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2020年10月-2021年6月期间,甲方XX公司与乙方XX公司签订多份《采购合同》,XX公司向XX公司采购炉头导电电极和石墨板。合同约定了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或时间、单价 、金额等。之后,XX公司出具炉头电极的发货单、出库单及过磅单,向XX公司发货炉头导电电极和石墨板共计132吨,价值180万。XX公司于2025年注销,原告起诉了XX公司的股东宋XX及XX公司,要求股东宋XX及XX公司连带给付其货款180万元。起诉XX公司的理由是原告XX公司认为XX公司和XX公司系关联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XX公司的股东宋XX承担付款义务,XX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XX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本律师代理XX公司出庭应诉,发表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胜诉.
律师观点: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XX公司和XX公司是两家独立的法人,不存在人格混同。XX公司和XX公司是两家不同的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XX公司的股东宋XX并不是XX公司的股东,XX公司从成立到注销,股东始终都是宋XX。XX公司和XX公司的业务发生时间段为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虽然宋XX担任过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在XX公司注销后担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XX公司所谓的同时担任XX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黄XX是XX公司的业务员,但不是XX公司的业务员。不存在人员混同;至于业务范围,XX公司主营的是石油制品销售;而XX公司主营的是:炭素制品、新能源材料的加工、销售。两者完全不是相同的经营活动,不存在业务混同;XX公司和XX公司发生业务期间,已付款全部是都是XX公司支付,XX公司从未给XX公司付过款,更不存在财产混同。所以,从人员混同、财产混同和业务混同这三个方面看,XX公司和XX公司两家公司都没有混同情形,故不构成人格混同。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庞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