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庞廷律师 时间:2021年08月19日 118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例简介:
2016年8月30日,上诉人平安XX保险XX分公司的代理人索XX在未对投保人就保险标的(主险少儿平安福及附加长险少儿重疾)进行告知,也未对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书中的询问事项进行询问的情况下,承保了以被上诉人高X为被保险人、以被上诉人母亲蔚XX为投保人的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按照合同规定交纳到2019年。2019年被上诉人因患尿毒症入住北京大学第三医院,期间行肾脏移植术。出院后被上诉人按照本合同约定附加少儿重疾险(包括重大器官移植术)属于保险事故而申请赔付保险金。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发现肌酐升高3年余”为由拒不理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金230000元。上诉人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保险合同上对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文字作出了提示,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本律师继续代理被上诉人出庭答辩,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的保险代理员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说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观点:
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等待期”约定,从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内,被保险人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少儿特定重疾”或“特定轻度重疾”,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人的慢性肾脏病V期和持续性非卧床腹膜透析并不是在双方签订案涉保险合同的“等待期”内首次发病并经医院确诊的,而是在案涉合同签订前的2016年8月1日就已经北京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慢性肾脏病V期,贫血(中度),高血压I级;腹膜透析置管术;颈内静脉血栓;持续性非卧床腹膜透析。
所以,上诉人所述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保险人在给被保险人承保时没有对投保人就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询问事项进行询问,也没有让投保人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投保人根本不知道被保险人所患的疾病是否属于保险人的免责情形。投保人不存在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一审庭审中保险人的业务员索XX出庭作证其是蔚XX投保时的业务员,由于对保险业务不是很熟悉,当时未向投保人蔚XX全面询问被保险人有无过往疾病及住院病史而与其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由此可见,被保险人患有慢性肾脏病不是在投保时故意隐瞒,而是保险人在承保时没有对投保人进行询问,也没有告知患有慢性肾脏病不能投保或者不予给付保险金。由于保险人的询问义务在先,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后,在没有询问的情况下而未告知并不是投保人的过错。况且保险人在承保后发现了被保险人的这一疾病没有解除合同而是继续收取保险费,可见保险人明知被保险人具有影响其是否继续承保和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而依然履行保险合同。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人自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合同解除权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自2016年9月22日就知道了案涉保险合同的解除事由并没有在10月22日前行使合同解除权,距离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也已逾两年,保险人丧失了合同解除权。对于合同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给付保险金。
上诉人引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整体黑色阴影标示就认为引起投保人注意并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这是对法律条文的误解。该条文明确强调的是“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才能认定履行了提示义务。这里核心的意思是“作出提示”,并不是标有整体黑色阴影标示就尽到了提示义务。结合证人索XX的证言,投保人根本就没有看过该条款,业务员也没有对其进行过提示。就连人身保险投保书第88页“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这句话都没有抄写,何来上诉人所说的履行了说明和提示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