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继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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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公司与于XX劳动争议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冯继刚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5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XX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6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未减去已经支付的工资款和应当扣除的2909.39元社保及公积金费用。XX公司分别在2018年2月12日、3月12日、4月4日向于XX转账共计5万元,上述事实有证据证明是XX公司补发给于XX的工资款。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该事实,且对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说明已支付的5万元不是工资款,但二审法院在最后判决中并未减去已经支付的5万元工资款。一审中XX公司主张2909.39元社保及公积金费用应从于XX未发工资中扣除,于XX认可,一审法院亦不持异议。但是二审法院未将社保及公积金费用从工资中扣除,判决结果不当。原判决适用法律存在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XX公司已经在法定期限内起诉,因此裁决书并未发生效力,XX公司遗漏的诉讼请求也未发生法律效力,仍可以提起诉讼,并且XX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现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工资差额部分。XX公司虽对仲裁委员会裁决该公司支付于XX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97711.70元存在异议,但该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系在法定期限届满后提出,不属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请求,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处理,并依据京昌劳人仲字[2018]第2070号裁决,确认XX公司支付于XX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197711.70元,并无不当。XX公司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XX公司的再审申请。
冯继刚是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创始人,主任律师。为人正直,待人诚信,秉法直言,积极进取,执业以来承办了大量的土地征收、房屋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北京-朝阳区
  • 执业单位:北京博刚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10119********23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刑事辩护、取保候审、婚姻家庭、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