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
辩护人刘X、马XX,陕西XX律师。
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陈XX酒后无证驾驶陕CXXX号小型汽车沿本市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任家口村铁路附近时,与同方向右侧张某某驾驶的陕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挂,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陈XX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陈XX的血醇浓度为258.9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陈XX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XX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