赖敬文,陈亚娇与刘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敬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亚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裕,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岳阳县。
上诉人赖敬文、陈亚娇因与被上诉人刘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5)深龙法民三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赖敬文、陈亚娇的上诉请求为:1、判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约金200000元;2、判令上诉人无需退还被上诉人定金20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裕的二审答辩请求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方所签的深圳市二手房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卖双方均清楚该房以现状出售,买方已检查或已授权代表代为检查该房产,故买方不得据此拒绝交易。该房产产权现状以卖方陈述确定,卖方对其真实性负责并保证没有查封情况,如与实际情况不符则卖方应按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解除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是否应返还定金、支付违约金。双方所签的买卖及居间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上诉人须保证房屋不被查封,否则被上诉人有权根据合同约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除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已经依约于2015年8月17日将首期款汇入指定监管帐号,而涉案房产于2015年8月14日被查封,导致被上诉人无法取得银行贷款承诺函,双方经过了近两个月协商要求上诉人保证尽快解决查封事件,但逾期已经超过15个工作日上诉人仍未解决,故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29日起诉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符合合同的约定,该解除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应当返还定金,由于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已经酌情调整为200000元,该自由裁量权行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2元,上诉人赖敬文、陈亚娇已预交,由上诉人赖敬文、陈亚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振东
代理审判员刘灵玲
代理审判员黄玮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曾锦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