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2021年6月,被告邀请原告投资入股“XX医疗美容诊所”,被告明确表示“XX医疗美容诊所”的市场估值为人民币500万元,要求原告出资 15万元,认购3%股权;基于被告提供的估值信息,原告于2021年6月14日、15日将 150000元投资款转入被告账户,双方于2021年6月16日签订《入股协议书》。2025年1月左右,原告通过“XX医疗美容诊所”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发现,该诊所的实际市值仅约为人民币147万元,与被告宣称的人民币500万元市场估值存在重大差异。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诊所经营者,明知诊所的实际经营状况却故意虚构诊所估值,通过欺诈手段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投资决定,故起诉要求撤销《入股协议书》,返还投资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委托本律师出庭应诉并发表答辩意见,一审法院采纳本律师的答辩意见,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胜诉。
律师观点:
一、原告以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入股合同协议书》没有事实依据,且超过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原告诉称“2025年1月左右通过XX医疗美容诊所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发现,该诊所的实际市值仅为人民币147万元,与被告宣称的人民币500万元市场估值存在重大差异”,以此认为答辩人通过欺诈手段使其做出错误投资,故而申请撤销该协议。上述理由毫无事实依据。首先,双方没有签过《合伙经营协议书》,仅于2021年签过《入股合同协议书》。所谓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并不存在;其次,原告于2025年1月左右发现XX医疗美容诊所实际市值仅为人民币147万元完全是其主观臆断。该诊所于2022年注销,原告怎么能在2025年1月该诊所不存在的情况下发现诊所的市值呢?最后,该诊所注销前,原告应当发现诊所的市值,如果按照原告所述,其认为市值远低于500万,应当在诊所注销前即2022年2月14日前行使其认为的撤销权。但是,原告现在撤销《入股合同协议书》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不应获得支持。所以,按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因欺诈形成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使撤销权只有一年的除斥期间。原告已经超过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
二、原告应当自行承担投资的风险,其诉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本身是投资行为,投资有风险是人所共知的风险警示。没有稳赚不亏的投资,也不存在只享受分红不承担亏损的美事。原告主张于2025年1月发现XX医疗美容诊所的实际市值仅为147万元毫无事实依据。一个企业的估值需要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而非原告主观臆断。况且,市场盈亏变动实属正常,市值上下波动无可厚非。以市值波动为由主张欺诈没有任何依据。
综上,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庞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