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03日 36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2013年12月1日,原告杨X和被告中行XX分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的营业房用于自动取款设备使用。租赁期限10年,自2013年12月1日到2023年12月10日,租金每年66750元。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0日内付清,之后每一年租金以第一年租金的支付时间为准。原告认为被告于2021年改变自有房屋结构影响了案涉租赁物的安全。故起诉要求解除本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并恢复原状。被告委托本律师出庭应诉,同意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但是合同未约定恢复原状义务,况且被告改变的是自有房屋结构,虽然被告的自有房屋和原告出租的租赁物毗邻,但是并没有改变租赁物的房屋结构,且自有房屋因改动结构已经恢复原状。原告要求恢复原状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法院支持被告答辩意见,判决解除合同并支付租金,驳回恢复原状的诉求,本案胜诉。
律师观点:
被告已经履行了修复自有房屋混凝土地梁的义务,排除了对案涉租赁物建筑安全的影响,原告仍要求恢复房屋原状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事实理由部分提到被告于2021年改变租赁物结构影响楼房建筑安全进而施工单位被行政处罚的问题。需要向法庭澄清的是,被告一共有三间门脸房,其中两间是自有的,一间是租赁原告的。被告剔凿的是自有房屋的混凝土地梁,而不是案涉租赁物的混凝土地梁。原告认为影响了案涉租赁物的建筑安全,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自有房屋混凝土地梁对案涉租赁物的影响。即使存在隐性风险,被告已于2021年7月26日对外委托对混凝土地梁进行了修复,并于7月31日通过了改造项目混凝土地梁的砂浆抗压强度检测。原告所谓的侵害后果仅仅是妨害影响,而非实质侵害,现已经不复存在任何影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将案涉房屋恢复原状更是无据可依,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乙方(被告)的添置设备、设施可由其自行收回,乙方在租赁期间的装饰、装修物无论是否形成附合,均归甲方所有。双方本着诚实信用选择根据市场情况确定甲方是否需要向乙方补偿,乙方没有义务拆除或恢复原状。所以,根据上述约定,被告没有义务给原告恢复原状没有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