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2023年,被告XX银行处置不动产,该房产由被告拍卖公司负责拍卖,原告XX房地产公司通过平台拍卖最终以4143268.00元竞拍成功。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XX银行支付了购房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在收到合同总款后2个月内,配合乙方办理完结不动产登记手续”,被告XX银行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但由于案涉房屋土地被政府部门出售给第三人,暂时无办理不动产过户。
原告以被告XX银行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将XX银行和拍卖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解除不动产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被告XX银行委托本律师出庭应诉答辩,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XX银行已经履行了交房主合同义务,配合过户属于附随义务。而被告没有及时履行附随义务不应当成为原告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向房产部门申请过户登记而被告XX银行不予配合从而导致购房目的无法实现。故而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胜诉。
律师观点:
被告已经尽到了配合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
被告出售给原告的标的房屋拥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和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合法有效的。按照《不动产买卖合同》的约定,被告有配合原告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的义务。被告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积极配合原告进行不动产过户登记。
在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的过程中,被告才知道案涉标的房屋被政府列入拆迁范围。但是被告从未收到拆迁公告,也没有和任何单位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当然也没有收到该房产的拆迁补偿款项。不是被告不配合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手续,而是政府部门不予进行不动产过户登记。被告既没有迟延履行配合义务,也没有拒不履行配合义务。原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四)项规定没有事实依据。另外合同也没有约定此种情况下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
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是进行不动产过户登记的主体,被告仅仅履行的是配合义务。被告已经积极履行了配合义务。被告既没有迟延履行配合义务也没有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法定解除权无事实依据。
庞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