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13日 340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陆上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由原告刘XX承揽被告张XX承包的兴和县前河大桥K1+80大桥段钻孔灌注桩项目。后因被告张XX未能和施工总承包方新大地集团签订承包合同,张XX没有取得实际的承包权,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后来原告刘XX至于给谁施工,被告张XX并不知情。被告也没有在刘XX的结算单上签字。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9860元,并支付交通住宿费13375元,被告委托本律师出庭应诉。法院采纳本代理律师的观点,认为结算单没有被告签字,不能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胜诉。
律师观点:被告和新大地集团商谈京新京藏高速公路兴和连接线分包工程时,新大地集团法定代表人李爱萍同意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基于此被告和原告签订了陆上钻孔灌注桩施工合同。该合同成立后,李爱萍并没有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被告也无法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所以和原告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没有实际产生。至于原告依据的结算明细并没有被告签字确认,无法作为结算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