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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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谭XX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凯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5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边XX因与被上诉人魏XX、原审被告王XX、谭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5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上诉人魏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XX、谭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边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5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撤销财产保全裁定,解除对上诉人银行账户的保全措施。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谭XX系合法夫妻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谭XX从来没有领取过结婚证,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内存有的两人结婚证复印件是虚假的。夫妻关系成立的唯一依据就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谭XX同居期间在干部履历表中配偶一栏中填写了“谭XX”的名字,结合一审法院在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的虚假结婚证复印件,认定上诉人与谭XX具有夫妻关系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查封上诉人工资账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机械套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直接追加执行上诉人,并查封上诉人的合法财产,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明确指出:“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执行依据的原生效文书中,并未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还款义务,且在本案中,上诉人与谭XX并非夫妻关系,仅是同居关系,一审法院直接追加上诉人并直接执行上诉人的财产不当。三、上诉人曾与谭XX同居过,但不具有夫妻关系,现已与谭XX解除同居关系多年,上诉人没有为谭XX偿还债务的义务。一审法院因谭XX欠款,对上诉人的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魏XX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不承认与谭XX是夫妻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边XX与谭XX是合法夫妻关系,有以下证据为证:边XX和谭XX的结婚证、边XX的育龄妇女信息、边XX的干部履历调查表等,以上证据能充分证明边XX和谭XX是合法夫妻关系。上诉人的结婚证、干部履历调查表、育龄妇女信息表等从姓名、性别、时间、身份等情况均能相互印证,与生活中众人周知的事实完全一致。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在金融机构调取到的是虚假结婚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干部履历调查表为本人亲自填写,育龄妇女信息表是填表人持结婚证原件到指定机关办理并如实填写的,上述两份表格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三、被上诉人魏XX与边XX的丈夫谭XX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在边XX与谭XX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是其与谭XX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用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偿还谭XX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
原审被告王XX、谭XX未陈述。
原审原告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其在银行的工资账户的查封,并停止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魏XX与谭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法院审理作出(2015)郓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与该案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谭XX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本不是夫妻关系,魏XX依据该判决申请法院对原告的工资账户进行了查封执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被告魏XX与被告谭XX、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15)郓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依据魏XX的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魏XX作为申请执行人,向一审法院执行机关提供了原告育龄妇女信息表,载明原告与谭XX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1725执188号执行裁定书,将原告边XX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原告边XX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其账户的冻结。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7)鲁1725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边XX的异议申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与被告谭XX是否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2、应否对原告的工资账户予以解除查封,并停止执行。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陈述其与被告谭XX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015)郓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书也没有判定其承担任何义务,认为被告魏XX申请查封执行原告的工资账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魏XX对原告的主张有异议,为支持其抗辩,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原告在郓城县教育局的人事档案、郓城县XX存有的原告与被告谭XX的结婚证。
原告对其档案记载内容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陈述其在配偶栏内填写谭XX的名字,是因与被告谭XX属同居关系。对调取的结婚证有异议,认为结婚证是虚假的,是他人伪造的,上面与谭XX合影照是合成的,其从未与谭XX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并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郓城县XX存有的原告与被告谭XX的结婚证,说明与原告申请调取的不相符,属两个版本,都是伪造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与被告魏XX的申请,依法于郓城县XX调取了原告与被告谭XX相关的结婚证复印件,该两份结婚证复印件显示:1997年11月3日郓城县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编号为鲁郓民字第126号,持证人分别为原告边XX、被告谭XX。郓城县XX证明该两份结婚证复印件系原告边XX于2010年7月、被告谭XX于2012年7月向其支行申请贷款时提供的。一审法院根据被告魏XX的申请,对原告的人事档案进行调取,原告人事档案《干部履历表》中家庭主要成员情况一栏中内容记载其配偶为谭XX。对上述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为,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与原告的档案记载能够相互印证,可认定原告边XX与被告谭XX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质证认为两份结婚证复印件均是他人伪造,是虚假的,上面的合影照是合成的。其档案记载内容是真实的,系其本人签字确认,不认可填写的配偶是夫妻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对原告的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系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被告谭XX作为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其对于涉案原告的工资收入享有一定份额,法院依据其对享有的份额以及应当履行的债务,依法对涉案工资采取查封措施,于法有据,且该查封行为并不影响或侵害原告对涉案工资收入享有权利之状态,该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对其工资账户解除查封,并停止执行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边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边XX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上诉人邻居杜XX、徐XX以及上诉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谭XX早已不存在同居关系。2、谭XX的一代身份证一份,王XX户籍证明一份,身份证号码查询截图一份,拟证明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是伪造的。结婚证复印件上显示结婚登记时间为1997年,但是1997年时谭XX还在使用一代身份证,该身份证上名字叫谭XX,并非该结婚证复印件上面显示的谭XX。结婚证复印件上面的身份证号与当时谭XX的身份证号完全不一致。结婚证复印件上虚构的15位身份证号升级为18位身份证号应属于案外人王XX并非谭XX。3、郓城县机关小学教师登记表一份,证明该证据表上显示上诉人并没有结婚。经查询,民政部门并没有上诉人的结婚登记记录。
以上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举证目的均有异议。1、证人证言需出证人当庭质证,该证人未到庭无法表明是本人的真实意思。2、据代理人了解,上诉人与谭XX从1997年到现在一直以夫妻名义公开进行生活,承认是夫妻关系。对证据2,关于身份证复印件与王XX户籍证明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应以谭XX公开在法定登记机关所登记的信息为准。对证据3郓城县机关小学教师信息登记表真实性、关联性、举证目的均有异议,郓城县机关小学教师信息登记表仅是对教师员工的临时记载,不能证明被登记人的家庭情况,以及婚姻情况,该小学不能证明上诉人发生在2017年11月20日之前至1997年期间上诉人与谭XX是否是夫妻关系,是否进行登记,所以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上述各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不能成立,与法定机关对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谭XX所登记的信息相违背,这些证据是虚假的,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上诉人所举的谭XX的一代身份证与结婚证上面的身份证名字也不一致,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明不真实,应当把上诉人和谭XX的一代身份证都调出。在魏XX诉王XX、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时,法庭让谭XX出具自己的身份证,谭XX自己承认身份信息是自己的。
上诉人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调取婚姻登记记录,本院于2017年12月21日至郓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据卷宗中出现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两份结婚证复印件对边XX、谭XX的婚姻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郓城县婚姻登记处对查询结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经郓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核查,未发现谭XX身份证号XXX和边XX372XXXX0904002于1997年11月3日在本地的婚姻信息。特此证明。郓城县婚姻登记处2017年12月21日”。该证明经当庭出示,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明无异议,该证明说明上诉人并无婚姻登记记录,不存在所谓的结婚证,更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是虚假的、伪造的。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说明:1、该登记机构所记载的仅是从2000年至现在的婚姻登记情况,在2000年之前婚姻登记均由本人所在乡镇进行办理。2、郓城县婚姻登记处对2000年之前在乡镇进行登记的婚姻信息情况大部分遗漏,没有全部客观的进行记录在案,所以郓城县婚姻登记处仅记载2000年之后的婚姻登记情况,2000年之前各婚姻登记机关所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均是用手工书写,没有电子登记,更不存在打印登记,上诉人的登记手续是在登记机关没有用电子档案打印之前和婚姻登记机关没有完备统一计入档案之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郓城县登记处没有查询到没有规范登记之前的登记证明也是正常的,但是不能排除凡是在2000年之前没有登记信息的就不承认夫妻关系。这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谭XX不是夫妻关系。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本院调取的郓城县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经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杜XX、徐XX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谭XX的一代身份证一份,王XX户籍证明一份,身份证号码查询截图一份,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郓城县机关小学教师登记表及该单位证明一份,因该证据被上诉人质证有异议,且该单位不是证明个人婚姻关系的法定机关,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调取的郓城县农村商业银行侯咽集分行存有的边XX与谭XX的结婚证,经郓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档案核查,未发现谭XX身份证号XXX和边XX372XXXX0904002于1997年11月3日在婚姻登记部门的婚姻信息。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谭XX是否系合法夫妻;2、原审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直接查封上诉人的工资账户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在本案中,因一审法院仅调取到上诉人边XX和谭XX的结婚证复印件,未查找到结婚证的原件,本院对未与原件进行核对的结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经核查婚姻登记机关,未发现边XX和谭XX的结婚登记信息。因结婚登记和结婚证是证明夫妻关系的关键证据,本案却未查找到结婚证和当事人结婚登记信息的情况。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边XX和谭XX是合法夫妻关系。一审判决直接认定边XX和谭XX是夫妻关系缺乏证据证实。
关于焦点二,经查,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郓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中,仅判决被告王XX、谭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未对谭XX的借款是否为边XX和谭XX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审理,也未判决上诉人边XX应负还款义务。上诉人边XX主张与谭XX仅是同居关系,且同居关系已解除,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认定边XX和谭XX是夫妻关系,一审判决直接认定边XX个人的工资是边XX和谭XX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不当。执行边XX的工资收入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边XX就案件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2017)鲁1725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
二、不得执行上诉人边XX的工资存款。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魏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凯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目前在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工作。擅长办理:一、经济合同纠纷:货款催讨、房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菏泽
  • 执业单位: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720********6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