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23年09月26日 36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原告杨X和被告工行XX分行于2013年12月1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房屋用途、租赁期限、租金、房屋的交付及退还、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二十条事项。该合同生效后,原告将合同确定的租赁物(迎街超市门脸房)交付于被告。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履行期内的2021年7月中旬因擅自改变自有营业房屋内部构造而影响原告出租的租赁物主体结构安全,起诉被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恢复原状。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但是按照合同约定不需要恢复原状,故不支持恢复原状的诉求。原告没有上诉,而是又另行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委托本律师出庭应诉,经法院审理认为法院已生效判决驳回了原告恢复原状的诉求,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原状属于重复诉讼,不予支持。本案胜诉。
律师观点:
原告此次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生效的判决书已经判决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法院驳回了原告提出的要求恢复原状的诉求。原告也没有提出上诉,答辩人按照该判决履行了租赁费和违约金、诉讼费等案款。现原告又向法院起诉要求答辩人恢复原状属于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所以,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属于法院已经驳回其诉求后重复提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