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2020年12月,被告青岛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签订《集大原铁路内蒙段先期开工站前工程XX隧道进口开挖、支护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单价按照附件一《工程量清单》计价,暂定总价29122502.88元。2021年5月,被告将案涉工程按照其承包单价的88%全部转包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工期1025天,从2020年12月31日到2023年10月22日。在合同的重要条款如2.3条劳务分包内容,第6.1、6.2、6.3条计量、结算与支付条款上,被告1完全将劳务分包合同中的上述条款照搬到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中。《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22.13条第(3)项和《协议书》第17.10条第(3)项约定,合同外的工程量,按照实际发生并经签证的量结算。协议中有相同或相似报价的,根据协议单价执行。《协议书》第17.24条约定,合同外新增施工项目按照新增单价×0.88作为双方的新增项目施工单价。
协议签订后,原告孙XX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合同内的工程量计量每个月由被告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项目部收发工程量,形成工程量计算书由被告青岛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合同外的工程量由原告先施工,施工后被告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项目部收发工程量,形成工程量计算书由被告青岛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字。
2022年1月30日,集大铁路隧道工程项目经理部给被告青岛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达《关于解除隧道进口开挖支护劳务分包合同的函》,终止被告青岛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项目的劳务作业,尽快到项目部办理结算事宜。2022年2月9日,被告青岛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下达《解除协议书的通知》,双方并未办理结算。2022年10月9日,二被告签订《委外工程验工结算表》,经结算案涉工程款总额为12938970.74元。按照原告和被告青岛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88%结算比例,被告青岛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1386294.25元。被告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已代付原告农名工工资等共计5979558元,被告青岛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给付原告5406736.25元。
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青岛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违法转包方,被告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二被告未结清原告的工程款。本律师代理向被告青岛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双方协议一致,原告撤诉。
律师观点:
由于本案原告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被告青岛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致使被告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原告无法施工,整个工程均由原告施工,被告青岛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仅仅参与管理,所有的工程量全部由原告完成.
原告出示的《委外工程结算表》是违法分包方即被告青岛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发包方即被告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签订的结算表,完成的施工量以及对应的工程款也应当是原告和被告青岛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及对应的工程款。按照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青岛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其承包单价的88%全部转包给原告。被告青岛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挣取的只有12%的管理费,剩余的88%工程款应当属于原告。所以,被告青岛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发包方即被告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XX分公司签订的《委外工程结算表》完全可以作为原告主张工程款的证据。
庞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