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勇律师
周勇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4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陕西-宝鸡专职律师执业12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宝鸡市XX公司与宝鸡市XX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周勇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8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宝鸡市XX公司与被上诉人宝鸡市XX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XX仓区人民法院(2016)陕0304民初1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鸡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上诉人宝鸡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XX、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鸡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损失106810.22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承包合同中只约定了违约应予赔偿,并没有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应该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之时计算,并且上诉人一直在与被上诉人协商此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便签用以证明双方债务已抵顶,该时间在保险缴费基数确定以前,该证据属于伪证,不应被采信,故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被上诉人宝鸡市XX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宝鸡市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养老、失业、医疗保险损失106810.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1日,原告XX公司作为甲方与宝鸡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企业整体租赁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乙方以无偿使用甲方资产(包括企业名称、资质、房产、设施等),安置甲方员工的方式,在鉴证方的监督下对甲方实行整体租赁经营;租赁期限:五年,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甲方原有员工12人,由乙方根据新的用人机制全部进行妥善安置,并承担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单位及个人承担部分;租赁期间甲方对企业原资产享有所有权,乙方享有对甲方资产(包括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使用权、经营权、管理权和收益权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将公司资产等交由被告经营。合同到期后,被告尚未为原告职工缴纳2011-2013年2月份失业保证金20494.80元,2012-2013年2月份养老保险金80495.3元、医疗保险金5820元,共计106810.22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从被告处收回了出租的财产及营业执照、公章等。诉讼中,被告出具了一份加盖原告公章的便笺,载明:“经2013年5月9日协商,XX仓建设投资公司原欠XX公司职工‘三金’等费用116810.22元,同意用XX仓建设投资公司对16#楼屋面维修工程费和营业房租赁损失共计121700元抵顶,双方再无经济关系。2013.5.9”。2016年7月14日,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为原告职工缴纳养老金、失业金、医疗保险金”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又查,宝鸡XX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在工商登记部门将名称变更为宝鸡市XX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于2013年2月29日届满,2013年4月16日原、被告对租赁财产进行了移交,被告仅认可原告最后一次向其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3年5月9日,从此时开始计算2年,2015年5月9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原告未提交在诉讼时效期间有发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正当理由的证据,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宝鸡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原告宝鸡市XX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孙X、张X、朱XX、王XX出庭作证,拟证实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到庭,因朱XX、王XX在一审期间旁听了本案审理,该二人不能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孙X、张X证实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5日成立了清算小组,他们均为清算小组成员,经公司清算,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职工“三金”费用,他们多次向被上诉人催要未果。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孙X、张X均为上诉人公司职工,又是公司股东,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徐XX出庭作证,又提交了徐XX书写的情况说明,拟证实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9日对双方债务抵顶。徐XX在一审期间旁听了本案审理,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书面《企业整体租赁协议》约定合同期限届满日期为2013年2月28日,2013年4月16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基于双方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情况,上诉人在双方办理交接手续时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未履行给上诉人公司职工缴纳“三金”的义务。上诉人于2013年9月向相关机构缴纳了该项费用,最迟在缴费时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至此,上诉人应积极主张权利,其2016年7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证人孙X、张X证实起诉前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该二人均是上诉人公司职工,亦是公司股东,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上诉人未提供与证人证言相印证的其他证据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断、中止情形,且证人当庭XX述公司2015年12月25日成立清算小组后向被上诉人催要欠款,此时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本案一审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虽对诉讼时效起算时间认定有误,但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认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双方合同约定“从2008年3月1日起甲方职工的工资、三金由乙方承担,并享有企业规定的降温费、取暖费。(乙方为本案被上诉人)”纵观整个合同,对本条约定的理解应为,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应当按国家规定按期缴纳三金费用,并非上诉人认为的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不应从权利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宝鸡市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6元,由宝鸡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周勇律师,西北政法大学法学专业本科毕业,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A类证书。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陕西省律师协会会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陕西-宝鸡
  • 执业单位: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10320********96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