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21年09月07日 73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2017年5月8日,被告徐XX以购买农资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XXXX支行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8日,贷款利率执行LPR利率加2.225%。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被告徐XX以原告XXXX支行为被保险人在人保XX分公司投保个人贷款保证保险,赔偿限额为421750元,绝对免赔率为20%,保险期间从2017年5月10日到2018年3月9日。截止到2020年7月14日被告徐XX尚欠原告本金158844.3元,利息1595.16元,罚息39145.65元,利息罚息375.48元,合计199960.59元未给付。原告将被告徐XX和被告人保XX分公司起诉到法院,本律师代理被告人保XX分公司出庭应诉。发表答辩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据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间至主债务履行届满后6个月外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时间超出保证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承担80%的保险责任。本案部分胜诉。
律师观点:
保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依据是原告和保险公司之间的《个人代还保证保险》和《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根据《个人代还保证保险》约定的保险期间是从2017年5月10日到2018年3月9日,根据《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第八条第二、三、四款约定,保险期间同贷款期间,在保险期间内,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而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包括保险期间及期满后的40天内,在此期间内被保险人提出赔付请求的,保险人承担赔付责任。但是原告并没有在约定的时间内提出赔付请求,而是在2020年8月后才提出赔付请求,超出约定赔付请求提出时间两年之久。赔付责任约定的言外之意就是超出约定时间,保险人免除赔付责任。而一审法院却以“并未在该合作协议中约定如若原告在此期间未提出赔付要求的,保险人免责”而推翻了明确约定的赔付期间,一句话明X以肯定的意思表示可以表达清楚,为什么还要再以否定之否定的意思重复表示一遍,这显然是赘述。所以,一审法院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另外,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实质上是保证人,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就是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保险也是保证责任的一种形式,保证责任的担保期间适用法律应当是《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及其司法解释第三十一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