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19年09月06日 76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析:被告石XX拟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购买四台自卸车用于工程作业,故以被告张XX为名义承租人,自己为保证人(实际承租人)于2012年8月20日和原告锡林浩特市XX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汽贸公司)及第三人XX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融资公司)签订《三方协议》。按照《三方协议》基本交易规定:承租人张XX和出租人第三人XX融资公司同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承租人张XX、出租人XX融资公司和出卖人XX汽贸公司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18个月,租赁物购买价为1324000元,前述合同签订后,石XX支付了25万元首付款,自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总额为1397090元。被告石玉红付了25万元首付款,自2012年9月6日到2013年12月1日陆续共计付租赁费53万元,其余的617090元租金未向XX融资公司支付,而是由XX汽贸公司向XX融资公司支付。XX汽贸公司代为清偿《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后,张XX和石XX一直未予清偿。原告锡林浩特市XX汽贸有限公司委托本律师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XX和石XX支付垫付的604206元的费用。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张XX于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代付款604206元。本案胜诉。
律师观点:张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赁物买卖合同》,应当知晓前述合同内容,其签字确认的行为即表明其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应当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其与石XX就租赁物实际使用的安排,与张XX与XX融资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该安排不影响其在《融资租赁合同》
项下的义务。据此无论张XX是名义承租人还是实际承租人,张XX应当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石XX无论是作为《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人还是实际承租人,张XX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因石XX的偿付行为相应减轻。原告代付租金以及支付回购款的数额。第一,2013年2月14日,原告在其他14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保证金449216元和2500元电汇款共计451716元。第二,2017年2月14日原告共计付给XX融资租赁公司152490元。第三,原告于2017年7月25日履行回购义务,向XX融资租赁公司支付回购款116517元。综上,原告主张的604206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这是胜诉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