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系本案被害人),男,生于1957年10月1日,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冀XX,陕西XX律师。
诉讼代理人马XX,陕西XX律师。
被告人屈XX,男,1989年4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西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4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14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西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在西乡县看守所服刑期间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5月21日经西乡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西乡县看守所。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X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冀XX、马XX,被告人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0日23时许,被害人王XX因殴打他人被西乡县公安局五里坝派出所送至西乡县看守所执行行政拘留三日,被关押于看守所西院六号劳动监室。3月31日凌晨左右,因被害人王XX未征得被告人屈XX的同意而使用其被子,屈XX即起身光脚朝王XX的左背部踢了一下。当日18时许,看守所民警发现王XX被踢伤,遂将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经西乡县中医院诊断:被害人王XX脾破裂、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经西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脾破裂摘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屈XX向西乡县看守所交付12000元用于王XX住院治疗,王XX家属已领取10000元。
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屈XX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屈XX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19031.18元、误工费52119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家属处理伤害事故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8460元,共计99810.18元。
被告人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辨称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踢伤被害人是过失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0日23时许,被害人王XX因行政拘留被关押在西乡县看守所西XX,3月31日凌晨左右,王XX与被告人屈XX因琐事发生争执,屈XX即朝王XX左背部踢一脚,当日18时许,看守所民警发现王XX被踢伤,遂将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经西乡县中医院诊断:被害人王XX脾破裂、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胸腔积液。王XX遂在该院治疗47天,产生医疗费19031.18元。经西乡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XX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脾破裂摘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屈XX向西乡县看守所交付12000元用于王XX住院治疗,王XX家属已领取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案材料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案发情况。
2、被告人屈XX供述,他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关押在西乡县看守所。2016年3月30日24时许,看守所民警谯XX送进来一个50多岁的老X到他所在的劳动监室,那个老X没有经过他允许,就将他的被子拿去盖,于是他和那个老X发生争执,他就起床光脚朝那老X背部左下侧位置踢了一脚,那老X“哎哟”了一声,用手扶住他踢的位置就蹲在地上,随即又站了起来。第二天他同监室的王X甲还问了那个老X踢的地方疼吧,那老X说疼,王X甲还让做饭的给买了膏药给那老X贴。下午吃饭时,他将和老X发生争执并踢了老X一脚的情况给谯XX说了。后来谯XX和其他民警将那老X带去了医院检查。
3、被害人王XX陈述,他因为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三日。2016年3月30日晚上11点多快12点时,他被安排住进了看守所并由警官指定了床位,零时左右,他准备睡觉时发现没有被子,他就准备拿旁边的被子,睡在旁边的屈XX就说:“你懂不懂规矩,谁的被子你也敢动”,之后屈XX和王X甲让他起来,他就起来坐在旁边,随即屈XX站起来光着脚朝他背部下侧猛踢了一脚,他“哎哟”叫了一声,痛得蹲在了地上,后来他忍痛睡了觉。第二天王X甲找人帮他买了膏药。后来他就被带到中医院检查,经检查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脾脏破裂。后在该院进行了脾脏摘除手术。
4、证人邹某某证明,他因为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晚上11时50分左右,他所住的号子进来了一个五六十岁的男子,王X甲开始问那个人是啥事进来的,屈XX问关几天,那个人回答了后就往床上爬准备睡觉,王X甲吼了两声让那个男子先站在那,那个人不理会并去掀屈XX那边的被子,屈XX就说:“你以为这是你家的被子想掀就掀”。并掀开被子朝那人背后左腋下约20厘米处踢了一脚,那个男子“哎呀”叫了一声就抱着左侧肋骨在床边蹲了好一阵才站起来。第二天提水时,被打那人说左侧肋骨有点疼提不动,他帮忙提的水。
5、证人王X甲证明,他因为犯故意伤害罪被关押在看守所。2016年3月30日晚上11时50分,看守所民警送了一个姓王的老X到他们号子,并睡到屈XX旁边,拿了屈XX的被子盖到自己身上,屈XX说:“谁的被子你也盖”,那个老X坐起来骂了屈XX一句,屈XX就站起来朝那个姓王的老X背部左下侧踢了一脚,那个老X就用手按住屈XX踢的位置。第二天姓王的老X说背痛,他找厨师王X乙给买了三张膏药。下午5点多,姓王的老X提垃圾喊叫腰痛,提不动,他帮忙提了垃圾。
6、证人周X某证明,他因危险驾驶被拘留。2016年3月30日晚上他睡得迷迷糊糊的看见进来了一个人,他睡在外边放风间,那个人进来后就进了里面休息室,后面的事情他不知道。
7、证人王X乙证明,他是西乡县看守所的炊事员。2016年3月31日早上有一个姓王的老X来帮厨,大概九点半的时候,王X甲对他说那个姓王的老X腰痛,让他去帮忙买几张膏药,他帮那个老X把膏药贴在了腰部左侧位置。
8、证人谯XX(看守所民警)证明,2016年3月30日晚上11时50分西乡县五里坝派出所教导员黄XX送来一个行政拘留的名叫王XX,他按流程查看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并检查了王XX的身体,没发现什么异常,然后就将其送到看守所劳动号子,并安排了床位。第二天下午5点多收风时,他看见王XX用手按住腰部,他揭开衣服看见王XX腰部左侧背部贴了几张膏药,王XX说是扭了的。他就找到屈XX并问王XX腰部的膏药是怎么回事,屈XX说是他用脚朝王XX背部踢了一脚。他再次询问王XX,王XX才说是一个姓屈的小伙踢了一脚,后来他们把王XX带到中医院检查。
9、证人苏XX(看守所民警)证明,2016年3月31日18时左右,他听民警谯XX说王XX被屈XX踢伤了,后来他们把王XX叫到值班室询问,王XX说他是被同一个号子一个姓屈的踢了一脚,他让王XX把衣服撩起来,他看见王XX左下侧背部位置贴了几张膏药。随后他们将王XX送到中医院检查,经医生诊断王XX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脾脏可能挫伤。4月1日凌晨王XX做了脾脏切除手术。
10、证人黄XX(公安局干警)证明,2016年3月30日22时许,他持西乡县公安局对王X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驱车到西乡县XX一组王XX家,他看王XX行走思维都正常,他让王XX同家属交代了几句就往拘留所走,期间未发生争执和意外事故。23时40分许,他将王XX交到看守所,并由看守所民警谯XX按程序送入拘留室。
11、证人孙某某、傅XX(看守所民警)证明,2016年3月30日晚上至2016年3月31日他们巡视时未发现异常。
12、证人吴X(看守所民警)证明,2016年4月1日他到劳动号子调查时他才知道王XX被屈XX打伤了。
13、证人肖某某(公安局干警)证明,2016年3月31日他接到教导员黄XX的电话说王XX在看守所受伤了,要求他去办理出所手续。他在西乡县中医院医生办公室见到王XX,王XX说其是被看守所姓屈的用脚踢伤的。
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案发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乡县看守所西XX一楼6号监室及监室内的具体情况。
15、辩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屈XX对案发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
16、西乡县看守所监控视频、关于王XX入所体检记录的情况说明,证明王XX进出看守所的时间及王XX入所时,西乡县看守所民警对王XX身体体表检查时,王XX身体无异常。
17、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伤情照片,证明王XX因脾破裂、左侧第10、11肋骨骨折等在西乡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花费医疗费19031.18元,并支付交通费的事实。
18、西乡县公安局陕公(西)鉴(法)字[2016]00002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经鉴定,王XX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脾脏破裂摘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19、西乡县看守所的情况说明及收条、领条,证明王XX受伤后,王XX家属从西乡县看守所领取屈XX支付的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的事实。
20、被告人屈XX的户籍证明及照片、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屈XX、被害人王XX基本身份情况及案发时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21、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22号、(2014)西刑初字第00038号、(2015)西刑初字第0012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屈XX2009年4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2014年3月3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5月21日止。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提交家属处理伤害事故产生的住宿费票据,因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提交的票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XX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赔偿。
被告人屈XX辩解其行为属过失行为,经查,被告人屈XX在被害人拿了其被子时,脚踢被害人腰部,其应该能够判断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的人身伤害,且被告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身体重伤的后果,故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其行为属过失行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刑罚执行期间犯新罪,依法应当将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与本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要求被告人屈XX赔偿其住院医疗费19031.1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费用过高,且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根据其伤情程度,住院治疗时间及手术大小以及当地实际等因素,酌情确认其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3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10元、营养费940元、交通费300元;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主张的家属处理伤害事故产生的住宿费、餐饮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32641.18元。屈XX已支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屈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一个月零二十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
二、被告人屈X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641.18元。已支付10000元,再支付22641.1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