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1、案情简介:被告人卢XX从2012年初在公路边租用出租屋开设发廊,容留妇女卖淫,并租用周XX负责保管台费、买菜做饭、打扫卫生等日常管理工作。后公安机关于 2013年3月18日查处了该发廊,并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周XX刑事责任。李永尤律师经阅卷后认为,周XX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微。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判处周XX拘役五个月。
2、周XX容留卖淫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周XX的委托,指派李永尤律师担任周XX涉嫌容留卖淫罪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庭前调查、会见被告人、阅卷和刚才的庭审,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构成容留卖淫罪,刚才庭审时被告人周XX对此表示认罪,辩护人对此亦不持异议。但周XX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一、周XX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认定周XX是从犯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周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多次提到,自己在缘来理发店是专门负责做饭、打扫卫生以及帮老板记数的,她只是从老板处领取1800元/月的工资。
2、证人刘文丽在3月28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15-18行说到有个本地男子是店的老板;并且在该笔录的第三页第5、6行说到周XX是负责看管店铺、做饭和打扫卫生。这与周XX说自己不是店铺的老板,只是打工的供述相吻合。
3、证人钟利娟在3月19日4时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中证明:缘来理发店的老板不是周XX;而且在3月27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4、5行也说到老板不是周XX。
4、证人刘绪梅在3月19日《询问笔录》第2页第16行起至第3页详细地说到周XX不是老板只是打工的。刘绪梅在店的时间较长,她对店的情况了解得较清楚,她的证言是非常可信的。
5、证人袁莉在3月19日3时《询问笔录》第2页第9-22页和3月27日15时的《询问笔录》第2页8-13行详细说到理发店的老板不是周XX。
6、证人张汉在3月22日11时的《询问笔录》第2页17行至本页结束,介绍租房经过时亦清楚证明周XX不是老板。
7、证人肖玲玲说周XX可能是老板之一,因为她是在2013年3月初才来,来店里的时间不久,不清楚店里的情况。其证言不足采信。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周XX在缘来理发店只是打工的,每月只是领工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微,是从犯。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亦说明被告人周XX是从犯,并有详尽的论述,辩护人认为该认定是非常正确的。
因周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非常轻微,是从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周XX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三、周XX是初犯,一贯表现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另外,周XX的丈夫正在服刑,家中还有三岁小孩,同时父母年老体弱,请法院从人道主义和和谐社会出发,从轻处罚周XX,使她能早日回归社会,得以照顾老人和抚养小孩。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李永尤律师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描述
1、案情简介:被告人卢XX从2012年初在公路边租用出租屋开设发廊,容留妇女卖淫,并租用周XX负责保管台费、买菜做饭、打扫卫生等日常管理工作。后公安机关于 2013年3月18日查处了该发廊,并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周XX刑事责任。李永尤律师经阅卷后认为,周XX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微。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并判处周XX拘役五个月。
2、周XX容留卖淫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赢信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周XX的委托,指派李永尤律师担任周XX涉嫌容留卖淫罪的辩护人。辩护人经过庭前调查、会见被告人、阅卷和刚才的庭审,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X构成容留卖淫罪,刚才庭审时被告人周XX对此表示认罪,辩护人对此亦不持异议。但周XX存在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
一、周XX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认定周XX是从犯的证据有:
1、被告人周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周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多次提到,自己在缘来理发店是专门负责做饭、打扫卫生以及帮老板记数的,她只是从老板处领取1800元/月的工资。
2、证人刘文丽在3月28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15-18行说到有个本地男子是店的老板;并且在该笔录的第三页第5、6行说到周XX是负责看管店铺、做饭和打扫卫生。这与周XX说自己不是店铺的老板,只是打工的供述相吻合。
3、证人钟利娟在3月19日4时的《询问笔录》第二页中证明:缘来理发店的老板不是周XX;而且在3月27日的《询问笔录》第2页第4、5行也说到老板不是周XX。
4、证人刘绪梅在3月19日《询问笔录》第2页第16行起至第3页详细地说到周XX不是老板只是打工的。刘绪梅在店的时间较长,她对店的情况了解得较清楚,她的证言是非常可信的。
5、证人袁莉在3月19日3时《询问笔录》第2页第9-22页和3月27日15时的《询问笔录》第2页8-13行详细说到理发店的老板不是周XX。
6、证人张汉在3月22日11时的《询问笔录》第2页17行至本页结束,介绍租房经过时亦清楚证明周XX不是老板。
7、证人肖玲玲说周XX可能是老板之一,因为她是在2013年3月初才来,来店里的时间不久,不清楚店里的情况。其证言不足采信。
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周XX在缘来理发店只是打工的,每月只是领工资,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轻微,是从犯。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亦说明被告人周XX是从犯,并有详尽的论述,辩护人认为该认定是非常正确的。
因周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非常轻微,是从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二、周XX认罪态度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归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三、周XX是初犯,一贯表现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另外,周XX的丈夫正在服刑,家中还有三岁小孩,同时父母年老体弱,请法院从人道主义和和谐社会出发,从轻处罚周XX,使她能早日回归社会,得以照顾老人和抚养小孩。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辩护人:李永尤律师
二0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李永尤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