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杜飞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0日 6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公司1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65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工资,数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李X施工。被上诉人经过熟人介绍而非经过上诉人招聘到涉案工程工地工作。被上诉人在二审时认可工资标准是“与项目部协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虽然劳社部发[2005]12号文有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但是该规定也没有明确此种情况下,劳动者与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拖欠其工资,并提交了工资表,该工资表上虽然没有上诉人的印章,只有陈X与郑X(郑XX)的签名,而且在被上诉人投诉到劳动监察大队后,李X委托郑XX处理与被上诉人的工资纠纷。虽然郑XX提供给劳动监察大队的工资拖欠明细,与被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表记载的数额有差异,但是至少可以证明李X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因为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李X,所以就李X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应承担偿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65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65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公司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