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杜飞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48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0891民初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旷工而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照XX公司的工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上诉人主张已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但是其实际支付的工资数额远低于其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数额,这与常理不符,而且上诉人一直不提供XX公司的工资标准。因此,一审法院按照社保缴费基数认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纵然被上诉人存在旷工这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但是,上诉人一直未提供其规章制度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因此,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未及时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足额向被上诉人发放劳动报酬的违法情形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被上诉人要求补足工资差额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