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原告王xx起诉称:二被告张xx和戴x与案外人史xx共有一艘游船,二被告与史xx对游船产权各占50%的份额。2022年7月31日12时许,原告和二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原告以38万元价款购买被告游船50%的产权。2022年7月31日下午原告要求被告张xx提供银行账号,被告通过微信给原告转来农业银行卡图片。原告于2022年7月31日下午13时35分许将10万元转到被告上述账户内,并通过微信将转账截图转给被告张xx,同时,以文字“买船定金100000元”的内容告知被告张xx。案外人史xx由于行使优先购买权,且张xx并没有同意原告支付定金,而是要求一次性付款,提供的账户也是用于接受一次性付款的账户,并不是定金账户。张xx于2022年8月1日6时12分通过微信以文字“我把定金给你退回去”的内容并于2022年8月1日6时18分分两次给原告转款50000元,原告拒收,被告张xx通过又原路退回10万元到原告的银行账户内。
原告认为双方的定金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买卖游船合同义务,而被告单方毁约将10万元定金未经原告同意转到原告给其转款的帐户内,一不能否定被告的违约,二不能构成被告的免责。故原告起诉被告张xx要求被告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律师代理被告出庭应诉,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双方也没有关于定金的约定,是原告自认为付的10万元是定金,被告并不认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胜诉。
律师观点:
一、案涉游船的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是戴xx、史xx、张xx,张xx和戴xx母子持有游船的50%份额,原告购买游船50%份额的要约未经份额共有人戴xx承诺,原告和张xx的买卖合同并未成立。
2021年6月17日,游船的所有权人和经营权人由戴xx变更为戴xx、张xx和史xx共同所有和经营。其中戴xx和张xx母子享有游船50%的份额,史xx享有游船的50%的份额。原告想购买戴xx和张xx持有的游船50%份额,应当经得戴xx和张xx的共同同意。而原告只和张xx一人提出购买游船的要约,没有向另一权利人戴xx提出购买游船的要约。张xx虽为戴xx的母亲,但是戴xx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没有给张xx授权其承诺原告的要约。按照《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规定,戴xx和张xx对游船50%份额是共同共有。张xx未经共有权人戴xx同意或者追认是无权和原告订立买卖合同的。所以,原告所谓的和二被告经口头协商一致以38万元购买被告游船50%的产权的买卖合同是不成立的。
二、原告付款10万元是在和被告未达成买卖合同合意的单方行为,也是原告自认为付的定金,张xx并没有同意收取原告的定金。
原告和张xx在没有达成游船买卖合意的情况下,张xx给原告发的卡号也不是让原告支付定金的。原告和张xx在2022年7月31日中午谈过购买游船的事,张xx只同意一次性付款。原告出价38万元,但是在同等价位下,另一共有权人史xx具有优先购买权,原告为了买到船又提价到39万元,史xx也愿意39万元优先购买,张xx电话联系原告却打不通,在双方还没有确定购买单价的情况下,原告在未经张xx同意直接将10万元付至被告提供的银行卡,还单方面微信告知张xx这10万元是定金。而张xx从没有和原告说过收10万元定金,对原告所谓的定金自始也不认可。张xx通过微信多次给原告退还10万元,原告均拒收,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原路退回10万元。原告明显是利用定金罚责恶意欺诈张xx,这是有悖民法典规定的诚信原则的。
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是建立在当事人约定的基础上,而且定金罚责适用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而原告和张xx的买卖合同根本没有订立,张xx也就不是债务人,况且双方也没有定金的约定。支付10万元完全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支付方式又是银行卡,张xx无法控制卡里进账。所以,原告所谓的定金是其自以为是,而非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
综上两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庞廷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