疗费13000元及丧葬费34000元。

审理中,杨XX、张XX、吴XX与刘XX达成协议:一、刘XX在事故发生后向杨XX、张XX、吴XX一方已支付的医疗费和丧葬费共47000元,作为刘XX对杨XX、张XX、吴XX一方的补偿,不再纳入本案处理,中国XX公司应该赔偿的各项费用全部归杨XX、张XX、吴XX一方。二、杨XX、张XX、吴XX一方与刘XX就本次事故再无纠纷。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杨XX、张XX、吴XX一方负担。本院认为,杨XX、张XX、吴XX一方与刘XX达成的以上协议,出于各方自愿,内容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不再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与杨X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杨X甲因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花费应由双方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按5:5比例负担。刘XX驾驶的车辆由平安XX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则刘XX向杨X甲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杨XX、张XX、吴XX所承担的相应赔偿责任应由平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平安XX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采纳。杨XX、张XX、吴XX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以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准计算,共计8454.07元;请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实际结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合理确定:其中死亡赔偿金为721960元,丧葬费为374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35140元[其中父亲杨XX:23514×(20-6)÷3=109732元,母亲张XX:23514×(20-4)÷3=125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天×80元/天=240元,营养费为3天×30元/天=9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X、张XX、吴XX因事故致杨X甲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45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元,合计8784.0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8784.07元;

二、原告杨XX、张XX、吴XX因事故致杨X甲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721960元、丧葬费374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140元,合计XXX.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目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为904596.5元,其中之50%即452298.2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XX元范围内赔偿452298.25元。

上述两项合计,被告中国XX公司共应向原告杨XX、张XX、吴XX赔偿571082.32元

以上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5元,原告杨XX已预交1000元,免收取2355元,由原告杨XX、张XX、吴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春冲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并获法学硕士(刑法学方向)学位,2010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现为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9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