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惠蓉与彭晓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惠蓉,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晓峰,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华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丽湖花园湖彩阁10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刘丽娟。
委托代理人王正奇,住湖北省赤壁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惠蓉因与被上诉人彭晓峰、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华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惠蓉的上诉请求为:1、改判第二项、第三项即双倍返还定金共10万元;2、撤销判决第四项;3、依法分担本案诉讼费。有关上诉理由详见上诉状。
被上诉人彭晓峰的二审答辩请求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有关答辩理由详见二审庭审笔录。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惠蓉确认其存在违约事实,并确认未提交反证足以推翻《个人购房贷款承诺函》。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审判决第四项关于上诉人王惠蓉协助被上诉人彭晓峰解除监管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城支行的首期款76万元已履行完毕。
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详见原审判决书)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惠蓉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个人购房贷款承诺函》真实性存疑,但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明,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王惠蓉确认其存在违约事实,应依法返还定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依法酌定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审判决第四项已履行完毕,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王惠蓉协助解除监管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惠蓉主张予以撤销,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64元,由上诉人王惠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翟墨
代理审判员徐雪莹
代理审判员夏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