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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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XX被告陈XX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22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被告陈XX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陈XX及委托代理人王XX、周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280.6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3日8时40分,原告出门上班走到被告家门口时,被告向原告吐唾沫,然后辱骂原告招上门女婿,原告还了两句,被告提了一个拖布棍子向原告胸口猛戳,并继续追打原告,双方撕扯在一起。后村民报警,原告胸部疼痛到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胸部损伤,(左6、右7、8)肋骨骨折。
被告辩称,其处于年老体衰并患有疾病,原告正值青年,一旦双方发生冲突,受伤的可能是被告。何况原告与其丈夫同时在场,不可能存在被告将原告打伤的可能性。从现场情况看,被告家中只有被告和小孩,原告到被告家中进行谩骂,并与丈夫一起对被告身体进行侵害,公安机关将原告丈夫进行了行政拘留。原告在事发后半月才声称受到伤害不具有合理性,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王XX、龚XX的询问笔录、住院病历、住院证、医药费票据等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举证、质证和审查,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日8时40分,原告与多年不睦的邻居被告陈XX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与被告在被告家院子发生撕扯,原告丈夫赶到现场对被告进行殴打。2018年11月3日和10日,原告因胸部疼痛先后到宝鸡高新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医嘱建议:门诊治疗。休息3天,不适随诊,建议复查。11月15日,原告因胸部疼痛再次到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检查,查胸部三维重建显示:胸部对称,左侧第6及右侧第7、8肋骨局部骨质不连。11月16日,原告因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入住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
另查,2018年11月,原告标准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6283元,合计7783元,因缺勤扣发1350元,个税34.47元,实发工资6398.53元。2018年12月,原告标准工作为1500元,绩效工资4567元,合计6067元,扣除个税41.96元,实发工资6028.04元。
再查,2019年4月24日,宝鸡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高X(八)行罚决字(2019)128号和129号处罚决定书,给予吴X和王XX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依据报案材料、原、被告的询问笔录以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与被告发生撕扯致原告胸部受伤的事实。对于被告辩称不可能存在被告将原告打伤的可能性,原告伤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2018年11月3日双方存在相互撕扯行为,此种情况下不排除原告有受到伤害的可能性。事发当日,公安干警在询问时原告反映胸部疼痛,且当天医院检查诊断为胸部软组织损伤,随后,原告因胸部不适一直在检查和用药,11月15日,原告经查胸部三维重建显示:胸部对称,左侧第6及右侧第7、8肋骨局部骨质不连。次日原告入院,出院证载明原告胸部损伤,左侧第6及右侧第7、8肋骨骨折。原告疼痛位置一直是胸部,治疗也是连续的,故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撕扯行为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告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处理事情不够理智,对矛盾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原、被告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及其丈夫进入被告家中的院子殴打被告,双方撕扯中原、被告均受伤,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依据双方所实施的行为和损害后果,本院确定原告承担责任的80%,被告承担责任的20%。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
1、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3640.68元。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其支出医药费共计3640.68元,故原告诉请医药费3640.68元,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天×80元)。原告住院共计8天,要求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过高,参照宝鸡公务人员出差标准,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60元,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8天×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营养费
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原告住院共计8天,医嘱建议普食,故原告诉请60天营养费没有依据。考虑到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给予加强营养,故本院认定营养费240元(8天×30元)。
4、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原告虽提交了其丈夫误工收入证明,但是没有提交医生建议需要护理人员的证据,故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5、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元。原告提交宝鸡XX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2018年11月3日至2018年12月3日原告未上班,单位扣工资6000元,对此,本院到原告所在单位宝鸡XX公司财务部进行核实,其单位向法院出具的原告2018年11月和12月工资条证实原告因缺勤被扣发标准工资1350元,绩效工资没有扣发。原告的误工费应该按照其被扣发的工资实际数额计算,故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350元。对于原告质证认为本院调取证据违法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故原告的该项质证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64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误工费1350元,共计5710.68元。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142.14元(5710.68元×20%),剩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X各项损失1142.14元。
二、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吴X承担300元,被告陈XX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勇律师,西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本科毕业,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A类证书。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陕西省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宝鸡
  • 执业单位: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320********9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