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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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周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凯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5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朱XX因与被上诉人周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791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王XX,被上诉人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被上诉人除判决书第一项判项外再另行支付70000元,承担律师费17000元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纠纷双方于2018年2月2日就库存货物抽查清点完毕后确定货物总价款为XXX元,并就此款达成还款协议。后来交接时上诉人又送来一批70000元的货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共计XXX元的货物。被上诉人共支付货款770000元,还剩530000元未付。一审判决支付46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另外,一审判决认为律师费17000元符合协议约定,应予以支持,但是判项里没有,应予纠正。
周X答辩称:1.对一审基本事实大体无异议,但是一审中被上诉人以上诉人名义向XX交押金60000元,该60000元已经退给上诉人,即一审对被上诉人已付金额少认定了60000元,对于这一点被上诉人保留诉权,将另案主张权利。一审中对库存处理协议中空有处理之名,并非真实处理,未予核实,因库存转让,转让方并未声明质量存在瑕疵,且并未予以降价,但是因上诉期间被上诉人出差,导致超期未提起上诉。2.上诉人所主张的另外支付货款及支付分期逾期利息,并未在一审诉状中及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新的诉请,已经超过其本案的诉求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其上诉。
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周X支付朱XX货款530000元及其利息38000元;2.依法判令周X承担律师费、误工费等约定的费用20000元;3.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日,双方经过协商,周X收购朱XX的网店及其库存货物若干,库存货物总计价款XXX元。双方按照《库存处理协议》检验清点货物后,签订了《还款协议》。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周X尚有530000元未偿还,需在2018年5月31日前还清所欠全部货款;双方约定,有到期未还款项的利息,按月息2分;违约方承担律师费、误工费等费用,并约定受理法院为朱XX所在地。周X到期未按约定还款,且经催要拒不返还。
反诉原告周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朱XX继续履行店铺转让居间合同(合同编号2159XXXX3692)中商标“龙筑家私LZ”的转让过户义务;2.依法判令朱XX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减少周X应支付库存货款金额370000元;3.相关涉诉费用均由朱XX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8年1月5日签订网络店铺转让居间合同,约定朱XX将XXX、龙筑家私家居旗舰店及关联商标“龙筑家私LZ”、“窝窝雅居”转让予周X,价款共计XXX元,并就库存签订处理协议。后双方仅就库存数量进行了盘点,暂定库存价款XXX元。因XX技术年费由XX向朱XX退还半年的金额,转让价款实际应支付XXX元,周X陆续支付价款XXX元,扣除仓库租金45000元,超额支付60000元,另支付库存款770000元。期间发生“龙筑家私LZ”商标过期未能办理过户及库存存在大量坏货问题,坏货价值约370000元,周X仅应支付的款项为30000元。上述问题经与朱XX多次协商未果。
反诉被告朱XX辩称,其已经依照合同全面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所转让货物根本不存在周X所说的质量问题。双方在2018年1月5日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就店铺事宜和货物已告知周X,而周X在验货后于2018年2月2日与朱XX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的签署是对货物数量和质量认可后签订的,该还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周X依协议应履行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5日,朱XX(出让方,甲方)与周X(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甲方将其所持有的北京XX公司100%股权以124万元价格转让给乙方,该公司关联的网店XXX、龙筑家私家居旗舰店及关联商标“龙筑家私LZ”、“窝窝雅居”包含在内。同日,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XXX、龙筑家私家居旗舰店库存产品处理问题签署《库存处理协议》,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库存预估货价捌拾万元,具体价值以实际盘点为准;乙方预付拾万元,作为首付货款,进行产品售卖;乙方对甲方产品进行抽检清点,以实际货款为准乙方向甲方签订欠款协议及分期还款协议;甲方同意乙方分期按月结算货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经周X抽检清点,2018年2月2日,朱XX(甲方,债权人)与周X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还款金额人民币壹佰贰拾叁万元整;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乙方周X至2018年5月31日前还清;如乙方逾期还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已到期款项,并有权要求乙方按该款项的千分之三的逾期利息支付自乙方逾期款项之日起至实际归还该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协议生效后如有违反,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造成守约方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用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周X于2018年2月5日、3月19日、4月13日、4月27日,分别向朱XX支付货款300000元、250000元、150000元、70000元,合计770000元,剩余货款460000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朱XX与周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库存处理协议》、《还款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朱XX依约定向周X交付了货物,周X应依约定支付货款。周X尚欠朱XX货款460000元,有还款协议、支付凭证等在卷为凭,事实清楚,周X应予支付。朱XX认为周X2018年2月5日支付的300000元,其中70000元不包含在库存款XXX元内,而是新进货款,周X对此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故,朱XX所述该笔300000元中的70000元,应认定为周X偿还的库存货款。朱XX请求周X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以及律师费17000元,符合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X辩称朱XX交付的货物质量存在瑕疵,应相应降低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结合本案,朱XX、周X签订的《库存处理协议》约定:乙方对甲方产品进行抽检清点,以实际货款为准乙方向甲方签订欠款协议及分期还款协议。依照约定内容,周X对朱XX的货物质量采取抽检方式进行检验,检验期间自《库存处理协议》签订之日即2018年1月5日起至《还款协议》签订之日即2018年2月2日止。在检验期间内,没有证据证实周X向朱XX提出案涉货物存有质量问题,视为该批货物符合质量要求。对周X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周X的反诉请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周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朱XX货款4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周X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0元,减半收取计4840元,反诉费3425元,由朱XX负担775元,由周X负担749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发货单两份,证明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即2018年2月3日被上诉人又收到一批货,价值70000元,该批货物独立于还款协议中约定的XXX元货款之外,故被上诉人实际应支付上诉人XXX元。在其支付了770000元后,尚欠上诉人货款530000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销货清单在形式上没有客户名称、收款单位、送货单位、制单人、货物名称、起始地点、单价数量,也无任何签章,无法证实与案件的关联性,且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为案涉货款外的其他的货款,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申请证人宋X、王X出庭作证,证明2018年2月3号上午和下午各发了一车货,上诉人提交的两份发货单是宋X书写。被上诉人质证称,假设证人证言属实,证人证言及证人宋X书写的发货单,证据种类上来说是同一类证据,因此仍属于孤证;证人所陈述的事件均发生在一审诉讼前,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证人并未证实上诉人所主张的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案外其他买卖关系,即便是有,也并非是本案双方诉争的事实。
另查明,一审期间,朱XX提交17000元律师费发票原件,周X质证称,从发票的出具时间不能证实是朱XX最初委托律师时支付的实际费用,且数额过高,朱XX先行违约,无权主张周X承担违约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后,其又向被上诉人交付了70000元的货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提交的销货清单未注明货物的价款及收货人的信息,亦未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证人宋X、王X的证言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交付的价值70000元的货物。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事实主张,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针对17000元律师费,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了发票予以佐证,该笔费用符合协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结果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791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鲁1791民初15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被上诉人周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上诉人朱XX货款4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46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律师费17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80元,减半收取4840元,反诉费3425元,由被上诉人周X负担7351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9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朱XX负担1589元,由被上诉人周X负担38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凯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目前在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工作。擅长办理:一、经济合同纠纷:货款催讨、房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菏泽
  • 执业单位: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720********6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