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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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县XX厂、刘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凯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7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曹县XX厂因与被上诉人刘XX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8)鲁1721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县XX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仅承担15250元延期交房补助;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一审中,涉案房屋置换合同中明确约定,租房补助为每月870元,补偿时段为18个月,即从2013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共计15675元,对于此项费用,上诉人已于2013年7月一次性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同时合同约定,如果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月(共延误305个月),上诉人补助被上诉人500元,一审法院却认定该条约定是在870元补助的的基础上另行支付500元补助,这明显超出了合同约定,强行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延期部分,上诉人只能按照每月500元标准补助被上诉人,即上诉人只能支付延期交房补助15250元。
刘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从涉案《房屋置换合同》第六条可以看出,对延期交房,明确约定每延误一月,需向被上诉人每户补助500元,该500元属于上诉人延期交房后每月另行支付的违约金,如按上诉人的说法,只是单纯补贴500元,比之前的租房补贴870.88元还少,不符合租房费用日益增长的常理,也违背合同法对违约处罚的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XX赔偿原XX2014年11月1日至2017年5月17日租房损失26535元及延期交房补助15250元;2.诉讼费用由被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XX曹县XX厂(甲方)因实施危房项目建设,需拆迁原XX刘XX(乙方)所有的居住面积为108.86平方米的房屋一套,经协商,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房屋置换合同》一份,合同第六条约定:搬迁费用每户按每平方米8元补偿,一次支付资金870元。租房补贴按每平方米8元补偿,补偿时段为18个月,搬迁最后期限截止到2013年4月30日。经核算甲方每半年向乙方支付一次,资金15675元,该款项于乙方搬清并交付钥匙之日止每半年支付一次。如遇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月,甲方需向乙方每户补助500元。签订合同后,被XX按约定支付原XX搬迁费870元,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租房补贴15675元,原XX于2017年5月17日收到被XX交付的房屋钥匙。原XX请求被XX支付2014年11月至2017年5月17日租房损失26535元及延期交房补助15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纵观合同第六条约定,可以看出,原XX于2013年4月30日搬迁后,被XX按每月870.88元(108.86平方米×8元)的标准支付原XX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18个月的租房补贴共计15675元,每半年支付一次,如果在2014年10月30日之后未交付安置房屋,被XX按每延期一个月支付500元的标准另行支付原XX延期交房补助,被XX于2017年5月17日交付原XX安置房,根据合同约定,被XX应支付原XX2014年11月至2017年5月17日租房损失26535元(应为870.88元×30.5个月,原XX请求26535元)及延期交房补助15250元(500元×30.5个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XX曹县XX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XX刘XX租房损失26535元、延期交房补助15250元,合计41785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2元,由被XX曹县XX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人侯X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6月份,上诉人已经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房屋置换合同中约定,上诉人将地板砖铺设好再交付使用,所以地板是上诉人应该铺设的,不能证明他铺设地板砖时已经将房屋交付给我们。
本院审查后认为,侯X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侯X于2015年6月份给包括刘XX在内的十二家住户铺设了地板砖,铺设地板砖费用由曹县XX厂统一支付完毕,不能证明上诉人已于2015年6月份将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租房损失26535元。经审理认为,根据涉案房屋置换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于2014年10月31日交房,但直到2017年5月17日才将安置房屋交付给被上诉人,延期交房共计30.5个月,被上诉人在该延期交房期间仍要租房居住,并产生相应的租房损失,一审判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租房补贴标准,计算延期交房的租房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曹县XX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4元,由上诉人曹县XX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凯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目前在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从事专职律师工作。擅长办理:一、经济合同纠纷:货款催讨、房产...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菏泽
  • 执业单位: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720********68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