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成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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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梅与深圳市盛X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

作者:于成智律师时间:2016年11月08日分类:案例分析浏览:448次举报

韩X梅与深圳市盛X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盛X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与新洲路三街交汇处祥云天都世纪大厦9C-15房,组织机构代码:56851728-0。

法定代表人:黎荣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甘铖龙。

上诉人韩X梅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盛X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7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X梅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耿辉,被上诉人盛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梅上诉请求:撤销(2016)粤0304民初713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事实中的同一证据作出不同认定,(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166号案件中,法院没有采纳韩X梅的证人证言,而在本案一审中却采纳了该证人证言,在合同没有约定佣金金额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居间服务费8万元(人民币,下同)。2、(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166号案件,法院确认房屋出卖方须支付的佣金金额为4万,而本案一审中,法院确认房屋买受方须支付的佣金金额为8万元,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结果,系滥用自由裁量权。在居间合同没有约定佣金数额由卖家或买家支付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8万元佣金没有法律依据。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本案被上诉人除了与上诉人、出卖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和做出了出卖方的授权公证外,没有提供其他居间服务。银行的按揭手续、担保赎楼手续、过户手续等都是上诉人与合同出卖方一起办理,被上诉人并没有为这些关键性环节提供居间服务,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报酬的前提下,被上诉人收取的费用只能根据其提供的劳务合理确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错误,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盛X公司辩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居间费用的具体金额,事后也未进行过约定。2、被上诉人除为上诉人找到合适的涉案房产外,还在银行、担保公司、公证处的相互配合下,为上诉人顺利办理房产证,交接房产履行了义务,(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已对此事实作出了认定,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被上诉人代为办理垫付的公证费发票以及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均可证明。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韩X梅)与案外人梁某某、徐某某在原告(盛X公司)居间促成下,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买方向卖方梁某某、徐某某购买深圳市福田区天健阳光华苑X座X房屋,转让价为660万元,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赎楼款、罚息、短期利息、公证费等全部由买方承担。该合同对经纪方提供的服务应付的佣金未做约定。当日,卖方徐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佣金》,上面注明涉案房产成交价659万元,佣金支付4万元。签订合同后,涉案房产于2015年8月24日过户登记至被告名下,被告实际支付给卖方的转让款为659万元。原告在提供协助过户的过程中,代被告缴纳了公证费720元,被告未偿还给原告。由于梁某某、徐某某未向原告支付佣金,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梁某某、徐某某支付居间服务费4万元及利息,案号为(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166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案被告韩X梅到庭作证陈述,在买卖双方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佣金应该由买方支付,不需要由两被告承担,但韩X梅和原告没有约定具体的佣金数额。本案庭审中,双方认可原、被告没有书面约定佣金的具体数额。原告认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佣金按照市场行情打折后由被告支付;被告认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介绍更多的客户给原告,并且在买卖成交后被告请原告吃饭,没有约定佣金数额。

原告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居间服务费99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3526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按贷款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止);3、被告支付代付的公证费72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立了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已成功促成被告与梁某某、徐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居间服务协议,但从双方口头约定来看,被告是需要向原告支付一定的对价。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供当时口头约定的内容,该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的规定,即被告应支付的居间服务费按照市场行情确定,酌定被告应支付的居间服务费为8万元。由于双方对居间服务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公证费720元,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720元,该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向卖方梁某某、徐某某主张居间服务费,并不影响本案买方即被告韩X梅应支付的居间服务费,两者并不冲突。被告抗辩认为原告隐瞒真实的成交价,将涉案房屋从卖家的报价655万元抬高至660万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故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该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二项  、第四百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当庭判决:一、被告韩X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向原告盛X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8万元;二、被告韩X梅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日内向原告盛X公司支付代付的公证费720元;三、驳回原告盛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但在上诉人与案外人梁某某、徐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被上诉人以“经纪方”身份出现并加盖印章,且在提供协助过户的过程中,代上诉人缴纳了公证费720元,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居间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据此,本案被上诉人促成了上诉人与案外人买卖合同的成立,上诉人与案外人均应负担对居间人的报酬。(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166号民事判决要求案外人支付被上诉人居间服务费4万元的判项  并不能免除本案上诉人的支付义务,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居间服务费并无不当。居间服务费的具体金额,因双方确认无明确约定,且一直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故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参照深圳市的市场行情酌情确定为8万元,亦无不妥;(2015)深福法民三初字第2166号案依据当事人之间的书面约定确定居间服务费4万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因此,亦不存在一审法院滥用自由裁量权、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转让成交价为660万元,双方确定实际成交价格为659万元,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隐瞒房屋真实成交价格以赚取更多利益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税费、赎楼款、罚息、短期利息、公证费等全部由买方(上诉人)承担,因此,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垫付的公证费720元。

综上,韩X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18元,由上诉人韩X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茹

审判员范志勇

审判员李兴旺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芳原(兼)


于成智律师,广东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近十年从业经验。执业以来,致力于民商法实践及理论研究,对民商法领域常见法律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深圳
  • 执业单位:广东领策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40320********66
  • 擅长领域:房产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工程建筑、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