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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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XX公司与宝鸡XX公司,张XX,李XX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宝鸡XX公司(以下简称宝鸡XX公司)与被告宝鸡XX公司(以下简称宝鸡XX公司)、王XX、张某某、杜XX、王XX、李XX、王XX、牟X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XX公司法定代表人李X、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及被告宝鸡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张某某、杜XX、王XX、李XX、王XX、牟X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鸡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宝鸡XX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并支付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XXX.96元;2018年10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请求以抵押物即被告王XX的位于咸阳市杨陵区XX农用水域用地【权证号:杨管国用(2012)第02号】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被告张某某、杜XX、王XX、李XX、王XX、牟X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所确定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6日,被告宝鸡XX公司与长安XX(以下简称长安XX)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宝鸡XX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万元整,借期12个月,借款年利率8.16%,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利率上浮50%标准计收罚息。被告王XX与长安XX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抵押合同》,被告王XX以其所有的位于咸阳市杨陵区XX农用水域用地【权证号:杨管国用(2012)第02号】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张某某、杜XX、王XX、李XX、王XX、牟X某分别与长安XX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分别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长安XX于2016年5月10日向被告宝鸡XX公司发放借款1300万元。此后,原告受让取得原长安XX的全部合同权利,就借款清偿问题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放款记账凭证、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及回执;2、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土地使用权证;3、保证合同等。

被告宝鸡XX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宝鸡XX公司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原借款合同到期后,由于公司经营困难未能及时清结债务,并非恶意拖欠。原告的债权均设定了抵押担保和自然人的保证担保,被告为债权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已远远超过所欠原告债务,足以全额清偿,所以原告要求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再承担连带责任也没有实际意义,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问题,原告要求按原债权人长安XX与我公司的约定计算利息不符合案件基本事实,不应予以支持。对于所欠债务,我公司将积极筹款,力争早日归还。

被告王XX、张某某、杜XX、王XX、李XX、王XX、牟X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长安XX(以下简称长安XX)与被告宝鸡XX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长银扶借字第017号。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非循环流动资金借款;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为原材料采购;第三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XXXX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9日至2017年4月28日,于2017年4月28日一次还本;乙方有权就甲方逾期还款部分按合同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收罚息;第四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16%,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第六条约定:宝鸡XX公司应按本合同之约定按期足额支付利息,并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第十条约定:宝鸡XX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长安XX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违约,长安XX有权要求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并有权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有担保的,自担保合同生效后生效,至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偿清之日终止等条款。

2016年4月26日,长安XX与被告王XX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016长银扶抵字第017号。该合同第二条约定:本抵押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四条约定: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财产有效证书由双方确认封存后,由乙方保管;第五条约定: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到当地有关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第九条约定: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长安XX有权实现抵押权;有权依据法律规定,经与王XX协商对抵押物进行折价以抵偿主合同借款人所欠债务或对抵押物进行拍卖、变卖以取得价款优先受偿;第十条约定:长安XX将主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的,无需经王XX同意,王XX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第十一条约定: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长安XX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依法转让主债权的,应及时通知王XX。

2016年4月29日,长安XX与被告王XX依法办理了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号为:陕(2016)杨凌示范区不动产证明第XXX号;证明权利或事项:抵押权;权利人:长安XX;义务人:王XX;被担保范围:杨管国用(2012)第02号,被担保债权数额:1300万元。

2016年4月26日,长安XX分别与被告张某某、杜XX、王XX、李XX、王XX、牟X某签订了编号为:2016长银扶个连字第017-1号、2016长银扶个连字第017-2号、2016长银扶个连字第017-3号、2016长银扶个连字第017-4号、2016长银扶个连字第017-5号、2016长银扶个连字第017-6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该六份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方式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第六条约定: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根据主合同之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第七条约定: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无需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等条款。

2016年5月10日,长安XX依约向被告宝鸡XX公司发放借款1300万元。借款后,被告宝鸡XX公司支付利息至2017年12月26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未归还本金。

2018年3月30日,长安XX将该笔债权本金1300万元,至2018年3月30日下欠利息337478.37元,合计133XXXX7478.37元转让给宝鸡XX公司,并于当日以《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宝鸡XX公司及被告王XX、张某某、杜XX、王XX、李XX、王XX、牟X某;2018年6月9日,长安XX给各被告已XX专递的方式进行了通知。

2018年9月30日,宝鸡XX公司将该笔债权本金1300万元,至2018年9月30日下欠利息XXX.96元,合计141XXXX9108.96元,转让给原告宝鸡XX公司。2018年10月8日以《通知书》的方式通知了被告宝鸡XX公司及被告王XX、张某某、杜XX、王XX、李XX、王XX、牟X某。2018年12月5日,宝鸡XX公司给各被告以XX专递的方式进行了通知。

2019年1月2日,原告宝鸡XX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以采取保全措施。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长安XX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长安XX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物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土地使用证、债权转让协议、通知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以上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长安XX与被告宝鸡XX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王XX签订的《抵押合同》、与被告张某某、杜XX、王XX、李XX、王XX、牟X某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债权转让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需征得债务人同意,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而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禁止债权转让。长安XX将其对被告宝鸡XX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宝鸡XX公司,宝鸡XX公司再次转让给原告宝鸡XX公司后,即脱离原债的关系,原告宝鸡XX公司取代原长安XX和宝鸡XX公司的法律地位而成为新的债权人。被告宝鸡XX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故原告宝鸡XX公司要求被告宝鸡XX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债权转让后,抵押权随之转移,原告宝鸡XX公司请求实现抵押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债权转让后,保证也随之转移,保证人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杜XX、王XX、李XX、王XX、牟X某应当对以被告王XX的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后不能获得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鸡XX公司追偿。

关于借款利息,原告庭审中请求,债权转让之前的利息,按转让时利息支付,债权转让之后按合同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即年息12.24%计算,符合原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宝鸡XX公司借款本金1300万元,并支付截止2018年9月30日下欠利息的XXX.96元;2018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24%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若被告宝鸡XX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的付款义务,原告宝鸡XX公司可以与被告王XX协议,以抵押物【杨管国用(2012)第02号】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王XX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宝鸡XX公司继续清偿;

三、被告张某某、杜XX、王XX、李XX、王XX、牟X某在被告王XX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能足额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鸡XX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7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690元,由被告宝鸡XX公司、王XX、张某某、杜XX、王XX、李XX、王XX、牟X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周勇律师,西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本科毕业,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A类证书。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陕西省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宝鸡
  • 执业单位: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320********9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