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2011年9月,原告张A和被告张B商谈承包事宜,被告要求先支付30万元保证金才能承包。原告于2011年9月14日将30万元保证金汇入被告张B的银行账户。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收到保证金的收条。2012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B签订了《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9月25日,竣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协议约定原告方完成此工程基础工程,被告全额退还原告保证金。
原告于2011年9月25日入场施工后,2012年4月15日完成基础工程,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返还保证金。但是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多年来一直和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被告拒不返还。后原告委托本律师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于2011年9月26日以现金返还原告保证金并收回收条的抗辩意见成立,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没有返还保证金。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继续本律师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协议约定了保证金返还时间是基础工程完成后,而协议约定开工时间2011年9月25日,张B却在2011年9月26日就返还了保证金,不可能在开工第二日返还保证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也与保证金的保证作用相矛盾。故根据日常经验法则,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了返还保证金的诉求。本案全部胜诉。
律师观点:
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在自认收到上诉人3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前提下抗辩已经归还,应当对其抗辩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张B反驳已经归还了3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应当对归还的事实予以举证证明。被上诉人仅仅出示了2011年9月26日农业银行50万元的取款凭证无法证明其归还保证金的事实。该取款凭证只能证明张B在2011年9月26日取款50万元,无法证明归还事实,既没有归还给谁的证据,也没有收款人的证明等证明,根本无法证明归还事实。该证据对其归还保证金的事实达不到任何证明目的。所以,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被上诉人反驳于2011年9月26日归还3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有悖于常理,一审法院采信其归还事实没有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已经确认双方于2012年1月9日签订的《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第六条明确约定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协议第八条第1项明确约定,上诉人完成基础工程,被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款,并全额返还上诉人保证金。依据上述约定,返还保证金的前提是完成基础工程,案涉工程的基础工程是于2012年4月15日,被上诉人反驳保证金于2011年9月26日归还,也就是开工的第二日。如果被上诉人的反驳事实成立,那么保证金的保证意义何在?所以,可以反证被上诉人的反驳既不符合《施工协议书》的约定,也不符合常理。更能说明被上诉人已经归还保证金的事实无据可依。
庞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