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春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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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XX与中国XX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马春冲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XX诉被告左XX、被告山东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山东XX)、被告中国XX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人寿保险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鉴于被告平安XX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联,原告郑XX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安XX公司的起诉本院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依原告申请,依法追加中国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平安XX公司)、长春XX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为长春XX)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郑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山东XX、被告长春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涛,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62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待定,暂合计43669.86元;2.上述损失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部分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左XX和山东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郑XX变更诉讼请求为:原告郑XX的医疗费4300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5600元、误工费561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130589.86元,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左XX、被告山东XX、被告长春XX赔偿。事实与理由:被告左XX驾驶陕VXXXXX号(临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其所驾驶的陕AXXXXX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其及陕AXXXXX号小型客车乘车人王XX受伤。该起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左XX负全部责任,王XX及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唐都医院治疗。后经其了解,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为山东XX,左XX系山东XX的雇员,且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购有交强险,在平安XX公司处购有商业保险。综上所述,左XX驾驶车辆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身体健康严重受损,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山东XX作为车辆所有人和左XX的雇佣人对该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人寿保险公司和平安XX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左XX辩称,其是被告山东XX雇佣的司机,是给被告山东XX去四川成都送车的途中出的交通事故。其不承担任何责任,应由其所驾车辆的承保公司及被告山东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山东XX、长春XX辩称,山东XX通过竞标取得了陕汽XX的运输经营权。长春XX与山东XX间签订了承包协议,长春XX从山东XX取得了车辆承运资格,承包协议约定,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一切责任由长春XX承担。左XX系长春XX雇佣,因两个公司在一个院子办公,左XX对两个公司的关系不清楚,所以称系山东XX雇佣。长春XX为涉案货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为物流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合同约定绝对免赔的5000元已经在公司的商品车修车理赔时扣除,本案中不应再扣。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长春XX承担。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公司仅为陕AXXXXX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还有另一个伤者王XX,应给另一个伤者留一定的份额,其公司不负担诉讼费、鉴定费。

平安XX公司辩称,经核实,涉案车辆陕VXXXXX号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的是承运人责任险,本案与平安XX公司无关。

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物流责任险,物流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赔偿93000元(已扣除绝对免赔的5000元)。其公司愿意在下余的207000元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各方当事人在交警队的主持下达成调解意见,侵权之债已转换为合同之债,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应在调解协议各方当事人之间提起违约之诉,而不应向保险人提起侵权之抗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郑XX提起的侵权诉讼能否成立

事故发生后,事故各方当事人在交通警察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约定本次事故所造成的车辆、人身损失全部由陕VXXXXX号(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方承担。虽然该协议系郑XX、左XX、王XX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这三人及警官兰战强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予以确认,但是,由于左XX系承运车辆方雇佣的一名司机,其在没有承运车辆方或者陕VXXXXX号(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方授权的情况下与他人间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陕VXXXXX号(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该协议的效力待定,只有在陕VXXXXX号(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方追认后协议方能发生法律效力。直至原告郑XX向本院诉讼前,陕VXXXXX号(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方未向原告进行赔偿,说明陕VXXXXX号(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方对于该协议并不认可,协议也就发生不了法律效力。原告郑XX在自身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可以向本院提起侵权诉讼。

2.医疗费

原告提交金额为380元的外购药发票一张,其虽未提供相应的医生处方或者医嘱,但结合原告伤情等综合考虑,对该外购药发票予以认定。

3.护理费

原告提交其与灞桥区心连心家政护理服务部及护理人员黄XX所签医院专业陪护家政公司中介免责合同(C型)、黄XX身份证复印件及护理费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其护理费支出情况。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每日护理费260元的事实。

4.误工费

原告提交其与XX公司证明、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账户交易明细查询、税收完税证明、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等,拟证明其误工损失。经查,原告于2018年9月已离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9年4月,原告提交以上证据均为其离职前相关工作及收入情况证明,原告就其现在工作及收入状况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形式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故其误工费结合当地经济状况酌情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13日10时40分,被告左XX驾驶陕VXXXXX号(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山XX时,因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并因操作不当驶入左侧车道避让,适逢郑XX驾驶的车牌号为陕AXXXXX的小型客车由北向南通过十字,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陕AXXXXX号小型客车驾驶人郑XX、乘车人王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左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XX、王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郑XX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9年4月25日,被诊断为:1.左侧锁骨骨折;2.左侧3、5肋骨骨折;3.闭合性颅脑损伤;4.2型糖尿病。医生意见:1.出院带药:无。2.给病人的建议:①建议患者出院后每隔3-4日伤口换药一次,术后12-14天根据伤口情况,择期拆线;②术后严格左上肢肩肘带固定,避免上肢外伤及过早负重锻炼;③术后6周复查X线检查,根据结果制定进一步治疗及康复计划,适当活动患肢肩关节,加强上肢肌肉等长收缩锻炼,避免关节僵硬及肌肉萎缩,避免过早负重及再次外伤。3.健康教育: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严格禁烟禁酒;4.复诊时间:6周、12周及6月后门诊复查,如有不适随诊。原告共支付医疗费42629.86元。2019年4月26日,原告外购药花费380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9年9月11日,该所作出陕美法司[2019]临鉴字第15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郑XX的损伤尚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郑XX的误工期限为120日左右,护理期限为60日左右,营养期限为90日左右;3.被鉴定人郑XX的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280元(其中,伤残项鉴定费用约840元)。

被告山东XX通过竞标的形式取得陕汽XX的运输经营权。2018年7月8日,被告山东XX与被告长春XX授权委托的公司员工杨X签订了商品车运输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运方,即杨X)接受甲方(山东XX)委托,承接为甲方运送商品车业务,乙方应按甲方指定到达时间和目的地,自行组织司机等相关人员,将商品车安全、及时、完好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合同有效期2018年7月8日至2019年6月30日;乙方及乙方所属司机因违规发运、(发生交通事故等)侵害第三方权利等行为,或导致自身伤亡时,如致使甲方遭受损失的,该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已直接对外或对司机赔付,则有权向乙方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律师费、交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被告左XX驾驶的陕VXXXXX号(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山东XX名下。山东XX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17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被告长春XX与被告平安XX公司于2018年8月18日签订了长春XX2018—2019年度商品车驾送运输保险协议,协议约定:长春XX为其运送的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每辆车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人民币3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000元;等。涉案的陕VXXXXX号(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属被告平安XX公司承保的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左XX受长春XX雇佣驾驶陕VXXXXX号(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运送车辆去往四川成都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本起事故中另一伤者王XX亦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查明,王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为:医疗费项下费用34913.25元(医疗费2939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项下费用96896.87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67896.8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左XX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郑XX受伤,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左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XX无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郑XX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左XX依法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左XX受被告长春XX雇佣而驾驶陕VXXXXX号(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运送车辆去往四川成都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左XX对原告郑XX依法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长春XX承担,被告左XX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应当与被告长春XX对原告郑XX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涉案车辆陕VXXXXX号(临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物流责任险(包含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原告郑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首先,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承保的物流责任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依照所承保的车辆方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被告山东XX与被告长春XX间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左XX、长春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交通事故共造成王XX、郑XX二人受伤,故对于两伤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保险公司在具体理赔时,应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付。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以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据,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3009.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每天酌定按照80元标准予以支持,共计960元。营养费,营养期限经司法鉴定为90日,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的经济状况,酌定每日30元,共计2700元。护理费,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日,原告就住院期间在内的13日护理费共计3380元,剩余期限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结合原告伤情及当地经济状况,酌定每日100元,其护理费共计8080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误工期限经司法鉴定为120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受伤之前最近三年以来的平均收入状况,庭审其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其误工损失情况,就其现在工作及收入状况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误工损失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收入标准,结合当地经济状况及综合考虑原告自身能力条件酌定每天200元,共计24000元。

综上,原告郑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医疗费项下费用54669.86元(含医疗费43009.86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项下费用32080元(含护理费8080元、误工费24000元),共计86749.86元。对于上述费用,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根据本案原告郑XX、另一案原告王XX的损害数额按比例予以赔偿,经计算,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6102.70元(占比约为:61.0270%),在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郑XX27359.94元(占比约为:24.8727%),即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郑XX33462.64元,剩余的53287.22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承保的物流责任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鉴于两保险公司已足额承担了原告郑XX的人身损失,故被告左XX、被告长春XX对原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XX的医疗费4300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8080元,合计86749.86元。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XX公司西安市高新支公司赔偿原告郑XX33462.64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郑XX53287.22元;

二、驳回原告郑XX要求被告左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郑XX要求被告山东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郑XX要求被告长春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郑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2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34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XX负担1200元,被告左XX、被告长春XX公司共同负担2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春冲律师,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并获法学硕士(刑法学方向)学位,2010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现为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西安
  • 执业单位:陕西磐宇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120********94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