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杜飞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2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许XX与被告山东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被告山东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许XX在为被告山东XX公司提供劳务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被告应承担其医疗、误工、伤残等赔偿费用;鉴于原告未尽到工作安全注意义务,应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13460.80元(其中,被告垫付了13186.30元,原告支付了274.50元);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休证明,酌定原告的误工日期为4个月,认定每月误工费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18年9月份的工资,应计算赔偿的误工日期为3个月;原告虽然对于交通费支付情况未予举证证明,但应实际花费是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伤残赔偿金为32594元(16297元/年×20年×10%);鉴定费1300元。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6654.80元(13460.80元+9000元+32594元+300元+1300元),由被告赔偿50989.32元,原告自负5665.48元。扣除原告垫付的13186.3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37803.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许XX医疗等费用共计37803.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517元,由原告许XX负担144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